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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49號
原 告 張肇收即建發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未表明其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訴之聲明(即起訴之聲明);
亦未特定其不服而欲撤銷之行政處分文號(即訴訟標的)為何,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949號裁定基於便民而指導如何特定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並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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