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簡,4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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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48號
原 告 蔡孟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廖烱權
王鉦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追加行政院勞動部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授勞外字第1110173598號行政處分及勞動部112年3月13日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0687號訴願決定書,並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112年7月4日具狀主張原處分之被告臺中市政府與為原訴願決定之行政院勞動部均應為本件撤銷訴訟事件之共同訴訟人,基於為求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目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追加行政院勞動部為共同被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卷〉112年度簡字第13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復又於112年8月23日具狀對於行政院勞動部於112年3月17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3456號函所為廢止原告聘僱越南籍外國人PHAM HONG THUY(下簡稱P君)之聘僱許可及限期命原告辦理P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於期限內為P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之行政處分(下稱勞動部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請求撤銷,則原告所為具狀追加行政院勞動部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

按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應經訴願前置程序,故經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者,第一次對人民權益造成侵害者係原處分,故提起訴訟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臺中市政府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以勞動部為被告,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此有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追加之勞動部行政處分是針對「關於P君」,本件之原處分係「關於L君」,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並不適當,復未經被告同意,且不符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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