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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前述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佐。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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