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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巡稅簡字第1號
113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清林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訴訟代理人 張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3日苗稅法字第1112031118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12年4月21日苗稅法字第1122004661號復查決定,及苗栗縣政府112年9月1日苗府訴字第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AWM-617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6日因停駛逾期而註銷牌照。
然於111年6月22日系爭車輛改懸掛已於92年7月18日逾檢註銷之牌照號碼JA-4880號牌(原登記車主亦為原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執勤員警製單舉發。
其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規定,將案件移由被告裁處。
就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移用JA-4880號牌停放系爭路段部分,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對原告補徵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2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209元,並以111年12月13日苗稅法字第1112031118號裁處書處裁處原告罰鍰3萬4745元;
另JA-4880號牌移用懸掛於系爭車輛部分,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以111年12月13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萬2460元(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經復查、訴願決定駁回,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因損壞而無法使用,故停放在私人土地,該處並無門牌號碼,故舉發單上填載地點為中華路611號,係屬錯誤。
當時原告係為加設圍籬,才將系爭車輛向外移挪,並置放於水溝與私人土地之界線上,系爭車輛至多僅占據約3分之1之道路,且原告沒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不構成使用道路。
又原告早已將AWM-6171之牌照繳回,JA-4880號之號牌並非原告主動移用於系爭車輛上,可能之前從事舊車買賣,工人誤掛,原告一時疏誤才未注意系爭車輛移用該號牌,被告不察而依全年度之應納稅額計算本件罰鍰數額,顯然過苛。
何況原告業經交通裁罰,被告再依使用牌照稅法對原告開罰,顯屬不當,業績衝得太過分,原處分應有違誤。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照片,原告確實有將系爭車輛停放道路且移用懸掛JA-4880號牌之情事。
依財政部88年8月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使用」,亦包含靜態地停放車輛在內,不以其實際行駛於道路上為必要。
又依財政部80年11月1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0年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定罰鍰額之計算,係以全年度之應納稅額為基準,罰鍰定額2倍,故被告於計算罰鍰金額時並無裁量空間。
就系爭車輛移用JA-4880號牌停放在道路之違章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及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應補稅額7209元、已註銷牌照車輛停放道路部分罰鍰4325元、移用牌照部分罰鍰3萬0420元(以上合計3萬4745元);
另JA-4880號牌移用之違章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應處罰鍰2萬2460元,是原處分所為裁罰,並無違誤。
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㈠使用牌照稅法:⒈第2條第1款:「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⒉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⒊第31條:「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
㈡裁罰競合作業原則:⒈第3點第1項第3、6、7款:「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三)交通工具移用牌照於公共道路行駛,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
…(六)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未領有效牌照交通工具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之案件。
(七)交通工具懸掛他車號牌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之案件。」
⒉第4點第1項第2款:「前點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至第7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1萬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
㈢財政部88年函釋:「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㈣財政部80年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編者註:現為2倍)之罰鍰。』
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復查決定書(稿)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另如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其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亦應可供行人靠邊行走(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60058618號函文意旨參照)。
又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而公路交通有關之路旁設施即候車亭、招呼站牌、加油站之標誌牌、鐵路平交道柵門之塔柱、路燈桿柱應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至4款亦有明訂。
則路面邊線以外區域,既可供慢車行駛或行人行走,且可供設置公路交通有關之路旁設施,自屬上開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依本件員警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所停放之系爭路段係屬緊靠路面邊線以外之區域(見行政救濟卷第19至21頁),足認係屬道路無疑,原告表示是停在水溝旁的私人土地上云云,自不可採。
而所謂「使用」道路,不以實際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進為必要,「停放」也是使用道路的一種方式,原告主張沒有駕駛系爭車輛開在道路上,不構成使用道路云云,也不可採。
㈢就系爭車輛而言,系爭車輛業於110年1月6日註銷牌照,原告於111年6月22日將之停放在系爭路段之道路上,顯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違章,應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罰鍰。
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汽缸排氣總量為2967立方公分,依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每年應繳納牌照稅額為1萬5210元,是應補徵該年度即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2日(計173日)之使用牌照稅7209元(計算式:15210÷365×173=7209。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再依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本件係一年內第一次查獲,按其該年應納稅額7209元之0.6倍計算結果,應處罰鍰4325元。
而系爭車輛移用牌照號碼JA-4880之號牌,應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其應納稅額處2倍罰鍰。
本條所指「應納稅額」,係指抽象之應納稅額,與同法第28條第2項因補稅而按該具體應補繳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之情形不同。
參照使用牌照稅法第9條第1款前段規定:「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下: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
係以一年徵收一次為原則,則該應納稅額,解釋上應指「當年全年度應繳納之稅額」,財政部80年函釋亦可供佐參。
據此,系爭車輛移用JA-4880號牌之違章,尚應另處以3萬0420元(計算式:15210×2=30420)之罰鍰。
則此部分應處罰鍰合計3萬4745元(計算式:4325+30420=34745),被告據為處分,即無不合。
㈣另JA-4880之號牌所登記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2000立方公分,亦屬原告所有,但其牌照已於92年7月18日逾檢註銷,有該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行政救濟卷第7、8頁)。
原告於上揭時地將該牌照懸掛於系爭車輛上,同樣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移用」之違章,依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其應納稅額為1萬1230元,應處以2倍罰鍰即2萬2460元(計算式:11230×2=22460),是被告據為處分,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一行為有交通處罰及稅捐違章之多重處罰,顯有過當云云,然本件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同法第31條之違章,其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之法定罰鍰數額超過1萬0800元,依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3、6、7款及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稅捐機關管轄。
則本件員警製單舉發後,裁決機關並未就交通違規之行為部分處以罰鍰,係依上開規定移由被告依法裁處,自無原告所稱多重處罰或處罰過當之問題,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五、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將其所有已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另懸掛JA-4880號之號牌,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違章,並符合同法第31條所規定「移用牌照」之處罰要件;
另JA-4880牌照亦已逾檢註銷,該原登記車輛屬原告所有,此部分併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規定「移用牌照」之違章。
則被告依該等規定、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及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複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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