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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急難救助金、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92,656元,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所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地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審查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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