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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63號
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張絜
陳劭謙
張耿毓
被 告 黃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入伍(起訴狀誤載為107年4月8日)後,於107年11月21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於原告單位服役。
被告最少應服役年限為4年,惟其因個人因素申請提前退伍,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9年12月28日退伍生效,致未服滿法定役期,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2,206元。
兩造於110年1月17日簽訂陸戰九九旅步三營步七連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廢止)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償還上開金額,於110年2月28日前清償頭期款17,406元,餘額分2期,每月為一期,於每月5日前清償17,400元,然被告迄今均無清償。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嗣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09年12月28日退伍生效。
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金52,206元,惟被告未依分期賠償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給付,迄今分文未償,經原告催繳仍未獲回應。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志願士兵服役條例-⑴第6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
……」⑵第5條之1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賠償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⑶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
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賠償協議書、志願書、保證書、郵局存證信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年12月28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70286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名冊、核發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號卷第12-16、37-4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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