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監簡,20,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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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20號
原 告 張志凱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06360號函與112年7月14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21740號復審決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1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分別經判決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於民國101年8月2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28日自被告所屬臺中監獄假釋0○○○○○○)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3月20日(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2月12日,嗣因原告於111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保護管束期滿日順延至113年3月20日)。

嗣被告以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1年4月8日未報到;

111年5月27日、7月8日、11月18日、12月23日未完成尿液採驗);

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同年9月3日、10月3日、10月15日及11月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等情,因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0636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經被告以112年7月14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2174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法務部96年11月23日法保字第0961002754號函檢送「研討受保護管束人再犯毒品案件之處理機制」會議記錄說明一(三)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施用毒品為二犯以上,經緩起訴處分者,先不報請撤銷;

經起訴者,則俟判決確定後再行報撤」等語。

詎原處分以原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08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09月03日、同年10月03日、同年月15日及111年11月0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件,經檢察官起訴,即以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具體情狀為由,而撤銷原告假釋,原處分之作成時點,顯有未俟判決確定後再行報撤之程序違法。

2、原告固曾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1次及未完成尿液採驗4次,然審酌原告依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字第1320號保護管束命令,自108 年11月28日付保護管束迄今,已執行保護管束3年有餘,僅發生前述未依規定報到1次(111年4月8日)及未完成尿液採驗4 次(111年5月27日、7月8日、11月18日、12月23日),且其中111年4月8日未報到之理由係因原告工程承包趕工致使原告無法趕上報到時間,此有111年4月22日違規及積極改善書在卷可稽;

而111年5月27日未完成採尿理由,係因採尿尿液不足,經採尿員回報觀護人處理後,經觀護人指定下次報到採尿日,復有採尿執行報告在卷可佐;

而111年7月8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3日則因臨時接獲工地狀況,來不及採尿之緣故,惟均經觀護人指定下次採尿時間,別無其他違規紀錄。

原告於其餘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配合應遵守事項,表現尚稱良好,且無再涉其他刑事案件,更已積極向上,從事正當工作,擔任鋼筋技術員(工頭)承接多項工程,並有穩定工作收入,有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及工程承包明細資料可佐,堪認原告確已真誠復歸社會、努力工作而改過向上,復因工作過分繁忙,導致偶因工作時間或身體因素等太有責任感之現實層面問題,始不及配合報到或尿液採驗時間,惟原告事後均願積極配合改善、補救,實難認原告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至情節重大之程度。

況且,針對原告施用毒品、未依規定報到1次(111年4月8日)及未完成尿液採驗2 次(111年5月27日、7月8日),觀護人曾以上開情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為由,簽請檢察官是否報請原執行監獄撤銷原告假釋,而獲檢察官以暫不報請監獄撤銷假釋之決定。

詎原處分竟以上開相同以審酌過之情事,再增加2次(11月18日、12月23日)未完成尿液採驗,即撤銷原告假釋,除有理由不備外(何以僅2次未完成尿液檢驗即撤銷原告假釋),且前既已認為情節非屬重大而暫不報請撤銷假釋決定,後卻又再以相同情節事由報請撤銷假釋決定,顯然重覆評價,又為何對於相同情事,卻又為不同之認定處理,其判斷理由基準亦顯非適法。

3、又原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自101年8月2日移送臺中監獄執行,迄至108年11月28日始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原告雖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原因,於111年9月3日、10月3日、10月15日及11月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件,經檢察官起訴,致原處分書認為原告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具體情狀云云。

然按前開司法實務見解所示,關於施用毒品處遇刑事政策,既經明確揭示3年為期之治療模式,則是否能將該等施用毒品犯行與通常犯罪行為同視,而列入撤銷假釋情節重大考量之範圍內,顯非無疑。

參以原告施用毒品行為,既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32 、591 、1733號判決各宣告有期徒刑3月6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原處分除有所重覆評價之外,假釋之殘刑畢竟係因販賣毒品罪行而來,由於原告假釋期間並未再販毒,倘以吸食行為逕指其「無悛悔」、「反覆實施『相同』犯罪」,自有論理上之不足,且未盡適法裁量之說明。

復觀原告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者,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比較假釋前所犯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兩者之罪名、罪質與嚴重程度均明顯不同,蓋前者(販賣毒品罪)對社會治安、國民衛生健康均有重大危害,然後者(施用毒品罪)毋寧較屬於自傷行為,對社會危害性非鉅。

