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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21號
原 告 葉柏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如未經復審程序,或其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對之訴請撤銷,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假釋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亦未記載適格之被告,並未提出已經復審程序之證據資料;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2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已經復審程序之證據資料。
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雖已於113年2月21日補繳裁判費,但迄今仍未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已經復審程序之證據資料,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行政紀錄科113年3月25日查詢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
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即法務部矯正署所檢送之法務部復審決定書所載,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期間,而經法務部決定復審不受理,顯見原告亦未經合法復審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自應予駁回。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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