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一、程序事項:
- 二、爭訟概要: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均分別如附件一、
-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
- (三)原告為上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後,經交通勤務警察予
- (四)被告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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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3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3C246998、64-I3C2469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5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六段與源泉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乃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七段與員鹿路口予以攔停稽查,然原告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即逕行駛離,因認原告另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出示足資稽查之身分資料,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I3C246998、I3C2469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60條第1項等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覆原告後,原告未依限到案接受裁處,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3月14日逕行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C2469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及於同日逕行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C2469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以原告有「1、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2、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5點,並均於112年3月16日合法送達。
原告仍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均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1年7月26日員警分五字第1110025004號函暨檢附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被告111年8月9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182898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19日員警分五字第1120018655號函、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9號卷〈下稱彰院卷〉第41至60、67至70頁),堪以認定。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原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另將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修正為得令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講習辦法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
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記之違規點數雖均無不同,但關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部分,依修正後之規定,除應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外,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一、二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2、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4、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5、另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而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核上開規定,既均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部分),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行為時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同規則第19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
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第2項)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
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查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六段與源泉路口前設置有「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並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方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乙節,有舉發機關以111年7月26日員警分五字第1110025004號函檢送之上開路口標誌及標線設置照片在卷可稽(見彰院卷第45、49頁),是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慢車駕駛人,於上開路口均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2、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及設置規則第75條規定:「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
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
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
顯見立法者審酌左轉車與迴轉車之行駛路徑相當,肇致交通危險之情狀相仿,乃立法明訂禁止左轉之路段,亦禁止迴轉,而無分別設立「禁止左轉標誌」及「禁止迴車標誌」之必要。
是「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其設置目的既在有效區隔汽、機車車流,使欲左轉之機車先行在外側車道待轉區停等,避免行駛過程中車流交織導致交通事故發生;
雖其文義上係用以指示機車左轉之方式,然依其設置目的,自亦包括指示機車迴轉之方式,則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限制機車不得不按指示方式任意左轉,當亦限制機車不得不按指示方式任意迴轉。
3、查原告雖主張其遭舉發當日之行向是由源泉路二段由東往西左轉員林大道七段南向車道,並無由員林大道七段北向車道迴轉員林大道南向車道之迴轉行為等情(見起訴狀及本院卷第21頁)。
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檔案名稱「NNK-8387(I3C246998、I3C246999).MP4」,影片長度4分鐘17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及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2/07/05 15:32:36起至15:36:54】,結果如下:編號 螢幕時間 勘 驗 結 果 照片編號 1 15:32:36 至 15:33:22 錄影畫面是由警員(下稱警一)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
警一騎乘機車向左轉至源泉路(縱向)往員林市區方向與員林大道七段(橫向)路口之左轉車道停等紅燈。
此時源泉路行駛號誌為紅燈;
員林大道七段號誌為直行綠燈。
圖1 2 15:33:23 至 15:34:28 員警接到對講機任務指示後,開啟方向燈 並以手勢指示另一輛同行警用機車(下稱 警二)一同變換車道至直行暨右轉車道繼續停等紅燈。
此時源泉路行駛號誌為紅燈;
員林大道七段號誌原為直行綠燈,嗣於15:34:10號誌轉變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圖2)。