且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非難性,既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刑度予以評價,並於判決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審酌,應認上項處刑判決所宣示之徒刑,已足以使其受到「罪刑相當」之警惕及矯正。

被告作成本件撤銷原告因販賣毒品行為所受刑罰之假釋處分時,於理由中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後犯之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如何,是否達非撤銷其先前刑罰之假釋,不足以維護社會安全之判斷基礎,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欠缺相當之說明及提出事實依據。

4、況修正後刑法第78條第1 、2 項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其修正理由略以:「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原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而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以資衡平。

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撤銷其假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使假釋期間再犯罪者,無論再犯之裁判宣告及確定時點,係於假釋期間或假釋期滿後,均包括在內,以資明確。

二、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

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a 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六條f 、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等情明確。

換言之,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者,是否即須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 、2 項既規定須視其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所不同,且前者尚須認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假釋,則本件原告雖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就原告是否即應撤銷假釋,仍應回歸刑法第78條第1 、2項規定,待刑事判決結果後始足為判斷認定,且如本件情形,連同檢察官撤銷緩起訴,重新追加起訴之2 件,合計6 件,均各宣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尚須審認確有使原告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及有此必要者,始得為之,以免失之過苛而悖離其意旨。

否則,如一概以原告假釋期間有再犯罪之情形,不論其原為『販賣毒品』服刑受假釋,於假釋中所犯者則為『施用毒品』,因均屬毒品案件,即認為屬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亦不待判決結果是否為受逾6月有期徒刑,逕以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而直接撤銷假釋,未免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更不啻架空前開修正後刑法第78條規定,而使之形同具文,自非妥適。

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察,對於上述「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悟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竟無一語提及,亦非適法。

5、參以「在假釋期間因酒駕而被依公共危險罪判刑2 個月或3 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卻因被撤銷假釋,將入監執行殘刑25年,亦即餘生將於監獄度過,顯然過苛,已經復歸社會著有成效之受假釋者,因再犯罪而被撤銷假釋,可以整體觀察再犯之罪與其殘刑是否不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是以,受假釋者因再犯犯罪而撤銷假釋,然其再犯之罪之刑度與殘刑相較不符合比例原則者,即不應撤銷假釋。

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明。

而本件原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原處分機關撤銷假釋後,仍需再服4年2月15日有期徒刑之殘刑,顯已逾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之3年本刑,且被告上開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僅各宣告有期徒刑3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前開協同意見書理由意旨說明,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詎復審決定與原處分均未審酌上情,同有未當。

(二)並聲明:原處分與復審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或完成尿液採驗共5次(111年4月8日未報到;

111年5月27日、7月8日、11月18日、12月23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

另假釋中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期間為111年7月13日至8月18日),出所後復於111年9月3日、10月3日、10月15日、11月1日、12月3日及112年1月6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確定在案,堪認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於法有據。

2、原告主張「保護管束已執行3年有餘,期間因工作及身體因素,而未報到1次及未採尿4次,其餘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配合應遵守事項,表現尚稱良好」等情。

查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如因故無法報到或採尿,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而非於事後據此作為無法依規定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

次查原告歷次違規均經觀護人發函告誡並諭知相關法律效果在案,詎不知警惕,未依規定報到或完成尿液採驗共5次,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違反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堪認情節重大,原處分核屬有據。

3、原告復主張「雖再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4件,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所示,是否能將該等犯行與通常犯罪行為同視,而列入撤銷假釋情節重大考量之範圍內,顯非無疑」乙節。

查原告假釋中多次施用毒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案;

惟原告未能戒除毒癮,竟於接受機構性處遇施以戒癮治療出所後1月內,即陸續施用毒品6次,並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原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足認未保持善良品行。

4、原告另主張「觀護人針對原告前假釋中施用毒品、1次未報到及2次未採尿,曾簽請檢察官撤銷原告假釋,案獲檢察官為暫不報請撤銷假釋之決定,系爭原處分以相同事由,再增加2次未完成尿液採尿為由撤銷原告假釋,顯有理由不備及重複評價之情事」等情。

