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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吉立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時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僅就第27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部分文字修正,不影響本件之適用。
是再審之訴依法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㈡經查,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再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改制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112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在卷可參,而上開裁定於112年5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9號卷第55頁),則就原確定判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上開駁回上訴裁定送達之日(即112年5月24日)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6月26日(星期一)即告屆滿(原應算至112年6月25日星期日,因遇假日而順延),而依原告行政訴訟再審狀案號及股別載明:「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訴之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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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欄:一、…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經貴院轉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該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
惟再審原告於該裁定書所引用的貴院判決文中,發現貴院判決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調查證據,以致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茲依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規定提請再審」…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第2頁),核其內容應係針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1月16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而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再審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第17頁),顯逾上述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發現或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得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是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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