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93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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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35號
原 告 廖正煌
周碧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68-GW0000000、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112年10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部分,原以乙○○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原告甲○○(165頁至167頁),然因裁決基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乙○○駕駛原告甲○○所有號牌Y3-68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5日09時02分,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七段與中航路一段路口,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對車主掣開第GW0000000、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乙○○,被告遂於112年10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到案期日:112年8月23日,申訴日:112年8月22日),裁處原告乙○○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駕照未繳送)㈡另以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到案期日:112年8月23日,申訴日:112年8月22日),裁處原告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車牌未繳送)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按喇叭後,超越檢舉車輛後,因前方有測速照相,原告放開油門,輕踩剎車,原告系爭車輛並未擦撞到檢舉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與該車並行之際,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以貼近該車之方式,驟然自中線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搶越至該車前方,導致該車煞車、閃避不及,造成其車頭左側保線桿與系爭車輛右側車尾碰撞,而發生車損。

係其任意迫近迫使該車讓道之行為,與肇事間自有因果關係;

原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訪談紀錄,原告乙○○係明知該車行駛位置,卻不顧該車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貼近該車,與該車併排行駛於同一車道,壓迫該車行車空間,甚至插入該車行進路線之方式迫使該車讓道。

而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遇他車於同一車道內迫近併排行駛,自可能減速或讓道,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原告乙○○自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減速或避讓之方式給其先行,係難謂原告乙○○未有逼車之惡意,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2項之要件。

㈡查採證影像及原告乙○○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訪談紀錄略以「…變換車道至中車道後,又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要超車,而不慎碰撞到右側外車道前保險桿,我沒有停下車來查看,就離開現場了…」,顯然原告明知兩車發生碰撞,卻不停車處理交通事故,擅自駛離現場,直至警察機關通知,始配合必要之調查,顯然原告乙○○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原處分1及2部分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且當時提案理 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 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 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 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 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 。

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 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 )、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

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 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 (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 「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 足當之。

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 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 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人主 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逼車行為 ,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 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 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6頁至147頁、第155至159頁), 雖可見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駛入外側車道,方向燈、煞 車燈均亮起等情;

然原告乙○○主張係因測速照相,煞車燈始 亮起。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駛入外側車道前方 確實「警52」及「限速40」等標誌,足見原告乙○○主張其係 因前方測速照相煞車燈始亮起,主觀上並無欲使他車讓道之 惡意,尚非無據,可見原告乙○○當時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 、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

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 行駛於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 離車道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情境並不符合,尚難 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乙○○之行為屬惡意迫使他車讓道 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 要件不符。

是被告以原告乙○○行為,逕認違反道交處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以原處分2裁罰原告乙○○、被告以原告乙 ○○上開行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以原處分1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甲○○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等,均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㈡關於原處分3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因此,所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行為人始有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⒊經查,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雖可見系爭車輛與該相對人車輛甚為接近,倘系爭車輛有擦擊檢舉車輛,以當時行車速度情形下,檢舉車輛未發現有何因擦撞而偏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從照片可否看出有擦撞痕跡?〈提示本院卷第90~91頁,並告以要旨〉)從照片看不清楚,而且原告車子又是黑色的,無法明顯辨識。」

、「(檢舉車輛上面有無明顯黑漆?)這部分沒有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自不能遽認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即不能認有發生交通事故,自無肇事後逃逸之可言,是被告以原處分2裁罰原告乙○○行為,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至於原告乙○○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訪談紀錄陳稱:「…變換車道至中車道後,又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要超車,而不慎碰撞到右側外車道前保險桿,我沒有停下車來查看,就離開現場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1、2、3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1、2、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未滿十八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六、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七、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0028.TS」,(錄影時間為2023/07/05)。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0028.TS」(2023/07/05 09:02:22時至09:03:21時,共1分鐘)
⒈影片時間09:02:22至09:02:34:
採證影片顯示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中市沙鹿區(下同
)中清路六段外側車道,跨越與中航路之交岔路口,
並往中清路七段方向行駛【圖1-2】,31秒後方傳來
逼逼聲持續至34秒。
⒉影片時間09:02:35至影片結束:
⑴02:50-51
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後方竄 出,並由中間車道向右朝外側車道行駛(右輪壓在
白虛線上)【圖3-6】。
⑵02:51-53
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駛入外側車道,可見方
向燈、煞車燈亮起且車身上下稍微晃動,檢舉車
輛並未晃動,前有超速警告標誌【圖7-10】,後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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