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簡,1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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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號
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雋隆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勝隆
原 告 呂勝隆即遠隆農藥店

被 告 農業部農糧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姚士源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手續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農訴字第1110712464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雋隆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隆公司)自民國103年1月起,以宏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衡公司)、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複肥作為製肥原料,再製成雋隆特1號等9項肥料產品後,運至原告呂勝隆即遠隆農藥店之新埤及燕巢分店,出售予不知情之農民,上開宏衡公司等3家所生產之複肥,皆為政府價差補貼肥料,雋隆公司向上游經銷商進貨時,其肥料進貨成本已扣減政府價差補貼額度,即該公司所取得肥料係內含政府補貼款項。

原告呂勝隆即遠隆農藥店未實際將價差補貼肥料銷售予農民,竟於購肥系統不實登載銷售資料(例如農民實際購買原告雋隆公司廠牌肥料,但系統上登錄為宏衡公司肥料),不當獲取肥料價差補貼款及手續費。

於104年1月至105年7月,原告雋隆公司自經銷商進貨前揭3公司之政府價差補貼之1號、特4及4號、5號、39號、43號、特43號複肥,其中由原告雋隆公司出貨至原告即遠隆農藥店之新埤分店及燕巢分店,並利用該兩分店於購肥系統不實登載所取得之價差補貼款金額新臺幣(下同)計4,121,917元。

又被告撥付原告即遠隆農藥店104年1月至11月之作業手續費金額計7,203元,被告依前開查報結果,認原告呂勝隆即遠隆農藥店違反化學肥料價差末端補貼作業規範(下稱補貼作業規範)第5點第4款規定,爰依補貼作業規範第8點規定,以107年9月12日農糧中資字第1071145695A號函(下稱107年9月12日A函)請原告呂勝隆即遠隆農藥店繳還前揭肥料價差補貼款及作業手續費金額合計4,129,120元。

原告呂勝隆即遠隆農藥店不服系爭107年9月12日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嗣呂勝隆詐欺得利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呂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918,3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於110年7月5日以農訴字第1070728531號訴願決定將上開107年9月12日A函撤銷,嗣被告依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7月5日訴願決定、系爭刑事判決意旨及補貼作業規範第8點規定,另以111年4月14日農糧中資字第1111145750號函向原告呂勝隆即遠隆農藥店追繳前揭肥料價差補貼作業手續費金額合計7,203元(下稱原處分1),原告呂勝隆即遠隆農藥店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111年9月12日農訴字第111071246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原告呂勝隆即遠隆農藥店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雋隆公司自103年1月起,以宏衡公司、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複肥作為製肥原料,再製成雋隆特1號等9項肥料產品後,運至遠隆農藥店之新埤及燕巢分店,出售予不知情之農民。

查上開宏衡公司等3家所生產之複肥,皆為政府價差補貼肥料,原告雋隆公司經由經銷商進貨時,其肥料進貨成本已扣減政府價差補貼額度,即原告雋隆公司所取得肥料係內含政府補貼款項。

又原告雋隆公司並非化學肥料價差末端補貼作業規範之銷售價差補貼肥料之對象,亦未實際將價差補貼肥料銷售予農民,呂勝隆以其自身經辦價差補貼肥料經銷商(點)身分於農民購肥資訊管理系統(下稱購肥系統)不實登載出貨資料(例如實際出貨為原告雋隆公司產製肥料卻登載為宏衡公司),不當獲取肥料價差補貼款及作業手續費。

原告雋隆公司103年1月至12月自經銷商進貨前揭3公司之政府價差補貼之1號、特4及4號、5號、39號、43號、特43號複肥數量,核算以補貼肥料「製肥」而不當取得之價差補貼款金額計新臺幣5,001,190元;

104年1月至105年7月,原告雋隆公司自經銷商進貨前揭3公司之政府價差補貼之1號、特4及4號、5號、39號、43號、特43號複肥數量,扣除出貨至經銷點複肥數量後,核算原告雋隆公司於購肥系統登載不實而不當取得之價差補貼款金額計3,618,678元。