然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撤銷其假釋。」

故是否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應就其保護管束期間整體情狀加以衡量。

查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雖曾於111年10月3日以原告111年4月8日未報到、111年5月27日、7月8日報到後未依規定採尿及涉犯傷害案等違規事實,簽請檢察官核示是否報請撤銷其假釋,然案經檢察官綜合考量後,核定暫不撤銷;

惟嗣後原告仍未改善,又於111年11月18日、12月23日報到後無故未完成尿液採驗,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觀護人復於112年2月23日,就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所有違規事實,再次簽請檢察官撤銷假釋,經檢官核准後通知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宜在案,相關處置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原處分於法無違,亦無原告所指有理由不備及重複評價之情事。

5、再按法務部96年11月23日法保字第0961002754號函,係函示各檢察署針對受保護管束人再犯毒品案件之處理機制,該函說明一:「(三)受保護管束人施用毒品為二犯以上:……;

經起訴者,則俟判決確定後再行報撤、(四)以上若受保護管束人另涉其他犯罪或有未報到等違反保護管束規則之情形,觀護人仍應簽請檢察官報請撤銷假釋。」

查原告撤銷假釋所依事實,除再犯施用毒品罪外,尚含5次未報到或完成尿液採驗等違規情事,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據以簽請撤銷其假釋,合於上開函釋說明一(四)之規範,於法無違。

末查原處分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原告假釋,其假釋中再犯多起施用毒品罪,並經檢察官檢具事證起訴在案,已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1款規定,核與案件是否判決確定,而符合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與否無涉。

6、綜上,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於假釋中多次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並曾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是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被告未依刑法第78條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有無違誤?

(三)原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暨其修正理由、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

及法務部96年11月23日法保字第0961002754號函,指摘原處分不當,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 3、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4、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臺中監獄112年3月10日中監教字第11261007390號函暨檢送之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原告之受刑人身份簿、原告入監執行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准予原告假釋之108年11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801860300號函、原告縮短刑期總表、臺中地檢署函暨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原告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報到之報到筆錄、臺中地檢署函請原告就通知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被告撤銷假釋乙事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採驗尿液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原告書立之違規及積極改善書、採尿執行報告、臺中地檢署111年毒偵字第45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23、1044、2052、2441、23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號起訴書、原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復審決定書、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32、591、1733號刑事判決、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足參(以上參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字第1320號全卷核閱屬實,足堪認定。

(三)原告於假釋中多次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並曾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 1、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後,於同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業已填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其上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之規定,且除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外,亦不得有吸食迷幻藥物,或其他違警情事等情,原告並簽名表示了解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之事項,且同意遵守,並了解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將被撤銷假釋等情,此有原告簽名之報到筆錄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字第1320號卷〈下稱執護卷〉第3至7頁),堪認原告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應有之責任及義務。

2、詎原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0年10月6日、11月23日、12月21日、111年2月14日、3月3日、3月14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緩起訴處分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023、1044、2052、2441、28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且原告為觀護人對其採尿而查獲其110年10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次採尿程序,原告原向觀護人稱因趕工而請求改期採尿,但觀護人以均已於一個月前指定下次報到及採驗尿液日期,原告本應妥善規劃工作及報到與採尿事宜,工作並非改期之正當理由,而不同意原告改期報到採尿,並提醒原告務必遵期完成報到與採尿,否則將視為違規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0月8日觀護輔導紀錄足憑(見執護卷第238頁),顯見原告開始再次施用毒品之初,即曾藉故欲改期報到採尿,原告並於該次經觀護人告知後,即已明白工作並非改期報到採尿之正當理由;

然原告仍於111年4月8日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原告於同年4月22日表示係因工程進度而無法趕上報到時間,並具結承諾不再犯,會依規定完成報到及尿液採驗程序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原告書立之違規及積極改善書可憑(見執護卷第525至527、544頁);

詎原告仍再於111年5月27日、7月8日、11月18日、12月23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且除111年5月27日是因原告尿液量不足而未能完成採驗程序外,其餘原告分別主張係因工作忙聽錯時間、和廠商約好簽約時間來不及等原因,而於報到後未進行採尿程序即離開,此有原告書立之違規及積極改善書足參(見執護卷第927、978頁),顯見原告均非有正當理由致無法完成採尿程序。

