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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李玉華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程序適用之。
。
二、緣訴外人巫慶楠(下稱巫君)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7時16分許,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行車狀況不穩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下稱巫君違規行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並依據該項酒測結果,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舉發巫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且以巫君上開違規行為為基礎,一併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舉發原告有合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情形。
嗣被告即據舉發通知單2,以111年11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年。
原告收受原處分後不服,而提起本案訴訟。
三、經查,前揭巫君違規行為,業經訴外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4項、同條例修正前第24條等規定予以裁罰,巫君不服,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48號受理在案,嗣移由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79號繫屬在案而尚未審結等節,有巫君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參臺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548號卷第13至第27頁)、本院案件審查表(本院卷第9頁)、臺中地院112年8月15日112年度中院平行字第1120059686號函(本院卷宗第11頁)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繫諸於巫君上揭事件之審理結果,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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