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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謝宗憲
上列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3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300元,逾期未補繳,依前引規定,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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