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12年2月25日20時
-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詳
- 四、原告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倒車時不注意其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 (二)原告是否為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人?
- (三)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
-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皆無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4號
原 告 陳建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12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過圳村活動中心前廣場,駕駛牌號BHH-853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有附表「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報案後,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而填製掌電字第I8NA30144、I8NA30145、I8NA30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遂於112年6月13日以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依附表「處罰依據」欄所示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處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原告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他車輛,及肇事後無人受傷、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均未爭執,核與卷附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15日田警分五字第1120009193號函(檢附舉發機關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6張)、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汽車車籍查詢、違規地點google街景圖照片、被告112年10月17日中監彰四字第1120286051號函、舉發機關112年11月1日田警分五字第1120021318號函暨檢附之報告、舉發機關查訪紀錄表(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40號卷〈下稱交字卷〉第31-35、43-49、53-59、67-73、83-88頁)等件相符,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上開地點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將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
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112年11月24日處理細則第2條再次修正部分,與本件無關),依現行之裁罰基準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1目之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0條第2項者,除罰鍰600元外,尚須記違規點數1點。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法令較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第50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⑶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⑷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 3、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50條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
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依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
)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⑵第110條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二)原告是否為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人? 1、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蔡佳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2月25日晚上8點多接獲報案,到現場只剩下一造車禍當事人陳述對方撞到其車輛後已離開,伊處理過程對面巷子有一輛車經過,在場的人說就是肇事車輛,同事就開車去追,現場的宮廟廟婆說肇事者是「阿富」;
後來同事找到肇事車輛,伊就趕過去,肇事車輛停放在理髮廳外,理髮廳內只有原告與理髮廳老闆,原告身上有酒味,不配合查證身分,稱渠等無法證明車是他開的,但若造成毀損願意與對方談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巡交字第14號卷第48-49頁)。
核上開證人雖因此次舉發事件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然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且證人與原告原本並不認識而無嫌隙,復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故認其證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2、審酌系爭車輛肇事逃逸後不久旋經警查悉而追躡,員警查獲時系爭車輛雖已停妥、車內無人,但所停放場所之理髮廳內只有原告一名顧客,原告也未曾爭執系爭車輛鑰匙原係由其保管,依此推論,原告應為肇事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
原告雖主張:當日是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駕駛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伊前往理髮廳理髮時,向伊借車外出,是阿成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阿成將系爭車輛開回理髮廳時說有事要先離開,但沒有歸還鑰匙,隔天阿成才把鑰匙放在理髮廳給老闆並通知伊前去開走云云。
然衡以常情,倘係阿成駕駛系爭車輛載原告前去理髮廳,並向原告借車,兩人應有一定熟識程度,原告卻無法提出阿成聯絡方式;
何況阿成將系爭車輛開回理髮廳交給原告,卻未歸還鑰匙,甚不合理,而阿成翌日能夠聯絡通知原告歸還鑰匙,原告已知悉阿成肇事,卻未要求阿成出面處理等情,也難以想像,足見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其既為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自有如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欄所載行為,應依附表編號1「處罰依據」欄等予以處罰,併予敘明。
(三)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
宮廟之私人廣場,若未設有圍籬或相關設施,並限制使用對象,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即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並無不合(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肇事之地點,為過圳村活動中心前之廣場,當時有不特定民眾在該地運動,且可與廣場外道路自由相通,亦有數台汽機車停放於該地,有員警報告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查訪紀錄表及Google街景圖列印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交字卷第47-49、73、87-88頁)。
又該廣場若非可供公眾自由進出,系爭車輛如何在肇事後迅速逃逸?凡此皆足證該廣場具有以通行為目的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肇事地點非道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編號 違規事實 處罰依據 處罰內容 裁決書文號 1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罰鍰9,900元。
彰監四字第64-I8NA30144號 2 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 罰鍰600元。
彰監四字第64-I8NA30145號 3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⑵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
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
彰監四字第64-I8NA30146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