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42號
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藝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0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欒復慶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AJB-50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日11時00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街0號,因「駕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為警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以112年9月25日裁字第82-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
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0頁、第143頁至14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影片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記載:「經檢視民宅影像(09時27分55秒起)自小客車AJB-5033(駕駛洪藝菁)確與報案人蔣學正路邊停車自小客車EAE-2258號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後駛離無誤;
經勘查報案人車輛左後視鏡整個撞斷(監視畫面有後視鏡零件掉落),涉逃逸駕駛洪藝菁右側車身亦有明顯車損,且駕駛中車內為密閉空間,若有輕微碰撞聲應非常明顯,何況本案車損及畫面顯示也並非輕輕擦過(有零件掉落),其所辯稱不知有碰撞顯係推託卸責之詞,故本案駕駛洪藝菁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予以舉發應無違誤。」
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可知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對造車輛之左後視鏡,致後視鏡零件掉落,衡情應該會有明顯聲響,復參以舉發機關檢送之對造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07頁),左側車身亦有車損,而於一般駕車經驗上,車輛如有碰撞外物,駕駛人必會感受相當之碰撞,或因擦擊而產生相當之聲響,當不可能有未感覺碰撞之情,則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是原告辯稱不知肇事云云,並不可採。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若逃逸則無從理賠,並無逃逸之理由云云,然駕駛車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連性,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