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簡,47,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47號
                                     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竣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賴盈丞 
            曾紫菁 
            王啟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2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1120024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2年3月30府授都住服字第112008564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前以103年11月28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030241642號函核定原告為103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下稱103年核定函),並自核貸日起終止補貼,且追繳溢撥之補貼利息,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又依被告113年1月11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130010675號函表示已通知原告返回自103年12月27日核貸日至112年2月28日之利息補貼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4,811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77頁)。

是核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3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地方行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3年8月以其與配偶詹惠文(下稱詹君)共同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之住宅向被告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審查後以103年度核定函核定原告為103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

嗣被告依內政部112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下稱112年度查核督導計畫)辦理受補貼戶查核作業,查得詹君另持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且依系爭住宅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住宅係於111年3月29日以詹君為納稅義務人申請新設稅籍登記,並追溯自103年6月1日起課系爭住宅之房屋稅,因認原告之家庭成員詹君自103年6月1日起即持有第2戶住宅,是原告並不符合內政部營建署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之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條件,乃依補貼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112年度查核督導計畫等規定,以原處分撤銷103年核定函,並自核貸日起終止補貼,且追繳溢撥之住宅利息補貼。

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意旨,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是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以原始起造人或實際出資建造人認定其所有權歸屬。

而被告及訴願機關逕以系爭住宅之納稅義務人及新設(稅)籍之房屋異動原因認定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住宅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自有違上開見解;

且原告為證明系爭住宅係原告配偶繼承其父詹燈原之遺產事實,已提出系爭住宅之建造商估價單、設計圖、支付工程款之匯款單據等出資證明資料,足以證明系爭住宅確實非原告之配偶所出資建造。

 2、況被告縱欲逕以系爭住宅之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亦應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為準,而系爭住宅之門牌編訂於102年9月2日,門牌證明書係發給原告配偶之父親詹燈原持有,詹燈原於107年2月2日死亡後,方由原告之配偶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住宅所在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此才取得系爭住宅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被告所指之系爭住宅之房屋稅起課日。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112年度查核督導計畫及內政部營建署所提供之戶政及財稅資料進行112年度住宅補貼查核時,查得原告之家庭成員詹君持有第2戶住宅即系爭住宅,且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2年3月2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806546號函提供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住宅係於111年3月29日申請稅籍登記,經查核詹君確實成為納稅義務人之起始日期為103年6月1日,房屋異動原因為新設籍非繼承;

另原告所提供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2年4月1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605608號函說明三略以:「旨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經查2樓於107年以前有出租情事,依上開規定,應自106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載明系爭住宅之2樓稅率為非自住住家用稅率,並非營業用稅。

則按補貼辦法第13條第1項、112年度查核督導計畫所載之查核內容及處理原則等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106年5月11日營署宅字第1060028369號函所釋,原告之家庭成員詹君持有第2戶住宅已不符規定,故終止原告之103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並自事實發生日即103年6月1日起,追繳已溢撥予原告之住宅貸款利息補貼金額,並無不合。

 2、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能證明系爭住宅所坐落之土地係由原告之配偶繼承取得,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住宅亦係由原告之配偶繼承取得;

另原告所提出系爭住宅之出資證明資料,僅可佐證係原告之岳父、岳母出資興建系爭住宅,但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住宅係繼承取得之相關文件,難以認定系爭住宅有繼承之事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住宅係由詹君所繼承取得,是否可採?

(二)被告以系爭住宅之稅籍資料,認定詹君自103年6月1日起即持有系爭住宅,是否有據?

(三)被告認原告並不符合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條件,而以原處分撤銷103年核定函,並自核貸日起終止補貼,且追繳溢撥之住宅利息補貼,是否均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年核定函(見訴願卷第20至22頁)、原告申請103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料、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之原告財稅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檢送之系爭住宅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籍資料復查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訴願決定(以上見本院卷第59至9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

二、申請人之配偶。

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

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兄弟姊妹。」

第9條第2款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

(二)申請人持有、其配偶持有或其與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家庭成員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其他自有住宅。」

 2、補貼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政府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一、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

…」。

 3、112年度查核督導計畫:辦理受補貼戶查核作業,查核對象為截至112年1月仍接受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核定戶,對受補助者之資格現況予以審查,如審查結果有不符補貼辦法及112年度查核督導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之。

另依內政部營建署106年1月19日「研商住宅補貼相關法規修正草案會議」決議及110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查核之家庭成員為申請人、配偶及查核時與申請人同戶籍之申請書表所列家庭成員;

