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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34號
原 告 蘇品睿 住雲林縣○○鎮○○里○○○村0○00 號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法所生公法爭議提起之訴訟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敘明是否業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2條第2項等規定完備其前置救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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