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稅簡,2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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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23號
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騏臣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2年10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345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經由買賣移轉登記取得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6樓之1房屋(含車位)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110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而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並於同年7月16日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之申報,列報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861,106元,按適用稅率45%計算並繳納應納稅額387,498元,經被告所屬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核定應納稅額387,497元,已繳納完畢。

嗣原告另於112年1月9日經由買賣移轉登記取得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仁洲街房地),並於同年2月14日向苗栗分局申請重購退稅,經該分局以其於系爭房地無居住事實,核定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0元,應退稅額1元,而以112年4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交屋,原告於同年12月委託他人進行室內冷氣管線施作、木作裝潢、油漆等工程,因原告工作場所就在附近,期間為了解工程進度,有時會過去查看及過夜休息,而此期間與木作裝潢作業期間重覆,故原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

其後因原住處建案瑕疵及管委會與部份住戶針對機車是否可停地下室汽車格一事起紛爭,原告乃於110年1月時委託房屋仲介業者(下稱房仲業者)出售系爭房地,因上述居住時間僅數天,當時仲介人員建議在契約書上勾選「未入住」之選項,隨後在110年6月售出前代書提醒要遷入戶籍爾後才能在另行購買房屋、土地時申請重購房地合一退稅,原告始辦理戶籍遷徙,戶籍遷入與售出系爭房地時間才會如此接近。

原告無相關售屋經驗,故委託房仲業者出售系爭房地,因相信其專業及所提供2年內重購房屋、土地買高換低可全額退稅之資料,且洽談期間房仲業者亦未告知房地合一退稅需有居住事實,並建議入住只有幾天不用勾選已住選項,如今才被國稅局以此認定為未入住駁回申請證據之一。

(二)原告依法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過程中亦有告知國稅局承辦人將來會再進行重購屆時需辦理退稅,臨櫃期間亦多次重覆詢問繳納文件是否有所短缺,重購需準備哪些文件等,國稅局承辦人對於自身承辦業務及法規理應有一定的專業認知,在其執行公務時,應知道重購退稅時申辦人須提出居住事實否則無法申請重購退稅,且從繳交的文件資料中亦可得知出售日期及戶籍遷入日期時間相近,卻未告知此事亦無提出疑問,如今卻在申請重購退稅時單方面以水電度數無明顯變化及房仲合約上勾選未入住選項等為由,判定原告沒有居住系爭房地之事實而不符合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之居住要件,對原告實屬不公等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依112年2月14日「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重購退稅申請書」所載申請退稅金額387,498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財政部110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4553710號令修正發布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第1項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係以個人於出售原有自住房地後,另行購買房地作自住使用;

或先購買自住房地後,再出售其他自住房地,且該等房地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適用範圍。

基此,重購自住房地稅額退還之租稅優惠機制,係為鼓勵自住,而自住房地要件係以「房地客觀使用狀態」為準,須有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始足當之。

(二)本案原告於109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10年5月2日與買受人簽約出售系爭房地,查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設籍於苗栗縣公館鄉而非系爭房地,其於簽約出售系爭房地後,始在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依原告委託宸宇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宸宇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時填列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中「所有權持有期間有無居住?」欄位係勾選為「無」。

而宸宇公司於受託銷售後所拍攝系爭房地房屋之照片,顯示該屋正裝修中,買賣合約中另記載有關室內油漆、管路及裝潢費用由賣方付清等語;

再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系爭房地各期之用水、用電度數偏低且瓦期也未掛表供氣;

另查原告、其配偶及子女於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之生活重心皆於苗栗縣。

被告機關綜觀上述情節判斷,認定原告於系爭房地無居住之事實,核與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第1項規定:「個人……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

之重購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退還要件不合。

原告指謫被告機關單方面以水電度數無明顯變化及房屋現況說明書上勾選未入住選項,即判定原告於系爭房地無居住事實,核不足採。

綜上,原告雖於出售系爭房地後2年內重購仁洲街房地,惟其既無於系爭房地有居住事實,自無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核定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0元,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出售系爭房地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時,苗栗分局已知其將申請重購退稅,卻未依專業告知辦理重購退稅需於系爭房地有居住事實乙節,查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租稅優惠,已於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及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第1項明定,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已未符合申請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此與被告機關於其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時,是否於檢視其繳交資料後,主動告知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租稅優惠規定無涉,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事實概要欄所述客觀事實,均未爭執,核與卷內系爭房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與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成屋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遷徙紀錄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欣彰營字第1120001834號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宸宇公司提供之系爭房地委託出售時現況照片、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舉資料明細清單、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重購退稅申請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通訊軟體文字訊息截圖照片、復查決定書與送達證書、訴願決定等件(見被告113年1月10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0689號函檢附之行政救濟案卷1〈下稱原處分卷〉第1-34、38-62、65-100、109-113、115頁,本院卷第25-31頁)相符,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房地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而得主張重購自用住宅扣抵房地合一稅額?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所得稅法-⑴第4條之4第1項:「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

