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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67號
113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馬士信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董彥閔
林昱伶
殷祖祺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5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05908處分書(序號: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7710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具狀追加: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111年10月5日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及養工處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1110077485號函(下稱養工處111年函),均撤銷。
惟查,系爭會勘紀錄性質為被告基於法定職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所為之採證調查作為,養工處111年函文則屬作成系爭會勘紀錄後通知相關參與會勘單位之內部文件,均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非屬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即使被告同意,亦不許為變更或追加。
據此,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因私設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為民眾檢舉,經被告到場勘察後認有妨礙道路通行之情形,於107年11月19日發函限期命原告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5月30日以系爭空地是否屬現有巷道範圍,尚有疑義,仍須詳查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依調查結果函請原告限期改善,復原路面。
惟原告未遵期辦理,被告以原告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爭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4月22日以系爭空地搭設系爭圍籬之範圍是否屬於建築配置圖說之道路範圍內,又如屬既成巷道,其邊界範圍為何等尚非明確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告重為調查後於109年9月17日發函限期命原告改善,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12月25日以被告並未查明認定系爭空地是否屬道路或既成巷道及其邊界範圍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
㈣被告所屬養工處於111年10月5日邀集地政單位、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到場會勘後,確認系爭空地位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示之現有巷道範圍內,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限期命原告改善,惟原告仍未遵期為之,被告即逕行拆除。
嗣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再次查獲原告於系爭空地私設系爭圍籬,經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而未獲回應,被告以原告違反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之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05908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6月27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20177105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⒈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曾多次對原告於系爭空地上設置系爭圍籬之行為進行裁處,最終均遭訴願機關撤銷,並限期另為適法之處分。
然被告迭次逾期作成處分,現在更以原處分裁罰原告4年半前設置系爭圍籬之行為,不但違反訴願法第81條規定,並因被告逾期作成處分,已使原告產生不會再受處分之信賴,被告竟仍分別作成處分,自與誠信原則之要求相扞格而屬違法。
⒉臺中市政府於108年5月30日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確定後,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起算3年裁罰時效。
被告於112年2月15日作成原處分,已逾3年。
且原告於系爭空地上有懸掛「已完成鑑界,此為私人土地」之布條,被告未善盡調查之責,恣意以原告未用白紙黑字陳述意見作為原處分之裁罰理由,顯不適法。
⒊系爭空地為原告所有並長期供原告作為自家停車之用,未曾供公眾通行,性質上應為建築執照案內之基地內進出通路。
系爭空地既未經政府單位徵收,原告亦未捐贈予被告,則系爭空地自非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
原告係因鄰居於巷道內之T字路口處停車,導致他車曾因轉彎困難而撞擊原告住家圍牆、車輛後,為了保護財產安全才在申請土地重測後設置系爭圍籬。
系爭圍籬不但係設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空地上,且未有妨礙交通安全之情事,被告予以裁罰,應有違誤。
⒋依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8年5月30日中市豐農字第1080014787號函,豐原區公所對系爭空地並無書面養護紀錄,被告稱系爭空地為豐原區公所維管之道路範圍與事實不符。
都發局於111年4月7日發布之中市都測字第1110071282號函(下稱都發局111年函)已明確表示「現有巷道實際範圍仍應地政單位實際測量為主」之意見,系爭圍籬既未經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確認位置,則巷道之實際範圍如何,尚無從得知。
且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無認定現有巷道範圍之權,被告逕自認定系爭空地屬現有巷道之範圍,顯屬不當。
何況被告所提航照圖、平面圖不但未標明出處,養工處於111年10月5日進行之會勘紀錄亦無專業技師簽名,被告稱其係經現地測量、地籍套繪才確認系爭空地位於現有巷道範圍,難認為真實。
⒌現有巷道認定標準,需追溯至臺灣省政府62年9月12日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6月20日廢止)第4條:「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本件系爭空地不曾供公眾通行、不曾指定建築線、原告亦未曾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為道路使用,自不能僅憑鄰近土地建築師繪製之建築指示線申請書圖上有「現有巷道」4個字,就認定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
⒍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囑託事項欄標註「測量柏油路旁圍牆位置,並套至地籍圖上」,及附記欄註記「本複丈成果圖說僅供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等文字;
另崧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騰公司)所作成「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籍套繪成果圖」,其上標註「地籍套繪線,僅供參考,其界址點正確位置應依地政機關鑑界為準」。