圖2 3 15:34:29 至 15:34:36 15:34:29身著綠衣的機車騎士由右向左 沿員林大道七段進入畫面正上方(圖3紅圈 處),即員林大道七段(往北)與源泉路口,此時員林大道七段號誌為直行紅燈、 左轉綠燈,號誌倒數秒數為2秒。
15:34:31員林大道七段號誌倒數結束, 燈號轉為黃燈(圖4)。
15:34:33該名綠衣機車騎士再次出現於 畫面上方,其機車車頭左偏並迴轉至員林 大道七段往南方向(圖5及圖6紅圈處)。
圖3 圖4 圖5 圖6 4 15:34:37至 15:34:57 源泉路往員林市區○○號誌轉變為綠燈, 兩部警用機車開啟右轉方向燈並右轉至員 林大道七段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
15:34:56兩部警用機車行駛至員林大道 七段(往南)與員鹿路路口時,號誌轉變為紅燈。
該名綠衣騎士亦於同路口停等紅燈,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 00(即系爭機車,圖7)。
圖7 5 15:34:58 至 15:36:40 警一騎乘警用機車至系爭機車左側,同時綠衣騎士(即原告)向其左後方目視警一至其左側。
15:34:58至15:36:40員警與原告對話如下: 警一:熄火一下。
原告:什麼? 警一:那邊要待轉。
(原告轉頭望向後方,並以手勢指向後方) 原告:這...這邊。
警一:對阿,那邊要待轉。
原告:我又沒有左轉。
警一:你左轉阿。
原告:我是迴轉。
警一:一樣阿。
原告:迴轉跟待轉不...。
警一:迴轉是屬於左轉的一部份。
原告:迴轉是禁止迴轉標章,有一個是禁止待轉的標章。
警一:你這樣是要左轉沒有錯。
原告:這是叫迴轉這不是叫待轉,迴轉跟待轉在法律上,這個是兩段式左轉。
警一:對阿。
原告:假設我要往員林方向。
警一:嘿。
原告:那個,那個叫做迴...那個叫做要待轉。
警一:嘿。
原告:那個是要左轉。
警一:你先熄火。
原告:我現在要去醫院。
警一:你要去醫院? 原告:我要去...(聽不清)。
警一:做什麼? 原告:...(聽不清)要跟著我去。
警一:沒有阿。
啊我要開單阿。
原告:我這個是...是...是那個叫什麼,是迴轉。
這邊沒有說禁止迴轉的標章。
(警一將警用機車騎乘至原告機車前方橫停熄火下車,走至原告右側) 警一:證件有沒有帶? 原告:沒有帶。
警一:沒有帶。
原告:而且你也沒有資格盤查我。
(警二將警用機車騎乘至原告機車後方橫停熄火下車) 警一:為什麼? 原告:因為你要有警察職權...。
警一:這是交通違規。
原告: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警一:我是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攔查你。
原告:是哪一條?我...我什麼原因攔查我? 警一:你未依兩段式左轉。
原告:我沒,我本來就沒有左轉阿。
警一:你那個迴轉,迴轉就在左轉的行列裡面。
原告:...(聽不清),迴轉跟待轉是不一樣的標章阿。
警二:(走至原告右手側,並以手勢輔助說明)沒有,我跟你說明一下...(聽不清)。
原告:不是,迴轉跟待轉是不一樣的標章。
警二:對,是不一樣。
但是一樣都是向左,...(聽不清)。
原告:那我現在有緊急事務。
警二:所以勒? 原告:我要...我要去急診。
警二:急診,為什麼? 原告:因為我身體不舒服。
(15:36:35至15:36:37雙方沉默) 原告:你不是醫生,你不是醫療人員,你本來就不能看了,好嗎。
6 15:36:41 至 15:36:54 原告以雙腳將系爭機車向後移動,將機車車頭左偏加速駛離員警並右轉員鹿路一段(圖8、9、10、11、12),同時警一表示罰單我會寄給你。
圖8 圖9 圖10 圖11 圖12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至24、31至36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於員林大道七段與員鹿路口遭警稽查時,已坦承確有迴轉之行為。
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當時有2個穿綠色衣服騎機車的人,其中一個即接受警員問話的人是伊,但另一個從員林大道北向車道迴轉南向車道之人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並未見有另一名身穿綠色衣服之機車騎士,且倘原告並無迴轉行為,豈會於前來稽查之警員僅告知前方須待轉時,即逕自向警反駁其沒有左轉,而是迴轉,全然未提及其係由源泉路二段左轉員林大道七道等情,足見原告事後主張其並無迴轉行為,不足採信。
4、從而,原告於遭警舉發當日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自員林大道七段北向車道直接迴轉南向車道之行為,應堪認定。
而員林大道七段與源泉路口既設有「遵20」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並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員林大道七段北向車道欲迴轉至南向車道時,自應先行駛至源泉路西向車道前方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再行駛至員林大道七段南向車道前方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方得行駛至員林大道七段南向車道;
是原告逕由員林大道七段北向車道直接迴轉南向車道,顯已致生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原告確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未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原告為上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後,經交通勤務警察予以稽查,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
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已有「逃逸」的態樣,即因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稽查之障礙,自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1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轉彎未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後,於員林大道七段與員鹿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舉發警員上前予以稽查,經舉發警員向原告表示其有上開未依指示轉彎之違規,並要求其將系爭機車熄火表示要掣單舉發,且請其出示證件時,原告未依指示將系爭機車熄火,並拒絕出示證件,且以警員無權盤查及其身體不適為由,即逕行騎車離去。
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於警員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員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自核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
3、原告雖主張警員並無鳴笛攔停,且其已告知警員其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警員也無制止其離開之舉,其也無加速逃逸之行為,應無拒絕接受稽查取締之行為等情。
惟原告縱有不服警員所為之舉發,自認無違規情事,仍應依循事後申訴或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尚不得任憑己意判斷有無違規,即逕行騎車離去現場;
又關於「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上開函釋係交通主管機關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
且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則依上開函釋,行為人僅需有拒絕查驗駕照或足資稽查之文件,並逕自駕車離開之行為,即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是原告以前情主張其無拒絕接受稽查取締之行為,均難憑採。
故原告所為確已該當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被告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罰鍰1萬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均屬適法有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均已詳如前述;
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
復依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見彰院卷第69頁),考量原告持有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而其係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經攔查拒停駛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又尚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二併記違規點數5點,於法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1、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2、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駕駛執照處分」等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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