但另持有之住宅所有權登記原因為繼承者,不列入擁有住宅數。

(三)原告主張系爭住宅係由其配偶詹君繼承取得,應堪採信;被告依系爭住宅之稅籍資料,認定詹君自103年6月1日起即持有系爭住宅,難認有據: 1、原告主張系爭住宅係由其配偶詹君之父詹燈原出資興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建造商傅來金企業社連絡資料、傅來金企業社華南銀行存簿影本、傅來金企業社101年5月17日估價單《客戶工程名稱:富元企業社倉庫鋼骨工程》、系爭住宅之一樓平面設計圖及二樓平面設計圖、富元企業社102年6月6日匯款50萬元予傅來金企業社之匯款單、原告配偶之母張美麗於102年7月24日匯款60萬元予傅來金企業社之匯款單、詹燈原於102年9月25日匯款單50萬予傅來金企業社之匯款單、傅來金企業社102年10月21日估價單《客戶工程名稱:富元企業社追加工程》、詹燈原於102年10月30日匯款30萬予傅來金企業社之匯款單、富元企業社於102年10月29日開立到期日為同年11月7日之30萬元支票予傅來金企業社之付款簽收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15頁);

而富元企業社自92年間起,即由詹燈原獨資擔任負責人,迄107年3月22日始申請繼承登記,並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詹君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92年10月6日府建商字第0920230968號函暨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864050號函及富元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57頁);

且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足以認定系爭住宅係由詹燈原所出資建造乙情(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2、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之原始取得自應以出資興建者為判定標準;

而系爭住宅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所述,詹燈原既係出資興建者,自應由其原始取得系爭住宅之所有權。

次按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住宅興建後即由詹燈原持有使用,迄詹燈原於107年2月2日死亡後,始由原告配偶詹君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提出102年9月2日核發予詹燈原之系爭住宅門牌證明書及107年3月19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住宅之門牌申請資料,依臺中○○○○○○○○○113年1月4日中市豐戶字第1130000092號函檢送之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系爭住宅係由詹燈原申請編釘門牌,且於申請書中表明系爭住宅無建築執照但有人居住,因有通信聯絡之需要,而申請編釘門牌以利使用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住宅興建後即由詹燈原持有使用乙節,洵屬有據;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住宅興建後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他人之情事,應認系爭住宅迄詹燈原死亡前仍為詹燈原所有且具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住宅自屬詹燈原之遺產,而得由其繼承人協議由何人繼承取得。

雖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未載明系爭住宅亦為協議分割之遺產標的,然觀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所列之不動產均係已辦理所有權登記,是系爭住宅顯有可能係因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未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但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已載明系爭住宅所坐落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協議分割予原告配偶詹君單獨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住宅亦係由詹君所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自符常情而堪採信。

 3、被告雖依系爭住宅之稅籍資料主張:經查核原告配偶詹君成為系爭住宅之納稅義務人起始日期為103年6月1日,且房屋異動原因為新設籍,非繼承,難認系爭住宅有繼承之事實等情;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住宅之稅籍申請資料,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32800214號函暨檢送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所載,系爭住宅確係由原告配偶詹君於111年3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其並於申報書中載明系爭住宅完成日為103年5月20日,且勾選「本建築物為無使用執照之房屋,確係本人自行出資建造,為該屋原始起造人,如有不實或發生產權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之記載,並簽名蓋章確認無訛。

惟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原告於本院時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既足以認定系爭住宅並非原告配偶詹君所出資建築,而係由詹燈原所出資建造乙情,堪認原告配偶詹君於申請系爭住宅房屋稅籍時所載並非實在;

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詹燈原去世後,稅務機關寄發通知單要伊等繳稅,才會去申請系爭住宅之稅籍登記,因稅務人員並未告知申請原因可以記載繼承取得,即依稅務人員所提供之申報書內容勾選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顯見原告配偶詹君係為便利課稅之故,而逕依稅捐機關提供之申報書內容為填寫;

況被告就其主張系爭住宅並非詹君繼承取得之事實,除依據稅籍資料外,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參見本院卷第284頁)。

則依前揭裁定意旨,被告僅依系爭住宅之稅籍資料所載,主張系爭住宅並非原告配偶詹君繼承取得乙情,自難認有據。

(四)系爭住宅既係由原告配偶詹君繼承取得,則被告認原告不符合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條件,而以原處分撤銷103年核定函,並自核貸日起終止補貼,且追繳溢撥之住宅利息補貼,自難認適法: 1、依112年度查核督導計畫之查核內容及處理原則二所載, 查核之家庭成員另持有之住宅所有權登記原因為繼承者,不列入擁有住宅數(參見本院卷第118頁);

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時亦表明:如原告可證明系爭住宅係詹君繼承取得,即不會列入家庭成員所擁有之住宅數,原告即不符合補貼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8、239頁)。

則系爭住宅既係由原告配偶詹君繼承取得,已詳如前述,自不應計入原告之家庭成員所擁有之住宅數,是原告之家庭成員即無持有第2戶住宅。

 2、從而,被告認原告不符合補貼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之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條件,依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112年度查核督導計畫等規定,以原處分撤銷103年核定函,並自核貸日起終止補貼,且追繳溢撥之住宅利息補貼,均難認適法;

訴願決定未予查明,而駁回原告訴願,亦有未當。

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