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92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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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22號
原 告 馬怡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ZCA905076、68-ZCA90507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牌號BRJ-21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54.1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6公里,超速76公里」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905076、ZCA905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2年10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905076、68-ZCA905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遭測速拍照地點距離Google地圖所顯示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即警52標誌)所在超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之1000公尺;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日期112年6月20日,距離本件違規日期已逾2個月,經過日曬雨淋機器可能損壞;

系爭車輛為日系車款,時速無法超過178公里,且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僅為122公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處理細則-⑴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原告對於前揭雷達測速儀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拍攝照片內之車輛為系爭車輛之事實,並未爭執,且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12750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照片、Google街景圖顯示之警52標誌照片)、Google街景圖、行車執照影本、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7-31、97-10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雷達測速儀與警52標誌之距離約800至900公尺乙節,業經被告提供顯示警52標誌位於153.3公里處之Google街景圖,及顯示雷達測速儀拍攝位置位在154.1公里處之測速取締照片各1張(見本院卷第23-25頁)附卷可考,再參以原告提供之Google街景圖2紙(見本院卷第27-29頁),員警係在公務車專用停車區域向南拍攝,比對現場國道一號分隔水泥矮牆上之綠色圓柱體,系爭車輛約在南向154.1至154.2公里處遭拍攝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則不論是雷達測速儀或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前方警52標誌之地點均未逾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距離,原告主張取締超速地點與警52標誌地點已超過1000公尺等語,洵無可採。

(四)又觀諸測速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清楚顯示牌號BRJ-2119號,也標示日期:2023/08/20、時間:01:28:50、速度:176km/h,足認系爭車輛駕駛者於前揭日期確實有本件違規行為無誤。

且依該測速取締照片顯示,用以採證之主機為ATS032、證號:M0GA0000000,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資訊相符,可見該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20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違規地點,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之事實,益臻明確。

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可能損壞等,僅係單純臆測,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非可採信。

(五)原告雖另主張自己的車輛係日系車款,無法以時速178公里行進等語,惟參以被告提出之獲證產品資訊、儀表板照片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見本院卷第71-73、105頁),系爭車輛為國瑞牌、型號Corolla Cross ZSG10L-EHXNKR之車款,其儀表板時速刻度最高可達240公里;

何況系爭車輛為110年2月出廠之車輛,車齡尚新,衡情應非無法加速至時速178公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其時速僅122公里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因該行車紀錄器並未如員警持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過檢驗合格之度量衡,其顯示之時速是否可信,容有疑義,遑論該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與測速取締照片上之時間未完全一致,其間復可能存在不同儀器之時間差,則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與其遭雷達測速儀拍攝之時間是否一致,亦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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