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地停,2,2023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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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孟章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足見聲請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原處分將來經行政爭訟結果應予撤銷,但因其已執行完畢,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乃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得請求行政法院裁定命原處分停止執行;

準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與本案撤銷訴訟間之管轄權歸屬具有附屬性連結關係,應附隨於本案訴訟定其管轄權法院至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3456號函所為廢止聲請人聘僱越南籍外國人PHAM HONG THUY(下簡稱P君)之聘僱許可及限期命聲請人辦理P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於期限內為P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乃依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於112年4月28日以勞動發法字第1120505378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作成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廢止許可處分函文送達日止。

嗣因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2年7月5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12794號駁回聲請人之訴願,相對人乃於112年8月17日以勞動發法字第1120510761號函通知聲請人應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因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恐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已高齡,且日常生活起居已完全不能自理之聲請人妻子處於急迫不安無助之情況,勢必會有危及其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之虞,且認停止執行原處分亦與公共利益無涉,為免原處分之執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危及生命安全之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及臺中市政府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聲請意旨關於臺中市政府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處分係由相對人所作成,而相對人為公法人機關,其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又原處分係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則聲請人倘不服原處分而提起之本案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核非屬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本案應繫屬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乃屬至明。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顯有未合,依首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五、結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就本件聲請無管轄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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