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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80號
原告呂明彥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FJ24147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0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FJ2414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05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1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三段近公益路二段往南方向,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69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2414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2414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接受移動式測速超速部分事實且相信警方專業,超速完全是本人責任。惟希望日後員警可提供具備完證資訊之罰單,不要有模糊空間及瑕疵,避免後續增加人民的時間成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採證資料顯示,原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三段近公益路二段往南方向,並無不能察覺「警52」、「限速50」標誌之情,卻未注意行車速度,於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時速達69公里,超速時速19公里,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⒌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逾最高速限之速度及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為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20至40公里以內,以及駕駛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違規等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1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3757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測速之採證照片、「警52」及「限5」標誌之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2年9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94827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5、79至99、10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9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方約150公尺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限5」50公里標誌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1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37579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警52」、「限5」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3、85至87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及「限5」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2023/08/01、案號:000063A、速度:69km/hr、主機器號:000000-0000、時間:13:45:17、相片編號:1/1、限速:50km/hr、違規項目:超速、地點:台中市○○區○○路○段○○○路○段○○○○○○號:M0GA0000000A」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231-LMR」號普通重型機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上所載之「器號:000000-0000」、「檢驗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2月17日」、有效期限為「113年2月29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1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機車之車速為「69km/hr」,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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