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89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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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99號
原      告  鄭凱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載時間,駕駛牌號8223-H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香山里東閔路1段460巷50弄欲右轉進入私人土地時,均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各該行為後7日內檢具事證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定屬實,對車主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DA018335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9張,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因車主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被告遂於112年10月25日,以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歷次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合計罰鍰為22,800元(原處分處罰主文一「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因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修正而均刪除之)。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係遭鄰居裝設私人監視器惡意檢舉,惟監視器用途應限於嚇阻犯罪、保護公共安全或協助警方辦理刑事案件,不得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事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認該證據違反比例原則;

且監視器畫面內容受個人資料保護,舉發行為有侵害人權疑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車輛於附表「違規時間」攔所載不同日期、時間,於同一地點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不同行為,所為皆易造成附近之駕駛人因無法事先預見系爭車輛行車動向而不及應變,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自應分別處罰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2年8月24日田警分五字第1120017528號函暨檢附之內安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及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2年9月14日田警分五字第1120018707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4份〈內含違規照片、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內安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及違規照片3份)、舉發機關113年2月16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02815號函暨檢附之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被告113年7月19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176568號函暨檢附之修正後原處分、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113年8月2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178988號函暨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53、113-149、153-161、201、205-253、327-338、345-365、369-37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得否以檢舉人私人監視器內之電磁紀錄作為交通違規事件裁處之證據及該電磁紀錄內影像有無侵害原告個人隱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規範。

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出汽車監理登記所有人之資料,固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當受該法的保障,惟個人駕駛自己或他人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核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

另有關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依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故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又依前揭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規範意旨,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稽查交通違規,以監視錄影設備採證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逕行舉發,目的在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屬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行為;

何況本件係檢舉人自行提出私人監視錄影器材內電磁紀錄,並非員警非法取證,舉發機關依此提供之證據,沒有違反證據用途或比例原則之處,原告前揭主張,非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違規時間
裁決書文號
112年7月10日16時39分許彰監四字第64-IDA018335號112年7月11日17時23分許彰監四字第64-IDA018338號112年7月12日17時47分許彰監四字第64-IDA018340號112年7月14日17時39分許彰監四字第64-IDA018345號112年7月16日18時23分許彰監四字第64-IDA017419號112年7月17日18時10分許彰監四字第64-IDA017501號
112年7月19日17時33分許彰監四字第64-IDA018409號112年7月20日18時32分許彰監四字第64-IDA018411號112年7月22日11時25分許彰監四字第64-IDA018413號10 112年7月23日7時46分許
彰監四字第64-IDA018416號
11 112年7月24日18時0分許
彰監四字第64-IDA017839號
12 112年7月26日17時36分許彰監四字第64-IDA017924號13 112年7月27日7時37分許
彰監四字第64-IDA017855號
14 112年7月28日17時8分許
彰監四字第64-IDA017878號
15 112年7月29日17時50分許彰監四字第64-IDA017892號16 112年7月30日11時27分許彰監四字第64-IDA018419號17 112年8月6日8時56分許
彰監四字第64-IDA018246號
18 112年8月7日8時32分許
彰監四字第64-IDA018259號
19 112年7月15日16時54分許彰監四字第64-IDA017420號(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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