再參以原告於上開未依規定遵期報到或採尿之期間,亦有經採尿而查獲其於111年4月20日、5月4日、6月8日、6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它命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125、1129、1130、11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且其於111年8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仍再於111年9月3日、10月3日、10月15日、11月1日、12月3日及112年1月6日,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此亦有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32、591、17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堪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且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一再反覆施用毒品達十餘次,是被告綜合上開情狀審核認定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據此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核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工作繁忙,致有時因工作之故始不及配合報到或尿液採驗時間,但其事後均有積極配合改善、補救,於指定時間再進行採尿,難認原告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屬情節重大,況檢察官曾就原告先前施用毒品及於111年4月8日、5月27日、7月8日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等節為暫不報請撤銷假釋之決定,後僅因增加111年11月18日、12月23日未完成尿液採驗,即以原處分撤銷假釋,顯有重複評價,及對相同事情為不同認定處理,難認適法等情。

然依上開所述,原告早已經觀護人告知需事先規劃工作及報到採尿事宜,工作非改期報到採尿之正當理由乙節,且原告於一個月前即已知悉需報到採尿的時間,原告本即可事先安排工作期程,而非一再以工作之故未遵期報到或未完成採尿程序,參以原告於未遵期報到或採尿之期間,曾經查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認原告確有藉故規避採尿之動機,且原告除口頭主張其未能遵期報到或採尿之理由外,迄今均未曾舉證證明其確有正當事由致其無法遵期報到或採尿,顯見原告確有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故意及行為無訛;

至原告未遵期報到後,再依告誡函內容遵期報到,其未遵期報到之事實並不會因為後續之遵期報到而治癒成為遵期報到,僅係提供被告審酌是否得以因原告後續遵期報到而不予撤銷假釋之問題。

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8日前之違規事實,雖曾經檢察官核定「暫不予撤銷假釋」,然原告經告誡後仍未改善,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完成採尿程序2次;

且其施用毒品行為,經國家給予機構內治療,施以觀察勒戒協助其戒除毒癮後,仍未有戒除毒癮、保持善良品行之決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半月餘,即開始再施用毒品,並經查獲施用毒品達6次之多,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原告確已不能收效,則被告綜合考量原告於111年7月8日前之違規事實,及原告之後復有未遵期完成採尿程序,並有未能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達6次之多等情,而認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等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自無重複評價,及對相同事情為不同認定處理之違誤,故原告以前情指摘原處分不當,均難認有據。

(四)被告未依刑法第78條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並無違誤;

是原告依刑法第78條規定暨其修正理由、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亦屬無據: 1、按刑法第78條第1、2、3項係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第3項)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93條原規定:「(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第3項)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後因鑑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已有規定,無須於刑法第93條第3項重覆規範,乃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可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與刑法第7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

亦即刑法第78條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要件之一;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則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核與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規定,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

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定,與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為撤銷假釋之依據,併行而不悖;

受保護管束人果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即可依法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本件依原處分所載,被告係因原告多次未依規定報到或接 受尿液採驗,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事實,而認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第74條之3規定,經觀護人簽請檢察官通知臺中監獄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而經被告核予撤銷假釋在案,足見本件被告撤銷原告假釋係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等規定。

而依上開(四)1說明,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與刑法第78條等規定,既均可據以為撤銷假釋之依據,併行而不悖;

且依上開(三)說明,原告亦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事實,則被告未依據刑法第78條規定,而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自無違誤。

3、又被告既非依據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且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不同,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78條之修正理由,審酌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對「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具體情狀,自無違誤;

至原告其餘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暨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協同意見書指摘原處分不當等情,亦難認有據。

另法務部96年11月23日法保字第0961002754號函,係函知各檢察署針對受保護管束人再犯毒品案件之處理機制,該函說明一:「....(三)受保護管束人施用毒品為二犯以上,經緩起訴處分者,先不報請撤銷;

經起訴者,則俟判決確定後再行報撤。

(四)以上若受保護管束人另涉其他犯罪或有未報到等違反保護管束規則之情形,觀護人仍應簽請檢察官報請撤銷假釋。」

而原告除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另有5次未遵期報到或未完成尿液採驗等違反保護管束規則之情事,則依上開函說明一(四)所示,自無庸待原告所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即得由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報請撤銷假釋;

是原告僅依上開函說明一(三)所示,指摘被告未待原告所犯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即以原處分處撤銷原告之假釋,程序違法等情,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復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施用毒品達十餘次等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堪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予以撤銷假釋,自屬適法有據;

而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聲請,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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