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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元,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5元,尚積欠健保債務6個月共2244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是聲請人無經濟信用能力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之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所主張之事由大概如此。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
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
故低收入戶資格證明,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
又聲請人所提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顯示聲請人財產甚少(僅所得15元),但此等資料無非個人經稽徵機關建檔之財產資料,無從正確反映個人全面之資力狀況或其他未經申報之收入。
且本院調取聲請人113年度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料,據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派員訪視調查結果,聲請人自陳「有代課教師工作才有收入(無固定收入)」,並因母親出家,未與聲請人同住,年逾65歲,每月老年年金所得增加,故改列為中低收入戶,此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附之113年度西區申請調查表附卷可憑。
可知聲請人雖資力不佳,但仍有工作能力,且母親列計所得有增加,核定結果,已改列為中低收入戶資格,足認聲請人經濟狀況及扶養母親之負擔已略有減輕之情。
本院並參酌其本案請求經核定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非高額鉅款,依聲請人仍有擔任代課教師之工作能力及目前經濟狀況,自尚難認係無資力負擔本案請求之訴訟費用。
至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雖就該院110年度交字第248號交通裁決事件,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本不得拘束本院,且該案聲請時迄今相隔已2年有餘,時光推移,要不能與本件相提並論,是此部分事證,仍無從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另提出住居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第三人(署名:林滿圓)所出具之保證書,用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本院無從得知該第三人之確實身分、年籍及資力狀況,且該保證書附記保證期間係自112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亦難認該第三人現仍有繼續為聲請人擔任保證人之意願。
何況本院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負擔本案請求之訴訟費用,有如前述,該保證書欲擔保之前提既不存在,自亦不能執此項事證認聲請人已為無資力之必要釋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認其無資力負擔本案請求之訴訟費用,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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