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巡交,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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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號
原 告 黃奇興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2 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13B2816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5時51分許駕駛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第I3B281688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並因涉及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方檢察署偵辦,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調偵字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

惟原告對本案事實仍不服,填寫陳述單至彰化監理站申訴,嗣彰化監理站爰於同年2月23監四字第64-13B2816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起交通事故固與原告於當日駕駛汽車迴轉有關,而原告事故當時之所以離開現場未曾報警,乃因騎士黃井佑在雙方未碰觸或接觸下自摔,且其自摔時,兩車距離甚遠,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理所當然認為騎士黃井佑自摔與其無關,下意識未曾理會與其有關,因此欠缺主觀認知;

又黃景井佑之所受傷,乃因其自身採取緊急煞車所致,並非與原告車輛有任何碰撞或擦撞造成,且黃井佑摔倒後立即起身並牽車前行,是原告當下認知,黃井佑並未受傷,因此駛離現場。

試想,在政府大力宣傳肇事逃逸、酒駕嚴重性下,果原告對於黃井佑受傷有認知,何以不立即報警尚可以自首方式處理,何以甘冒被刑罰之險而驟然離去?足證依原告認知,雙方車輛未曾有任何碰觸下,騎士自摔且可自行起身,應無受傷始可為之,是有關騎士受傷部分,當下原告並不知悉。

反之,即便當時騎士有受傷,依社會通念,亦認為與原告無關,從而雙方人車在事故當時未曾有任何碰觸,原告無從知悉騎士是否受有傷害,既然無從知悉,原告對於所謂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即欠缺主觀要件,因此不符合肇事逃逸要件,此部分乃認定事實有誤。

2、原告當下對於本起交通事故是否與其有關,以及騎士受有傷害欠缺認識,其行為是否構成肇事逃逸本即有爭議,然因偵查期間原告為避免後續冗長法律程序,以及在經檢方調解時勸諭,不想持續跑法院,俾以早日得回復正常生活,從而在調解時,經勸諭,為息事寧人,而與騎士進行和解,從而,過失傷害部分也經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然因肇事逃逸部分無法撤告,從而經彰化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原告原以為從此可以回復正常生活,竟料接到原處分內容,驚覺遭被告機關依道交條例62條第4項課以吊銷駕照3年,此對於原告行政處罰實現過重?在雙方未曾有人車接觸碰撞情況下,且已經和解情況下,仍要吊銷原告駕照3年,對於居住在彰化線西,出入均須有車輛代步,以及上班亦須有車輛為交通工具之原告,無疑嚴重侵害原告之移動自由及工作權甚重,亦影響家中身障之子復健之情事。

3、原處分機關僅依行政罰法及相關規定,認為即便本件刑事肇事逃逸業經彰化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而依行政罰法仍得裁罰。

然其所忽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賦予行政機關就此等經由刑事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案件有依不同情節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及裁量空間,並未將行政機關裁量權利限縮到零或未曾賦予裁量空間,被告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未衡酌行為不法程度,違法情節,即一律依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將原告駕照吊銷且3年不允考照,此外觀雖形似依法行政,實則乃行政機關自行限縮裁罰空間,乃屬裁量怠惰無疑;

原處分機關即便認為仍逃逸情事確實,仍可依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2項處罰,處以罰鍰、或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即已足以警示,而非不論情節即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直接將原告駕照吊銷,且3年不得考照,此處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肇事,且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既於事發當下已然知悉,則其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

是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逕將系爭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協助採取救護措施且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之主、客觀情狀,以之涵攝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來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則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可認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來依規定處置逃為及事實,且在主觀上亦已達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

2、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案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自得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另罰鍰部分業依緩起訴所示內容處分金額5萬元而全數扣抵,是本件對於原告所作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3、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顯與道交條例所欲達成目的及原告因此受到損害乃不成比例,乃有違背狹義比例原則,然本件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實屬重大交通違規,自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執此作為責或改罰之事由,且此等「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彰化監理站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彰化監理站就符合法定構成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629號緩起訴處分書、交通違規陳述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00122號函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案件員警意見表、原處分、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12 年 5 月24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26568函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訊筆錄、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9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75頁至118頁、第125頁至127頁),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否適法?

㈢、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

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所提路口監視器光碟,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7頁至32頁),以及黃井佑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於何時、地與何人發生交通事故?〈請詳述肇事經過〉)於111年06月18日15時51分在彰化市○○路000號、與不詳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肇事前,我騎乘重機車NJY-6981號沿環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剛好是微右彎處,我順著道路右彎過去,我就看到一部自小客車從右前方靠近路旁處直接要左迴轉,我不清楚整該車有無打左方向燈,我看到當下立即煞車,結果我人車整個往右側摔倒並往前滑行,雙方車輛沒有發生擦撞,倒地後我人爬起來,我就看到該部自小客車就左迴轉直接沿環山路南往北下山方向駛離。」

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110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經過?)我當時騎機車直行,看到被告在我右前方要迴轉,我緊急煞車且往左閃就摔車。」

(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83號卷第59頁反面),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致正直行行駛於同向車道之黃井佑見狀,遂緊急煞車,黃井佑車輛因而摔倒,以及黃井佑因而受傷,原告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等情,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

