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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邱育廷
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再審原告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為其再審理由;
嗣經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另於同日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裁定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據此,本院僅須審究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其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號牌BCU-610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南投方向,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及「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1公里,超速61公里(60以上未滿80)」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再審原告製開第GDJ250493、GDJ2504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3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明確屬實,以111年1月7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10000512號函復再審被告,復經再審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03059號函復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續於111年2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250493號裁決書,分別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250494號裁決書,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之要旨:㈠再審原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有提出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並於原審與本院均有主張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罪疑惟輕、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之原則,基於無罪推定,在雷達測速儀所允許之誤差值內,不能逕行認定再審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自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然原審及本院於認事用法上,均未提及上開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罪疑惟輕或無罪推定,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及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技術規範法規之證物。
㈡再審原告係爭執基於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檢驗合格之測速儀於測得速度小於150km/h時,有可能存在不大於1km/h之誤差,亦即,考量儀器誤差後,本件不能排除再審原告之時速為100公里,即不能排除再審原告之時速為41-60公里之範圍內,在無證據足證再審原告之時速「必然在101公里以上、超速61公里」,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罪疑惟輕或無罪推定原則,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技術規範法規之證物等語。
五、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或係執與原審、原審上訴時雷同,且經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或以一己之見指摘原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有所不當;
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各情,形式上即核與其所指之前揭再審事由不相當,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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