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山章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各有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所準用。
又「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
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
再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有礙難使用之虞,則指證據雖未滅失,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
繼按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日前接獲上開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通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檢視後發覺相對人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中,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平均負擔比率,已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所定45%上限,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2項及第26條之1之規定,必須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同意人數與面積始可。
惟本件土地開發整合時間約於民國103年間籌備,當時開發公司已經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嗣遲至107年8月28日召開成立大會、同年12月5日經核定成立系爭重劃會,已經罹於印鑑證明一年之有效期限,而聲請人未曾聽聞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有再經公證、認證、更新印鑑證明等情事,故相對人核定本件市地重劃時,具有上述瑕疵,形式上並無合法有效重劃土地。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相對人所持有系爭重劃會依重劃辦法第25條第4項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資料(下稱系爭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以上保全證據之聲請,惟其僅泛稱有於起訴前透過保全證據之程序以研判紛爭狀況之需要云云,而未就前揭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等事實為釋明;
況聲請人請求保全之系爭證據即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重劃會聲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時,於重劃計畫書檢附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為政府機關應保存之檔案,於檔案法及依其授權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所定保存期限屆至前,不得任意銷毀,並無滅失之虞。
此外,系爭證據為靜態之文書證據,本質上無變動之可能,聲請人如認有調查之必要,自可於未來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聲請調查證據,殊無於起訴前另為證據保全聲請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保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顯與首揭證據保全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張 佳 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