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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84號
原 告 賴磖壅(原名賴敬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
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政程序。
又起訴而欠缺行政程序,並非原告一己所能補正,法院無庸定期命補正,得認起訴不備法定要件,為不合法而逕行裁定駁回之。
然在裁定駁回前,如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為行政程序之欠缺因而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104年5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裁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8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案經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06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前撤銷訴訟),有裁定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0頁)。
原告既已提起撤銷訴訟,被告亦於該訴訟中自我審查而仍認為原處分並非無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程序。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得準用。
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權利主張」,並不包含行政處分之有效性。
撤銷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及於確認「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因行政處分違法而受到侵害」。
是以,法院駁回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僅及於確認「行政處分未違法」,或「未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但不及於行政處分之有效性。
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上請求,行政處分之有效性為訴訟標的內容,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非其訴訟標的內容。
由此可知,行政處分撤銷訴訟與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包含關係。
行政處分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前訴訟),再對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後訴訟),前訴訟之確定判決係對訴訟標的內容,即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既判力,因其非後訴訟之訴訟標的內容,後訴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行政法院自不得依該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由於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係審查行政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違法,前訴訟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違法性,成為後訴訟之先決問題。
前訴訟之撤銷訴訟原告既敗訴確定,行政處分被確認為合法,前訴訟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之先決問題,該先決問題已為前訴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後訴法院應受前訴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合法性)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告於後訴訟之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後訴訟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後訴訟法院應受前訴訟所為「行政處分合法」判斷之拘束,應以前訴訟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即行政處分合法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後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
如果在既判力基準時點之後,並無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而影響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告即應受敗訴之實體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工作因素沒有住在戶籍地,與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書有記載原告居住地址,被告有原告居住地址與電話,卻只將原處分寄到戶籍地,因戶籍地無人收受而改採公告刊登方式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無效。
又原處分違規事實部分,腳踏車騎士也有過失;
被告也不應該吊銷原告駕駛執照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四、查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與前撤銷判決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包含關係,原告固得提起本件訴訟。
然原告於前撤銷訴訟已就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乙節有所爭執,前撤銷訴訟就此所為判斷具有確認效力。
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係審查行政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違法,前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違法性,成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
前撤銷訴訟原告既敗訴確定,行政處分被確認為合法,後訴之本件法院應受前撤銷訴訟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合法性)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後訴訟法院亦不得為與前撤銷訴訟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而受前撤銷訴訟所為「行政處分合法」判斷之拘束,應以前撤銷訴訟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即行政處分合法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後訴訟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
而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在前撤銷訴訟確定後,有何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進而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受敗訴之實體判決。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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