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地停,6,2024041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停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地停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並無同法第266條得提出異議情形,雖誤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所為命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2號裁定參照)。

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地停字第6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113年2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依上開說明,該補繳裁判費裁定非屬得提出異議之情形,應視為抗告,又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