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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60號
原 告 陳嘉惠 住○○市○○區○○里000鄰○○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2年4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1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行政處分以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論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即應先行踐履訴願程序未果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一定之請求,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可明。
此立法選擇之意旨,在於訴願前置程序提供上級機關檢視下級機關之處分合法性,以行政層級自我省查,以提昇效能,同時具有疏解訟源之效益,以落實司法之最後性。
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以合致法制設計。
倘遽行起訴,或提起訴願不備訴願程式要件經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起訴者,例如訴願書未依法載明應記載事項、訴願逾期等情,等同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是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
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
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不服本件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1年10月2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8022號審定書(下稱審定書)審議駁回後,於111年10月31日郵寄送達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3,經該址之瑞聯天地Q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郭亭葳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89頁)可稽,故應認本件審定書於111年10月31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原告當時住居於臺中市西屯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依此核計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1年10月31日之次日起算,亦即至遲應在111年12月5日(因期間末日111年12月4日適逢假日,順延至翌日)以前提起訴願,方屬適法。
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21日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14頁),自已逾訴願提起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其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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