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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文聲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6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112年9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據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情形,始得為之。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又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
若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案件尚未裁判確定之前,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不得就該繫屬中之裁決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即等同於停止執行,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聲請人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經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112年9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以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下稱原處分)。
由於聲請人從事裝潢工作,經濟活動高度仰賴駕駛小貨車,吊扣駕駛執照、汽車牌照嚴重影響聲請人一家生計,恐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聲請人違法情節甚微,影響公益之情節並非重大,警察機關未注意於此,而仍製單舉發,顯違反平等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有裁量怠惰之情,故請求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乃單純金錢給付,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宣導交通法規及守法觀念,均無損害難於回復之可言。
至吊扣駕駛執照、汽車牌照部分,固有影響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可能,惟聲請人於112年9月13日收受原處分之裁決書後,業於同年月21日之法定30日救濟期間內向本院訴請撤銷原處分(下稱本案請求),案經繫屬,尚未裁判,有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67號卷證足憑。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訴訟期間內,相對人尚不得逕送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詢問本件執行情形,據覆稱「相對人前已收受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於鈞院判決前原則上不會將原處分送執行」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必要情形,聲請人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關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所謂損害難於回復之問題,且聲請人已合法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相對人於本案請求訴訟確定終結前,尚不得將原處分移送強制執行,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聲請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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