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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8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文宏
上列抗告人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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