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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並無同法第266條得提出異議情形,雖誤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所為命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參照)。
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112年12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及聲請狀」,依上開說明,該補繳裁判費裁定非屬得提出異議之情形,應視為抗告,又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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