又被告撥付原告雋隆公司及呂勝隆103年1月至104年11月之作業手續費金額計63,138元。

被告依前開查報結果,認原告雋隆公司違反補貼作業規範第5點第4款規定,爰依補貼作業規範第8點規定,以107年9月12日農糧中資字第1071145695號函(下稱107年9月12日函)請原告雋隆公司繳還前揭肥料價差補貼款及作業手續費金額合計8,683,006元。

原告雋隆公司不服系爭107年9月12日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嗣呂勝隆詐欺得利罪案件經上開刑事判決確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於110年7月5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上開107年9月12日函撤銷,嗣被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110年7月5日訴願決定、系爭刑事判決意旨及補貼作業規範第8點規定,另以111年4月14日農糧中資字第1111145750A號函向原告雋隆公司追繳前揭肥料價差補貼作業手續費金額合計47,327元(下稱原處分2)。

原告雋隆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111年9月12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2),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請求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⒈查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仍就犯罪所得爭執,被告於110年3月10日農糧中資字第1101145765號函覆屏東地院,應向原告追繳之金額項目中,即已列出並涵括本件所請求之7,203元、47,327元,交由屏東地院謙股審理,終定犯罪所得為10,918,352元。

⒉又被告主張尚應繳還之手續費7,203元、47,327元,未在屏東地法院沒收之範圍內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屏東地院發還,實有誤解,被告應受屏東地院最終認定之犯罪所得拘束以判決認定之金額請求發還。

⒊被告曾以l07年9月12日A函、107年9月12日函分別向原告2人追繳肥料價差補貼款及作業手續費,經原告2人提起訴願而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訴字第1070728531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撤銷。

該訴願決定書略以:犯罪不當利得之「沒收」制度,係基於「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而獲得利益」之法理基礎,避免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將「沒收」定性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且屬干預財產之處分,應有憲法「比例原則」之適用,解釋上亦應遵守「過度禁止原則」。

屏東地院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宣告沒收,且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害人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法院發還其沒收之犯罪所得。

則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不法利益之所得(即前開所稱價差補貼款),如作成處分再向訴願人追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尚非無研求餘地。

本案追繳之對象、適用法規依據及追繳金額計算等節,均有未明,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即難謂妥適。

爰將原處分撤銷,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本件應為相同認定而撤銷原處分。

迄今,被告仍未認清追繳對象及追繳金額應系爭刑事判決所拘束,原處分而有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⒈承上,被告現改稱系爭判決內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僅有補貼款,而未含手續費,而續向原告追繳,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

⒉本件被告之請求金額,原告於系爭刑案件以認罪並積極爭取與被告調解換取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法官當庭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而獲同意,被告屢次提供追繳金額予屏東地院刑事庭,追繳金額均列有本件請求項目,是應追繳之手續費自始至終並未被屏東地院與兩造所忽略,因此系爭刑事判決定犯罪所得為10,918,352元,兩造並未再上訴而確定。

是被告未再上訴,已有認同該犯罪所得金額之意,今在判決確定後,再以相同事件向原告追繳,違反誠信原則。

㈢原處分1、2請求繳還對象錯誤:按補貼作業規範規定,被告應請求繳還之對象為實既領取作業手續費之裕農行,英記行、及金豐田有限公司(均為經銷商),而非未曾領取作業手續費之原告。

惟若被告主張作業手續費係原告領取,此一事實原告已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請求繳還對象實為錯誤而不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1、2追繳之手續費7,203元及47,327元非屬系爭刑事判決沒收之標的,兩者截然不同,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所言不足採信:⒈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該案犯罪所得為「肥料價差補貼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以下規定沒收之,此觀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認定該案犯罪所得為「肥料價差補貼金額」,並依刑法第38條之1以下規定沒收之,此觀乎系爭刑事判決內容:「……使農糧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購買如附件所示肥料之人均符合價差補貼肥料之資格,而分別核發肥料價差補貼款予不知情之肥料商即金豐田有限公司、裕農行、青山肥料行、平農肥料有限公司、阿三商行、英記行,共計新臺幣(下同)1274萬1,785元,使呂勝隆獲得肥料價差補貼之利益(即呂勝隆進貨時即以扣除肥料價差補貼,而降低之進貨成本),致生損害於補助機關即農糧署審核補助之管理及補助款撥付之正確性……經查:㈢農糧署中區分署遂依上開方式估算後,以110年3月10日農糧中資字第1101145765號函回覆本院稱:『本分署依104、105年度雋隆公司銷售予農民佔當年度進貨數量比例,作為103年處分金額扣減之參考。

