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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40號
原 告 岳宗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41331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ATE-27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3日14時21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豐原火車站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FJ4133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11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4133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到案日期:112年11月2日,申訴日:112年10月16日),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車站前停車係為接送懷孕妻子與未滿1歲孩童,並有當日火車購票紀錄及孕婦手冊可資證明,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採證照片顯示,畫面時間14:21:49至14:26:52,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號(豐原火車站前)黃實線處停車。
其雖有顯示燈光,惟其於豐原火車站前停車超過五分鐘而未離去,顯然未有行駛之意。
又原告所提供之訂票紀錄,其所欲接送之乘客所搭火車係於該日14時25分抵達豐原,則系爭車輛於14時21分至14時26分許停放在違規地點之狀態,並非接送乘客上車,而係等待乘客抵達目的地。
係被告綜合考量:系爭車輛於黃實線處停車超過五分鐘而未離去,顯然未有行駛之意,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停放期間非接送乘客上車,而為等候乘客抵達,應無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有關免除「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之適用。
故系爭車輛應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其於禁止停車標線處停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受處罰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其為接送懷孕妻子與未滿1歲孩童,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云云,然: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就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⒉交通部109年11月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一、有關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不受3分鐘限制之規定,業經行政院核定自109年12月1日施行。
二、針對上開新修正條文規定之執法認定,本部109年7月29日召開「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及第2條附表修正草案」會議已獲有共識,該條規定既係擴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適用對象範圍,所有後續接送未滿七歲兒童之執法認定原則比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執法,相關認定如下:㈠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
㈡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才有不受3分鐘限制。
㈢如果在禁止臨時停車(紅)臨時停車接送上下車,但是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則可視個案具體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
㈢、為避免新法執行後執法爭議,請貴署轉知所轄警察機關並進行相關執法教育訓練。
⒊依舉發機關113年1月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20055076號暨所附照片略稱:「經調閱科技執法影像顯示,岳民駕駛ATE-2737號自小客於112年9月3日14時21分49秒至同日14時26分52秒,臨停於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豐原火車站),時間計5分03秒(時間逾3分鐘以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本院卷第67至71頁)。
又據原告檢附其妻搭乘之火車抵達時間(14時25分抵達豐原火車站),由此可知,原告於其妻未到站時即已在豐原火車站等待(14時21分49秒起),是故依上開函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點,「等待」時間逾3分鐘,並非「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是本件自非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要素,而屬停車之範疇。
本件既已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自於法有據。
⒋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原告之本件違規行為與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不符,已如前述,自不該當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無得施以勸導規定之適用,員警本應依法舉發,原告上開主張,即有誤會,非可憑採。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駛離」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三、道交條例第56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
六、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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