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監簡,2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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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27號
原 告 廖文呈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裁判費應予預納,否則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則駁回其訴。

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監獄行刑法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有提出訴訟救助之情形,有本院審查科查詢簡答表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可稽,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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