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5時12分許,駕駛牌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主張略以:當時有一名小朋友站在人行道上,並未踏入
- (二)被告答辯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經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後,
- (二)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
-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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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23號
原 告 儲泳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2OE301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5時12分許,駕駛牌號A4-538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華中街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當場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G2OE30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11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2OE30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當時有一名小朋友站在人行道上,並未踏入斑馬線,距離系爭車輛也超過3公尺,伊也有在路口停讓等候確定無行人要穿越馬路才前行,但此時員警從對向過來時沒有看到伊先前停讓之動作就認為伊未禮讓行人而舉發,員警應該提出路口監視器或密錄器畫面證明原告之違規內容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以保障行人安全,此為行人絕對路權。
又若干交通違規態樣時間短暫、稍縱即逝,故道交條例並未摒除單憑執法人員目視之舉發,本件員警與原告無嫌隙,其以職務報告說明原告違規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確實有違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經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後,續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之事實,有Google街景圖截圖照片、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5197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9、49、55-57、61-6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不應做為唯一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故縱有舉發員警之證詞,仍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職務報告記載當時正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按目前科技與實務,多數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均已配戴隨身錄影功能之器材並隨時錄影,供舉證所用,惟本件舉發員警以書面陳述梅亭街與華中街口無設置全景監視器無法提供監視器影像,且當時密錄器檔案已覆蓋而無影像畫面得以為證,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1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02761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故本件僅員警本人得作為人證證明,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該人證尚難作為認定行政罰構成要件之唯一證據,遂無從僅依員警職務報告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何況車輛有無禮讓行人、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是否達3公尺之事實,僅稍縱即逝,從不同位置、角度看,容有誤判之可能,舉發員警行駛於對向車道向西往梅亭街與華中街口前進,對於原告有無上述違規情節,並非無錯誤判斷之可能,在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是本件無法僅憑員警單一陳述,作為原告有未停等禮讓行人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此而對原告課以處罰之原處分有違誤,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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