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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102號
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昌鳳
輔 佐 人 黃信義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
上列當事人間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2年10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91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之保險對象,其於民國111年3月6日返回中國大陸探親,嗣因甲狀腺癌轉移、肋骨骨折等疾病,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4日有2次門診,另自111年6月5日起至同月15日住院,因而自行墊付醫療費用人民幣24,768.06元。
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退上開墊付之醫療費用(換算新臺幣為109,414元),經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以健保中字第112840156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為原告未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墊付之醫療費用,已逾期限而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原處分,先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提起審議,審議會於112年3月31日以衛部爭字第1123400608號審定書(下稱審定書)維持原處分;
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復經衛生福利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伊對其提出系爭申請書時客觀上已逾期並不爭執,然逾期係因彼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疫情加劇,當時伊位於中國大陸地區,大陸地區實施嚴格防控政策,致使伊無法順利返臺。
且大陸地區無法進入被告架設之全球資訊網,只得請在臺親屬電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下稱臺中健保署)進而獲悉相關資訊。
伊於大陸地區疫情管控解除後,隨即於111年12月13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區服務處(下稱海基會)申辦醫療公證書,海基會直至112年1月19日方作成證明,伊於當日收受證明後旋即將醫療公證書送件至臺中健保署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故伊逾越法定期間方申辦核退申請係肇因於兩岸防疫政策與實際現況,並非伊之個人因素所致。
且伊僅為小老百姓,不知有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
2、又財政部於111年4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11104579690號公告(下稱財政部公告)延展綜合所得稅之法定不變申報期限,且各行業一體適用,即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肺炎特別條例)位階優於所得稅法(原告誤載為綜合所得稅法)之適例;
在肺炎特別條例的框架下,肺炎特別條例應優先於一般法律程序。
雖被告辯稱該部分與健保法性質不同,但在此框架下,包含健保法、所得稅法之法定不變期間都應該展延,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肺炎特別條例優於健保法之規範等語。
3、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14元。
三、被告則以: 1、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有6個月之申請期限已明文於國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且已公布施行多年,人民本就有知法及遵法之義務,且被告已於其全球資訊網中公布「保險對象因故無法返臺,如需申請境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得出具委託書等相關文件由他人代為辦理;
且其申請,除得親洽被告各分區機關辦理外,亦得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此資訊屬公開資料,任何人如欲查閱,均非難事,原告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或推究被告未予行政指導而冀免法律之適用。
2、而「大陸地區實施嚴格防控政策,屬不可抗力」乙節,查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雖大陸地區對於疫情採取異於世界各國之嚴格防控政策,惟於我國,各級行政機關皆未停止上班,仍無礙於民眾洽公,是原告縱因大陸地區之嚴格防控政策而有自由受限之情,其尚得委由他人代為申請或以郵寄、透過科技設備等方式遞送申請文件提出申請,實難認原告情形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縱認原告情形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而致遲誤不變期間,惟原告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之規定於不可歸責於己原因消滅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且其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依法不得再申請回復原狀,故本件原告仍執此而主張免於上開法律之適用,實無可取。
3、有關財政部公告,查健保法、所得稅法及肺炎特別條例三法之法律性質不同,規範事項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不相同,殊難混為一談。
財政部固有將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延展之實例,係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稅收之實務考量,與本件乃係健保給付申請時效問題之情形並非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必要。
再綜觀肺炎特別條例之全文,並無涉及社會保險或與保險給付申請時效相關之條文,原告主張應屬一己之見,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處分、審定書、訴願決定、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與附件影本、系爭申請書、重慶市人民醫院出院病情證明書、出院紀錄、門(急)診病例初診、重慶市醫療門診收費票據(電子)、重慶二郎醫院影像檢查報告單與門診病歷、重慶增值稅普通發票、重慶市醫療費用收費票據(電子)、(2022)渝北證字第24773、24774號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中央銀行公告匯率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財政部公告(見本院卷第17-41、79-95、129頁,訴願案卷宗目次號5第43頁、目次號4第3頁)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有無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核退自墊之醫療費用?㈡倘原告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未於該事由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則其訴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
……」「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一、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
健保法第55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逾時提出申請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1、健保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100年1月26日修訂、嗣經公布自102年1月1日施行,迄至原告於111年3月間離台前該修正後規定已實施逾9年,原告自有知悉上開規定並予以遵守之義務。
且其申請方式,可委託在台之第三人向被告親洽或以掛號郵件方式提出,業經被告於其官方網頁說明及提供下載,亦有自被告網頁列印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簡介及申請相關表單」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原告難謂不知,遑論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已經有委託在台親友詢問申請流程,顯見原告知悉應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核退其墊付之醫療費用。
而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4日有2次門診,另自111年6月5日起至同月15日住院,依前揭規定,應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12月4日及12月15日前申請核退墊付之上開門診與住院等醫療費用。
2、原告雖主張因為新冠肺炎疫情,中國大陸採取嚴格管控措施致無法取得公證書,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
惟細繹原告提出之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通告(見本院卷第37-41頁),重慶市地方政府係於111年11月初因新冠肺炎疫情擴大始於同年11月12日通告除醫療機構、藥店、生活超市、物流配送中心、餐飲單位等基本生活需要場所以外之場所一律停止營業,顯見在此之前縱有部分管制,原告仍得外出或寄送其業已取得之醫療收據等,向有關單位申請公證。
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已經出院,迄至同年11月12日通告全區管控之前,仍有長達將近4個月之期間得以提出公證之申請,縱然其業已提出公證之申請,公證書至全區管控前尚未寄出,因管控期間快遞、外賣等仍可實施無接觸式配送(本院卷第39頁通告內容可資參照),原告亦可要求相關單位寄送公證書。
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中國大陸重慶市新冠肺炎疫情乃至後續之管控,確實已經造成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出院後之6個月內,皆無法如期提出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難謂本件逾時提出申請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3、至於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公告,係財政部針對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寬限申報期限措施,與核退醫療費用無關,無法據此引為被告機關適用之函令,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併此說明。
(三)原告亦未於所主張不可歸責事由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又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如該法定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本件縱認原告逾時提出申請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參以前揭規定,111年12月8日重慶市疫情全面解封(本院卷第37頁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可資參照)、乃至原告於112年12月17日返國後之10日內,因疫情所造成不可歸責之遲延事由已經消滅,原告應於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然原告逾期未提出回復原狀之申請,且其於112年1月19日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時,亦未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而申請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迄今已遲誤逾1年以上之期間,參以上開說明,原告已不得再申請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復未於其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則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原告申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及應按其申請核退自墊之醫療費用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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