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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35號
原 告 張漢景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
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被告機關、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表明被告機關、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且原告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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