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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張然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3H2160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20日17時44分許,騎乘牌號601-NY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巷00號前時,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未停留現場處置即離去,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19時36分許至原告住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23mg/L,而認為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填製第I3H216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1年12月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H216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起訴狀」所載(主張事項略以:並非於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
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惟未停留現場,嗣返回住處後經員警至該住處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3毫克之事實,未予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1月7日鹿警分五字第1110032731號函、酒精測定紀錄表、意見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與車損照片、偵訊筆錄)、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9號卷第57、63-83、90-98、103-10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原告爭執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並無飲酒,亦即並無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在於:現有之證據,能否證明原告有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有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證人張阿取、劉錦翔於警詢時均證稱:原告於當日15至17時許,有至張阿取家中泡茶,期間並無飲酒等語,有其2人詢問筆錄各1份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88號影卷〈下稱偵查卷宗〉第23-26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雖自承自張阿取住處返家後,有再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始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但原告於17時許返家後不久即外出,於17時44分返家前路上才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原告17時許返家後並沒有停留很久,在該短暫期間內飲酒之可能性較低,而遍觀本院職權調閱之偵查卷宗及本院卷宗,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於當日17時44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前有飲酒之行為。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其住處內安裝之監視錄影器電磁紀錄,並未拍攝得原告飲酒畫面,故認為原告主張返家後才飲酒之主張不可採等語,惟原告主張其在家喝酒之位置並非位於監視錄影器拍攝角度等語,非無可能,且不能僅因其住處監視錄影器未錄得原告飲酒畫面,即可推論其於騎乘系爭機車前有飲酒之事實。
從而,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尚無法確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前,有飲酒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原處分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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