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簡,5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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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54號
11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代 表 人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廖仁倫
游昕唐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1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108455號函附00-000-000000號裁處書、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2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330801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1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2000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侯承伯,審理中變更為黃元德,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條第5項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列管事業,因產出之廢液閃火點小於60°C(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24%之酒類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301),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系爭廢棄物之貯存期限原則上僅有1年。

惟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開始貯存至109年10月,且未於期限屆滿前2個月向被告申請展延貯存期限,被告以其違反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廢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廢清法第53條第2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之規定,於111年10月31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110108455號函附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屬環境保護權責負責人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2月21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1033080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簡稱為環境部)106年9月8日環署廢字第1060071122號函釋意旨(下稱環境部106年函釋),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僅為程序性規範,旨在供主管機關審核,原告雖未於系爭廢棄物貯存期限屆滿前2個月向被告申請延期,被告仍不得依廢清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應屬違法。

且原告於109年9月28日經被告稽查後,已於同年10月27日清除系爭廢棄物,此期間應為原告之清理期間,原處分認定原告貯存系爭廢棄物之期間係自108年7月至109年10月止,亦有違誤。

⒉系爭廢棄物貯存期間屆滿前,原告已於109年4月辦理清運採購,請受託廠商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新公司)報價、清運系爭廢棄物。

惟因COVID-19(新冠)疫情嚴峻,青新公司告知待疫情趨緩後會儘快辦理清運。

雖被告主張有多家公司得協助清運系爭廢棄物,但事實上臺中市內僅有2家公司得處理系爭廢棄物,且其等均不處理醫療機構產出之廢液,故原告當時只能依採購契約要求青新公司清運。

原告考量其已承諾儘速清運,乃預期會在貯存期限屆至前清運完畢,而未向被告申請延期。

何況新冠疫情期間,原告為中部唯一之應變醫院,院內人力離職流動率高,處理貯存作業之承辦人員亦借調協助處理疫情之相關業務,當時原告並無適足之人力得以申請延期。

⒊環保署109年11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90098780號函(下稱環境部109年函)中已明確告知被告,應具體認定原告逾期貯存系爭廢棄物是否具不可歸責之情事,被告未依其釋示進行調查即作成原處分,有程序上瑕疵。

且縱使原告有違規之虞,由於當時疫情肆虐,廠商不肯也無法至院區清除系爭廢棄物等不可抗力因素,原告才未於期限內清除系爭廢棄物,故不具可歸責性,依情節應可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免予處罰。

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⒈環境部109年函文明確指明,有關COVID-19醫療院所之廢棄物清理方式,仍須遵守廢清法之相關規定,疫情因素並非不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雖以青新公司不肯且無法清除系爭廢棄物為由,主張其不可歸責,惟其所檢附者,僅係青新公司之報價單,並非正式之書面契約。

且可清除系爭廢棄物之機構甚多,原告本應優先委託符合實際需求之廠商清運系爭廢棄物。

何況同為衛生福利部轄下醫院之台北醫院、桃園醫院、南投醫院、屏東醫院,均有遵期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原告自無不能依規申請之理由。

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經綜合判斷原告之違規情節,依廢清法第53條第2款、裁罰準則附表2、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度6萬元罰鍰,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12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醫療機構,依廢清法第2條第5項規定,屬廢清法列管事業。

⒉原告所產出之「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24%之酒類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301)」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系爭廢棄物)。

⒊原告自108年7月開始貯存系爭廢棄物,至109年9月9日向被 告申請延長貯存1年。

⒋被告於109年9月28日稽查,發現原告已貯存系爭廢棄物超過 1年。

⒌新冠疫情於000年00月間爆發並逐漸擴散,原告為中部地區主責醫院,負責執行國家防疫任務及相關部署等工作。

⒍原告於109年4月委請青新公司報價辦理年度清運,據該提出之批次報價單備註欄記載「本案會因疫情關係延後清運,敬請見諒」,至同年10月27日青新公司將系爭廢棄物清除完畢。

⒎新冠疫情期間,衛福部部立南投醫院於109年7月13日、屏東醫院於109年7月15日就同類之系爭廢棄物均遵期申請展延。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就系爭廢棄物之貯存逾期申請展延,是否具有故意或過 失?是否因新冠疫情蔓延,作為主責醫院而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逾期申請展 延,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有無理由? ⒋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五、本件相關法規:㈠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廢清法:⒈第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2款、第5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5項)第2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⒉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⒊第53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

㈢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

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

㈣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貯存以1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1次為限,且不得超過1年。」

㈤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2。」

㈥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廢清法第36條第1項、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其貯存以1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此項逾期申請展延之規定,依環境部106年函釋說明三釋示「本標準第7條第2項『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規定,係屬程序性規定,旨在留供主管機關審核時間,因此事業未符合前述2個月前申請者,尚毋須依本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

然其說明四另強調:「事業提出申請時已逾原貯存期限,執行機關應依本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而違規事業應依限期將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

又限期改善期間,應依本法第62條規定辦理。」

(見中院卷第145頁)。

可知有害事業廢棄物未於貯存期限屆滿前2個月申請展延者,如仍在合法貯存期限之內,尚無須加以處罰,然如申請展延時業已逾期,即屬違反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仍應依廢清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

本件系爭廢棄物自108年7月開始貯存,至109年7月即屆滿1年,然原告遲至109年9月9日始向被告申請展延,顯已逾越貯存期限,被告於109年9月28日稽查時始發現其情(不爭執事項4),違規事實自屬明確。