⑵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第1目:「(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45%。」

⑶第14條之8第1項:「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14條之5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

2、申報作業要點-⑴第8點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1項)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應按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申報納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2項)前項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方式如下:(一)出價取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交易時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⑵第15點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項)個人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換約費等,得列為費用減除……。

(第3項)未提示費用之證明文件或所提示之費用證明金額未達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其費用,並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⑶第20點第1項:「本法第14條之8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

(三)本件無法認為系爭房地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要件: 1、所得稅法對於自用住宅之含意為何,未明文規定,惟按自用住宅原則上係定著於自用住宅用地,而存在密切結合關係,兩者分別在土地稅法與所得稅法的體系中均屬租稅減免之對象,其分類的本質上相同,應作相同之理解。

而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9條規定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該條規定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無非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考量稅捐稽徵之經濟,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而以「辦竣戶籍登記」作為認定土地供作自用住宅使用之佐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

再按立法者以「辦竣戶籍登記」作為有自住事實之重要表徵,雖非全無所本,但因未掌握戶籍登記與自住事實發生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致「辦竣戶籍登記」此法律文義所涵蓋範圍顯然過狹,以致不能貫徹該規範對自住換屋者不課徵特銷稅此等權利保障之意旨,實有超越該規定之文義,而將其適用範圍作目的性擴張解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參照)。

觀諸上開判決意旨,係認以戶籍登記為判斷標準外,尚有將其適用範圍依法規範作目的性擴張解釋之必要。

據此,被告除以設籍登記為系爭房地是否為自住使用之參考,另應佐以實際調查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作為判定基礎。

2、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29日甫經由買賣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旋於110年1月20日委託房屋仲介評估出售系爭房地時,在成屋現況說明書「所有權持有期間有無居住」欄勾選「無」,有前揭房屋現況說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頁);

嗣原告於110年5月間與宸宇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始於110年7月7日將其戶籍登記遷徙至系爭房地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遷徙紀錄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4-19、22頁),是縱以「辦竣戶籍登記」作為自住事實之重要佐證,原告於簽訂契約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後,才將戶籍遷徙至該址,其有無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意思,已有重大疑義。

再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每期(2個月)實際用電度數分別為6度、2度、8度、1度、0度、0度;

每期(2個月)實際用水量則分別為2度、7度、1度、1度、1度、0度,又其持有期間經歷冬季,惟天然瓦斯部分甚至尚無申請掛表供氣等事實,有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欣彰營字第1120001834號函等各1紙存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25、28、30頁),此與吾人所認知實際居住於房屋者,因為洗滌、使用電器等需求,水、電等使用應該可以達到一定度數之認知有所齟齬,足認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幾乎沒有實際使用水、電,甚至完全沒有使用瓦斯,自然難以認定原告有實際居住於該場所之事實。

且參以宸宇公司受託出售系爭房地時拍攝之房屋內部照片(見原處分卷第41-50頁),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除系爭房地內施作中之裝潢外,房屋內部無任何家具或私人物品,系爭房地於出售時仍處於裝潢狀態,實難認為係處於可居住之態樣。

原告陳稱因為工作地點離系爭房地不遠,偶然會到該場所,以建商安裝之小燈泡過夜等,縱認屬實,因系爭房地仍屬尚無家具、私人物品之裝潢中房屋,尚未存在居家住宅之條件,原告在該處所偶然過夜,也僅係其權宜措施,尚難因此即認為系爭房地使用狀況已經符合自住事實。

遑論參以被告提出之列舉資料明細清單(見原處分卷第56-62頁),原告與其配偶、子女於109、110年度之就醫醫療機構,多位於原住居所之苗栗縣,益徵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其實際住居所係在苗栗縣而非系爭房地。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要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再重新購買之新不動產,縱然係作為實際居住處所,亦無從向被告申請核退出售系爭房地時繳納之房地合一稅。

3、至於原告主張稅捐機關人員有告知重購退稅相關要件義務乙節,因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已因無實際居住事實而不符合申請重購自用住宅核退房地合一稅之條件,則苗栗分局有無為相關要件之告知,並不影響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自住房屋、土地」之要件,而否准原告對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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