本分署核算扣減比例為36.46%,本案被告103年處分扣減金額1,823,433元,計算方式如下:⑴104年1月至105年7月雋隆公司進貨數量核算之價差補貼金額為12,183,854元,扣除該公司出貨至非自營經銷點(即銷售予非『遠隆農藥店』之其他經銷點或農民)數量核算之價差補貼款金額4,443,259元,103年處分擬參考扣減比例之計算方式為4,443,259元÷12,183,854元×100% =36.46%(小數點第三位無條件捨去)。

⑵本分署107年9 月12日函雋隆公司103 年處分金額為5,001,190元,按前項扣減比例計算扣減金額為1,823,433元(5,001,190元×36.46%,小數點無條件捨去)』。

此有前揭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1 、252頁)。

因此,經估算結果,被告於103 年之不法獲利應為3,177,757元……被告自103年起至106年6月間因其上開犯行,使其獲有降低購肥成本之支出,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被告於103年因減少成本支出之犯罪所得數額經估算結果為3,177,757元(雋隆公司),有如上述;

104年至105 年7 月間因減少成本支出之犯罪所得則為7,740,595元(含雋隆公司及遠隆農藥店,105 年8月至106年6月相關補助款已經農糧署扣發),此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09年3 月31日農糧中資字第109113369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一第293至294頁),是其不法所得總金額共計10,918,352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即明。

⒉又,原告以被告先前作成107年9月12日函、107年9月12日A函分別列出作業手續費63,138元及7,203元,並以110年3月10日農糧中資字第1101145765號函檢附前開二處分書予屏東地院參考,主張刑事判決沒收範圍及於原處分追繳之作業手續費云云,惟屏東地院之系爭刑事判決僅就「肥料價差補貼金額」宣告沒收,且該判決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作業手續費,有前開判決內容可稽。

再者,107年9月12日二函文關於作業手續費與價差補貼款之金額係採分別臚列,被告亦單獨製作「作業手續費明細表」說明計算基礎。

從系爭刑事判決僅附「雋隆股份有限公司應繳還及扣發經銷商補貼款項統計表」,而未附有「作業手續費明細表」,便可知系爭刑事判決沒收範圍未及於原處分追繳之作業手續費,甚為明確。

㈡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委員會雖以110年7月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農訴字第1070728531號訴願決定指摘被告107年9月12日二函命原告繳還價差補貼款之不法所得,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惟本件原處分命繳還之作業手續費,非屬前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標的,已如前述。

原處分命繳還範圍、標的與刑事判決沒收犯罪所得內容截然不同,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屏東地院發還,且原處分係為避免原告保有作業手續費之不法利益,本件當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應予維持。

原處分、被告訴願答辯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均明確告知原告前開事實,詎原告仍執意混淆是非,迄今仍空言泛稱刑事判決沒收範圍包括作業手續費,並佯稱依法不得上訴之刑事判決為被告認同刑事判決而未再上訴云云,皆無可採。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㈢被告依補貼作業規範及證據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實際領取作業手續費,適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⒈按補貼作業規範第7點規定「該項手續費,由縣(市)農會及經銷商代為統籌向農糧署各區分署申請後,再轉撥轄屬經銷點」,原告主張作業手續費係由經銷商領取,已與規定內容不符,先行說明。

⒉另查被告前以111年5月23日農糧中資字第1111145883號函、農糧中資字第1111145883A號函及農糧中資字第1111145883B號函、農糧中資字第1111145887號函分別請裕農行、金豐田有限公司及英記行提供轉撥作業手續費予原告資料,經裕農行、金豐田有限公司及英記行分別函覆,確認該款項已撥予原告,事證明確,不容原告空言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補貼作業規範、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1、2、訴願決定書1、2、107年9月12日函、107年9月12日A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7月5日訴願決定、裕農行111年5月27日裕農字第111051號函暨所附之支票資料、金豐田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函及英記行111年5月31日函等件為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第163頁至289頁、第297頁至308頁),並前經彰化地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⒈系爭刑事判決沒收範圍是否包括作業手續費?⒉被告請求繳還之對象為何?茲如後述。