原告援引環境部106年函釋,主張貯存期限前2個月之申請展延期限程序規定,旨在供主管機關審核,不應據以裁罰云云,顯與上開法規及函釋內容不合,尚無可採。

㈡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底爆發,隨後逐漸蔓延全球,為人類史上少見的大規模流行病之一,我國中央及各級地方政府均全力以赴,戰戰兢兢,尤其各地醫療院所幾乎全數納入防疫陣線,為防疫工作最重要之一環。

原告作為中部地區防疫工作之主責醫院,責任重大,辛勤勞苦,固不待言。

原告據此強調,此期間人力短絀,無暇因應,才會逾期申請展延貯存期限,而有不可歸責事由。

然查,系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貯存規定僅以1年為限,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可知系爭廢棄物仍以儘快清除處理為原則,以免造成環境污染或其他意外風險,故即使防疫期間,仍應兼籌並顧,不得偏廢。

且查,關於系爭廢棄物申請延長貯存之方式及程序,被告表示「提出申請文件,並敘明申請時間,本局即派員至該場所實施督導確認,之後函覆展延核可」;

原告表示,「申請展延還要檢附相關證明,說明必須展延的理由」(見本院卷第88、89頁)。

可知原告產出之系爭廢棄物,如因故必須貯存超過1年,只要向被告提出申請文件,並附證說明理由即可,程序上並非繁瑣。

何況,依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重點在於「有無」提出申請,而非「如何」提出申請,是如原告已依限向被告申請延長,即使事後仍有補證說明之必要,亦屬被告受理申請後之相關處理程序,而不得認為原告未提出申請,足見其程序至為簡便,無何困難。

準此以言,原告主張因屬中部地區防疫主責醫院,應變不暇,無適足人力可即時申請展期云云,即不足憑信。

㈢原告另強調,於000年0月間辦理清運採購,因青新公司回覆疫情趨緩會儘速辦理,乃預期會在期限內清運完畢,而未申請展期云云。

然青新公司最終既未依約依限清運,既與原告預期不合,原告仍應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展期,自不得諉過於青新公司未能如期清運。

且依上情,原告對於系爭廢棄物應儘速清運,貯存不得超過1年期限之事,即使防疫期間,仍有處理,並非無法處理,其預期青新公司會如期清除,實則不然,又未注意遵期申請展延,則此一違規結果,實屬原告輕忽懈怠之過失所致,可以認定。

是原告主張為因應疫情、人力困窘,主觀上無可歸責事由,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廢棄物自108年7月開始貯存,原告於109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延長貯存1年。

被告於109年9月28日稽查,發現貯存已超過1年,原告嗣於109年10月27日由受託處理之青新公司清除完畢。

就上開事實,原告主張稽查後之期間為清運期間,既已清除,自不能認為原告貯存系爭廢棄物之期間為108年7月至109年10月,原處分有違誤云云。

然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明定,系爭廢棄物貯存以1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該貯存期間、申請時間之規定文義甚明,並無所謂清運期間之規定。

本件系爭廢棄物於108年7月開始貯存,如有延長貯存之可能或必要,應於109年5月前向被告申請展延始為合法,即使該期限屆滿前之2個月申請為預留審核之程序期間,亦不得超過貯存期限才申請展延。

原告主張至109年10月27日前之期間為清理期間云云,顯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防疫期間廠商不肯至醫院清除系爭廢棄物,其逾期貯存系爭廢棄物,屬不可抗力因素,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主觀上無可歸責事由,應予免罰云云。

然如前所述,原告所違反者,乃「逾期申請展期」,並非「未能如期清除」。

是即使廠商不便、不願或不能清運等情為真,原告只要敘明事由,向被告申請展延,此後待由被告審核即可符合上開法規要求,自無所謂因廠商不肯至院區清除系爭廢棄物而致原告不能遵期申請展延之問題。

且清除系爭廢棄物之廠商非僅青新公司一家,亦不必以中部地區之廠商為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㈥原告再主張,依環境部109年函文,被告應就原告有無不可歸責事由為調查,被告未為調查審酌,程序有瑕疵云云。

然查,環境部109年函文,係因原告主張有阻卻違法事由,環境部針對被告就此問題詢問所為意見之回覆。

依函文內容,說明二已強調疫情期間仍應遵守廢清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理,說明三僅係重申廢清法第36條及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至說明四所稱「本案所述是否確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請貴局參酌上述規定,並依具體個案事實予以認定」等詞(見中院卷第141、143頁),無非行政機關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前之當然過程。

本件權責機關既屬被告,自應由被告就具體個案事實加以調查審酌。

而被告綜合查證結果,認原告逾期申請展延之事實明確,且疫情期間人力不足尚不能認定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查證各情業以113年1月31日中市環廢字第1130009959號函說明詳晰(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其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未經具體調查之問題,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㈦最末,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遵守明確性原則。

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包括規範中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以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等三個要素作為判斷標準。

是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在於使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決定」本身之內容,係由何一機關、就何事件,對其為如何之要求、給予或確認。

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作成,並已載明原告違章事實及裁罰法規依據,裁罰結果清楚特定,自無違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

至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係指行政機關對於違規行為人裁處罰鍰時,應就所列各情予以斟酌考量,惟審酌結果,仍須在法定罰鍰範圍內予以裁罰。

如有減輕事由者,始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法定罰鍰最低額減輕至2分之1。

故如無其它法定得減輕或免責之事由,所為裁處自不能低於法定罰鍰額度。

本件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責事由,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審酌各情,已依廢清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即6萬元,是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可再審酌減輕處以更低罰鍰云云,自無可採。

七、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貯存之系爭廢棄物逾期申請展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廢清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所屬環境保護權責負責人環境講習2小時,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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