3、原告雖以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黃井佑車輛並無發生碰撞乙節,而主張其並無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係,因而駕車離開,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⑴、查系爭車輛違規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後,致正直行行駛於同向車道之黃井佑見狀,遂緊急煞車,黃井佑車輛因而摔倒,則原告見己違規迴轉對向車道後,原行駛於直行行駛於同向車道之黃井佑見狀,遂緊急煞車因而摔倒肇致交通事故,衡情原告實難諉稱不知本件事故與其違規駕駛行為有關。

參以交通事故具有肇事責任者,並非限於車輛有直接與他方發生碰撞者始具肇事責任,自亦包括因一方受他方之影響導致失控肇事之情形,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判斷黃井佑車輛之緊急煞車而摔倒舉措應與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有關,而黃井佑車輛既已緊急煞車而摔倒,可輕易預見可能因而導致黃井佑受傷,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提示卷附監視畫面〉你當時是雙黃線違規迴轉?)是。」

、「(你是否知道告訴人摔車?)知道,因為告訴人煞車的聲音很大,我有看到告訴人摔車我有停下來,告訴人機車滑過我車頭後,我才繼續迴轉到對向車道後,我有看後視鏡,看告訴人爬起去牽車後,我才離開。」

、「(既然你知道你的違規迴轉,造成告訴人摔車,為何沒有停車查看或報警,就開車離開?)我很後悔,我也覺得對告訴人抱歉,我也因此睡不著,我應該要下車幫忙維持交通或叫救護車」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83號卷第59頁反面),故原告對於黃井佑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一節,主觀上亦有所知悉,且依照一般汽車駕駛人之經驗,對於汽車突然迴轉將造成後方機車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縱使兩車未發生任何碰撞,亦可輕易推知機車駕駛係為閃避突然迴轉之汽車而煞車不及跌倒在地,一般人遇此情形,通常內心會懷疑黃井佑倒地是否與自己突然迴轉行為有關,並下車與對方確認,然原告未與對方確認,顯不符常情,原告主張其並無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乙節,自無足憑採。

⑵再者,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傷者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加重傷勢,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保護受傷者,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此與駕駛人是否具有肇事責任,核屬無涉。

則原告既已明知其有違規行為在先,縱其主觀上認為係黃井佑反應不及,而失控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亦非得執之為免除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

4、從而,原告既可認識其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與黃井佑緊急煞車因而摔倒,並可能導致黃井佑受傷等情有關,竟其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

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竟原告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

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比例原則,核屬適法: 1、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業經彰化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仍有裁量空間決定是否予以處罰,被告未衡酌本件原告違規情節,即依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將原告駕照吊銷,且3年不允考照,乃屬裁量怠惰等語,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已明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而作成原處分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乃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該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自仍得裁處之。

且被告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亦即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車輛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故原告主張: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已達到適當之警惕,被告未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賦予之個案裁量義務與權利,審酌原告經緩起訴後及本件原告違規情節,是否仍有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必要,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並無足取。

2、原告又主張被告即便認為仍逃逸情事確實,仍可依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2項處罰,處以罰緩、或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即已足以警示,而非不論情節即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直接將原告駕照吊銷,且3年不得考照,此處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對於居住在彰化線西,出入均須有車輛代步,以及上班亦須有車輛為交通工具之原告,無疑嚴重侵害原告之移動自由及工作權甚重,亦影響家中身障之子復健之情事,將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等情。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意旨,道交條例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

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是依上開司法院釋字意旨均認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並無違憲之虞。

再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照,而未區分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填補與否等情事,乃立法者審酌肇事致人受傷已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定上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

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本件不論情節即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直接將原告駕照吊銷,且3年不得考照,此處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依該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已如前述,縱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惟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之自由,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亦詳如前述。

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其自由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車輛權利。

如此,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依法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件:
勘驗目的:勘驗車牌號碼0000-00白色自小客車舉發影片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路口監視器.avi」,(錄影時間為2022/06/18)。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
檔 名:「路口監視器.avi」(2022/06/18 15:51:00時至15:51:58時,共58秒)
1.影片時間15:51:00至15:51:18:
⑴15:51:04監視器畫面顯示彰化縣彰化市環山路( 下稱系爭路段)南向機慢車道有一白色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附圖一】。
⑵15:51:05-12系爭車輛打右方向燈靠右停下【附 圖二】。
⑶15:51:17系爭車輛右方向燈熄滅,左方向燈亮起 【附圖三】,18秒系爭車輛緩緩前行,俟機向左
迴轉【附圖四】。
2.影片時間15:51:19至影片結束:
⑴15:51:26系爭車輛車頭已向左欲進入快車道,此 時系爭路段南向機慢車道出現一輛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重機)【附圖五】,惟系爭重機在離系爭車輛
些許距離時摔倒【附圖六】。
⑵15:51:27-30系爭重機向前滑行至系爭路口雙黃 線上,並在系爭車輛前方些許距離停下【附圖七
、八】。
⑶15:51:31系爭車輛繼續向左迴轉【附圖九】,33 秒系爭車輛正跨越雙黃線至系爭路段北向快車道
【附圖十】。
⑷15:51:38系爭車輛行駛於至系爭路段北向快車道,此時系爭重機駕駛已從地面自行爬起【附圖十一】,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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