㈡按「七、辦理肥料價差補貼作業手續費之申請及核撥作業(一)為提昇經銷點配合辦理購肥登錄資訊化之意願及效率,得按各經銷點實際銷售補貼肥料之數量,酌予編列作業手續費。

補貼作業手續費,區分為下列二項:1.鄉(鎮)農會、肥料行等經銷點之購肥紀錄資訊化登錄手續費。

……(二)鄉(鎮)農會、肥料行等經銷點配合辦理購肥紀錄資訊化登錄者,依結算期間於購肥系統登錄之實際銷售補貼肥料數量,每公噸補貼登錄作業手續費十五元;

該項手續費,由縣(市)農會及經銷商代為統籌向農糧署各區分署申請後,再轉撥轄屬經銷點。

……(四)第一款所定之作業手續費,按季(三個月)分次結算,由縣(市)農會檢附申請表格及憑證資料,送農糧署各區分署審核後,依核定金額統籌撥付縣(市)農會(含轉撥經銷商金額)分撥至轄屬經銷點:1.作業手續費申請總表(附表6)—由縣(市)農會統籌填寫。

2.購肥登錄作業手續費申請表(附表7)、數量及金額明細表(附表8)。

(五)縣(市)農會及經銷商申請當季購肥登錄作業手續費數量,應不得超出其同期已申請肥料補貼出貨總量,與所轄屬經銷點於前一季最末月份月底庫存總量之合計量。

(六)第一款所定作業手續費之計價額度基準,得視各年度計畫經費調整之。」

「八、各縣(市)農會及經銷商,向農糧署各區分署申請核撥肥料價差補貼款及作業手續費,倘查獲經銷商(點)未確實於購肥系統登載出貨及銷售肥料紀錄,而有登載不實情形者,不得請領補貼款及作業手續費;

已核撥者,肥料價差補貼款及作業手續費應予追繳。」

補貼作業規範第7點及第8點分別置有明文。

㈢原處分1及2追繳之手續費7,203元及47,327元非屬系爭刑事判決沒收之範圍內,原處分1及2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情事:⒈原告主張原處分1及原處分2追繳之作業手續費為系爭刑事判決沒收之範圍內,原處分1及2命繳還已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惟觀諸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三、呂勝隆知悉上開肥料價差補貼規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意,自103年1月起至106 年6 月間,明知其所經營之雋隆公司並非上述銷售價差補貼肥料之對象,亦未實際將價差補貼肥料銷售予農民,先向不知情之肥料經銷商即金豐田有限公司、裕農行、青山肥料行、平農肥料有限公司、阿三商行、英記行等,以「扣除價差補貼」之價格購入如附件所示肥料,運往雋隆肥料公司位在內埔之工廠存放,作為雋隆公司之製肥原料。

嗣後,再以其經營之遠隆農藥店,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藍朝香、曾黃美津、林朝和等360位農民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自103年1月至12月間,登載於肥料銷售單文書上,用以表示已將如附件所示肥料出售予符合價差補貼肥料之農民。

另自104 年起登載於農糧署之「農民購肥資訊管理平台」之電磁紀錄上(下稱購肥補助款申報書),用以表示確係將附件所示肥料出售予符合價差補貼肥料之農民,以供其經銷商得以申領價差補貼款用意之準文書上,隨後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之方式,將該等不實購肥補助款申報書之電磁紀錄,接續上傳至農糧署而行使之,使農糧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購買如附件所示肥料之人均符合價差補貼肥料之資格,而分別核發肥料價差補貼款予不知情之肥料商即金豐田有限公司、裕農行、青山肥料行、平農肥料有限公司、阿三商行、英記行,共計新臺幣(下同)1274萬1,785元,使呂勝隆獲得肥料價差補貼之利益(即呂勝隆進貨時即以扣除肥料價差補貼,而降低之進貨成本),致生損害於補助機關即農糧署審核補助之管理及補助款撥付之正確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㈢農糧署中區分署遂依上開方式估算後,以110 年3 月10日農糧中資字第1101145765號函回覆本院稱:「本分署依104、105年度雋隆公司銷售予農民佔當年度進貨數量比例,作為103年處分金額扣減之參考。

