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監簡,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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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
原 告 石宗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10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05420號復審決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查原告前犯持有毒品、槍砲、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11月3日。

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83997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

原告不服系爭原處分提起復審,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審議後,認所提復審無理由,以112年3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054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和被害人情侶關係,被害人知悉原告有殘刑及保護管束,又要求鉅額和解金,導致未能達成和解,因此,撤銷假釋;

復審決定又未經法院核定,對原告不公,且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經查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110年2月5日故意再犯傷害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核屬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於法有據,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㈡又原告主張「假釋中所犯傷害罪,因係法官對犯罪事實認定有誤,及被害人要求和解金過高而未達成和解,方經判刑7月確定」一事,本件系爭原處分依法院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撤銷原告假釋,核屬有據,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足堪認定;

原告如對前開犯罪事實認定或判決結果有異議,應循刑事司法途徑請求救濟,非屬復審或行政訴訟之範疇。

㈢另查原告主張「矯正署復審決定書未經法院核定,實為不公,且不符比例原則」之部分,按復審乃督促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行政救濟制度,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復審決定依法屬被告之職權,且與所訴公平、比例原則無涉,此項主張要屬無稽。

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1日雄檢信峙111執7287字第1119079595號函、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犯罪紀錄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

是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法務部○○○○○○○函華111年10月31日嘉監教字第11100109750號函暨所附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6年11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61832880號函、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及復審決定書等件附卷為憑(原處分卷第1頁至69頁、復審決定卷第1頁至3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㈠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犯持有毒品、槍砲、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11月3日,原告於假釋期間(110年2月5日)因故意犯「傷害罪」,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6至37頁、41頁至50頁),故原告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法即應撤銷假釋,相關機關就個案即無權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則原告主張被告和被害人情侶關係,被害人知悉原告有殘刑及保護管束,又要求鉅額和解金,導致未能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假釋云云,並無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復審決定書未經法院核定,實為不公,且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復審乃法律所規定相當訴願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原告上述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維持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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