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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20號
原 告 蘇哲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蔡麗惠
上列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並未提出復查、訴願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稅簡字第2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00元及補正訴狀,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
詎原告迄今仍未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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