本分署核算扣減比例為36.46%,本案被告103年處分扣減金額1,823,433元,計算方式如下:⑴104年1月至105年7月雋隆公司進貨數量核算之價差補貼金額為12,183,854元,扣除該公司出貨至非自營經銷點(即銷售予非『遠隆農藥店』之其他經銷點或農民)數量核算之價差補貼款金額4,443,259元,103年處分擬參考扣減比例之計算方式為4,443,259元÷12,183,854元×100% =36.46%(小數點第三位無條件捨去)。

⑵本分署107年9月12日函雋隆公司103年處分金額為5,001,190元,按前項扣減比例計算扣減金額為1,823,433元(5,001,190元 ×36.46% ,小數點無條件捨去)」。

此有前揭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1、252 頁)。

因此,經估算結果,被告於103年之不法獲利應為3,177,757元,較原審認定之不法獲利金額5,001,190元減少1,823,433元。」



參、沒收:「二、……。

然被告自103年起至106年6月間因其上開犯行,使其獲有降低購肥成本之支出,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被告於103 年因減少成本支出之犯罪所得數額經估算結果為3,177,757 元(雋隆公司),有如上述;

104年至105年7月間因減少成本支出之犯罪所得則為7,740,595元(含雋隆公司及遠隆農藥店,105年8月至106年6月相關補助款已經農糧署扣發),此有農糧署中區分署109年3月31日農糧中資字第109113369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一第293至294頁),是其不法所得總金額共計10,918,352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203頁),可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該案犯罪所得為「肥料價差補貼金額」,並依刑法第38條之1以下規定沒收之,並未提及作業手續費,應屬明確。

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110年3月10日農糧中資字第1101145765號函檢附107年9月12日函、107年9月12日A函分別列出作業手續費63,138元及7,203元予屏東地院,遂主張刑事判決沒收範圍及於原處分追繳之作業手續費云云,惟系爭刑事判決僅就「肥料價差補貼金額」宣告沒收,未提及作業手續費,已如前述,參以上開2函文關於作業手續費與價差補貼款之金額係採分別臚列,被告亦單獨製作「作業手續費明細表」說明計算基礎,且系爭刑事判決僅附「雋隆股份有限公司應繳還及扣發經銷商補貼款項統計表」,而未附有「作業手續費明細表」,益見系爭刑事判決沒收範圍未及於原處分1及2追繳之作業手續費,應屬明確。

⒊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委員會雖以110年7月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農訴字第1070728531號訴願決定指摘:「……(二)犯罪不當利得之「沒收」制度,係基於「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而獲得利益」之法理基礎,避免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將「沒收」定性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且屬干預財產之處分,應有憲法「比例原則」之適用,解釋上亦應遵守「過度禁止原則」。

屏東地院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宣告沒收,且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害人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法院發還其沒收之犯罪所得。

則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不法利益之所得(即前開所稱價差補貼款),如作成處分再向訴願人追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亦僅提及價差補貼款,而本件原處分1及2命繳還之作業手續費,非屬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標的,已如前述,尚不得以此認定原處分1及2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併此敘明。

㈣被告依補貼作業規範請求被告繳還作業手續費,並無錯誤:查原告主張按補貼作業規範規定,被告應請求繳還之對象為實既領取作業手續費之裕農行,英記行、及金豐田有限公司,且若被告主張作業手續費係原告領取,原告否認之云云,按補貼作業規範第7點規定「該項手續費,由縣(市)農會及經銷商代為統籌向農糧署各區分署申請後,再轉撥轄屬經銷點」,原告主張作業手續費係由經銷商領取,已與規定內容不符,且依卷附裕農行111年5月27日裕農字第111051號函暨所附之支票資料、金豐田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函及英記行111年5月31日函(彰化地院卷第297至308頁),可知裕農行、金豐田有限公司及英記行已將作業手續費給予原告,並經證人即裕農行負責人陳春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06頁),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7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76元
合 計 2,6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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