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簡,10,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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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仲明 

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民國111年12月21日府行救字第1110275866號訴願決定,於112年2月1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代表人原為黃勝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耀南,業具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本院無審判權,聲明第5項,本院無管轄權,故分別另以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下午5時33分、12時31分、同年7月27日下午12時44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與延祥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中線車道時,因見內線車道車輛占用左轉專用道直行駛越系爭路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之情事,而分別於111年5月29日、8月2日向被告提出檢舉。

嗣被告依交通部89年4月20日交路89字第029969號函釋(下稱交通部89年函釋)意旨,認所檢舉之違規事實不明確,分別於同年6月6日、8月8日以電子郵件(以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不予舉發。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111年12月21日府行救字第111027586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⒈被告擅自曲解交通部89年函釋內容,在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不就原告檢舉之事項進行舉發,放任違規者持續保有偏差法治觀念,影響交通安全,且牴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而有裁量逾越、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情事。

⒉原告接收被告之回覆後已向交通部詢問左轉專用車道之認定標準,獲交通部111年7月22日路臺營字第1110408942號函覆說明,可見被告不予舉發為錯誤。

其後原告以該函向被告陳情,被告回覆原告將以該函作為日後執法之依據,惟竟仍在同年8月8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所檢舉之違規事實不明確,不予舉發,已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且有違背職務圖利特定違規人之虞。

⒊被告違背職務作出裁量逾越之行政行為,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提起救濟而受有因本案寄發書函衍生之費用合計36元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⒋被告多次無視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導致違規黑數龐大,減損全體用路人之權益,被告應公開登報說明原委向原告道歉,基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被告應給付全國廣大用路人每人1元整,共2319萬4554元。

⒌聲明:⑴確認原告於111年6月6日上午09時39分、111年6月6日上午9時50分、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29分,收受被告系爭電子郵件答覆,該行政行為牴觸上位法,行政行為應自始無效,被告所稱系爭路口「虛實線並列,非左轉專用車道,不予舉發」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對原告所檢舉上開3件交通違規作成適法之處分。

⑵訴願決定撤銷。

⑶追究被告相關廢弛職務人員行政責任,並移送監察院及懲戒法院。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案寄發書函衍生之費用36元。

⑸被告應公開登報說明原委向原告道歉,並給付全國廣大用路人每人1元整,共2319萬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答辯:系爭電子郵件僅係對原告檢舉事項回覆之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另請求2319萬4554元、公開登報道歉、追究相關廢弛職務人員行政責任等部分,亦與確認訴訟本質不符。

且被告對於過去相類案件,均以交通部89年函釋為執法依據,原告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何況原告所為檢舉,已逾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舉發時效。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㈠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

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覆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被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

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予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效果,從而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應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而言,且依此條文之立法理由,所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尚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在內。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此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之立法理由說明意旨,應係指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其事實已明確無須調查,且無法律上問題須予釐清,而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而言。

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固然允許人民得就他人特定之交通違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受理機關若認定檢舉事項屬實者,即應為舉發。

惟檢舉人之檢舉,僅係用以告知他人違規之事實、敦促受理機關製單舉發被檢舉人,而未賦予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規定賦予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只是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公共利益(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檢舉人之私益應未在其保護範圍。

是被告以系爭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所檢舉事項不構成違規,僅為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而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不受理原告之訴願,並無違誤,原告亦無從請求確認為無效或違法。

⒋系爭電子郵件既僅係被告用以通知原告其所檢舉事項之認定結果,並未與原告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亦無從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何況原告之公法上地位尚無因被告之答覆結果而處於不明確或受侵害之危險狀態,故其對系爭電子郵件亦無確認利益可言。

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事實均已明確,無法律上問題須予釐清,且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故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請求被告另為適法處分,顯無理由。

㈡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⒈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其中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係由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審理,且移送懲戒法院之權限專屬於公務員所屬主管機關及監察院之權限(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參照),從而行政法院對於公務員懲戒案件應無審判權。

換言之,公務員懲戒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公務員懲戒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⒉又立法者在110年12月8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時,亦於立法理由中指明:「…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

…」是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公務員懲戒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

基此,原告指摘被告相關人員廢弛職務,有違背職務圖利特定違規人之虞,請求本院移送監察院及懲戒法院云云,本院並無審判權,且此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自無須裁定移送。

五、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至聲明第3項部分因非屬本院管轄且非得以裁定移送之案件,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基於證據共通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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