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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73號
原告江雪莉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4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金門縣金沙鎮環島公路一段02270燈桿前時,因與陳晉壽(下稱陳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君輕傷,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16MG/L,遂以原告
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輕傷,酒測值達0.16mg/L」之違規行為,填製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無照)」之違規事實,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1月14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並未飲酒,但有服用抗憂藥物及嚼食檳榔,此亦業經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給予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於車禍現場亦配合警員實施酒後狀態觀察,並未發現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搖晃無法站立等因服用酒類致有意識恍惚、精神不濟之情形,且警員對原告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亦無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現象,又實施同心圖測試均合格,由此足證原告並沒有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車輛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2年10月31日金湖警交字第1120007662號函及職務報告,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福建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6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31日金湖警交字第1120007662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被告金門監理站112年11月9日北市監單金三字第1120194604號函暨所附之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6日金湖警交字第113000034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與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110頁),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9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基準表中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為3萬元。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機車2年、汽車4年」。據此,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該項後段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即應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但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始符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在發生事故後,經警對原告施以酒駕狀態觀察,並未記載原告有何駕駛行為異常之情形,且原告均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酒醉態樣;另經原告做直線測試,均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復經原告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所繪製同心圓亦在規定之0.5公分環狀帶內,均未超出圓圈外,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尚難認原告有因其飲酒而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事。
⒉又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尚難認原告於案發時有因服用酒類致駕駛判斷力、操控力欠佳而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形;因認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9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訴外人陳君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與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陳君受傷之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是本件原告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與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陳君受傷之事實間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判決意旨,自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無照)」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有不符。至於被告是否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決,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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