而以上均未經原告同意私下進行取證,被告認定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為行政處分,卻未通知原告,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該程序不法行為所獲結果,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⒎養工處於111年10月5日至系爭空地進行之會勘時,未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即逕自認定系爭空地為道路並作成系爭會勘紀錄,其後更以養工處111年函通知相關機關,其程序違法,已剝奪原告之財產權,應予撤銷。
⒏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⒈訴願法第81條第2項規定僅係督促原處分機關儘速重為處分之期間規定,縱然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作成處分,仍無礙於該處分之效力與合法性。
且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原告對系爭空地負有狀態責任,從而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空地所在之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既經都發局111年函附84(縣)00212號建築執照內所示位置圖及航照圖,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且系爭空地自64年至今皆鋪設AC路面供不特定人通行,則系爭空地屬現有巷道範圍應無疑義。
何況系爭空地亦經相關單位會勘後亦被確認為豐原區公所維管之道路範圍,原告設置系爭圍籬,顯有礙於交通安全,原處分所為裁罰,並無違誤。
⒊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負有道路管理之責,自得委託專業測量公司(崧騰公司)測量道路邊界範圍,確認現有巷道範圍。
由於系爭空地經現地測量、地籍圖套繪後確認位在現有巷道範圍,從而不會被編入都市計畫圖內之道路。
原告以系爭空地業經套繪為臺中市都市計畫「豐-住-1-2」之住宅用地為由,而主張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並無可採。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㈠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第2項)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㈡臺中市道管條例:⒈第19條:「(第1項)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修復或拆除,屆期未修復或拆除者,建設局得逕予修復或拆除。
但情況急迫時建設局得逕行修復或拆除。」
⒉第38條:「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㈢原處分作成時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三、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
㈣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道路障礙查報單暨採證照片、系爭會勘紀錄、養工處111年函、84(縣)00212號建築執照平面圖、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被告107年11月19日局授建養道字第1070057173號函、108年11月25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080052783號函暨行政裁處書、109年9月17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090037822號函、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125421號、109年4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093204號、109年1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310477號訴願決定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⒉原處分是否已經罹於裁罰時效?⒊系爭空地是否為現有巷道?㈡原處分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誠信原則:⒈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其本文規定之主詞為「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其決定方式有4種,即「全部撤銷」、「一部撤銷」、「逕為變更決定」、「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可知其規範對象係受理訴願機關。
延續本文規定,主詞相同,仍為訴願決定機關,唯如「變更決定或處分」時,限制其不得更為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依此脈絡,如訴願機關並非逕為變更之決定,而係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機關決定,認為有適用法令錯誤或事實不明之部分,經查明釐清之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時,自不受訴願法第81條但書規定之限制。
⒉訴願法第81條第2項固規定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鑑於行政處分係攸關民眾之權益,故其經撤銷後,如原處分機關怠於重為行政處分,將使民眾之權益懸而不決或遭受損害,故有限期命其重為行政處分之必要。
惟因部分法律對於重為行政處分之期間已有特別規定(如集會遊行法第16條有關申復處理期間之規定),無另限期之必要。
本條爰增訂第2項規定『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可知,其規範目的應屬督促原處分機關儘速重為行政處分之處理期間規定,並不影響未於指定期間始作成處分之效力及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經訴願決定撤銷處分後,多次逾訴願決定指定期間另作成處分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且訴願決定命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並不足以使原告產生不會再受不利處分之信賴,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處分並未逾越裁罰時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之分。
所謂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了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
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之故意、過失情形,亦應處以行政罰。
又「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則只要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在系爭空地上架設系爭圍籬,雖經被告拆除,然原告自陳於111年11月25日又自行架設,迄今仍未拆除(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足見其違法狀態仍持續存在,自無起算裁罰時效之問題。
原告主張原處分逾越3年裁罰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㈣系爭空地屬現有巷道範圍:⒈依原處分作成時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即屬現有巷道之一種。
查系爭空地與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綠山巷126弄鄰接,系爭房屋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建物,領有64年都建外營使字第300號建築執照。
經本院調取該建照核發過程案卷(下稱建築執照卷),依該「豐原白雲山莊新建工程」配置圖所示,該建案中系爭房屋(C13)之申請基地外、建築線之內,係以綠色塗繪標示,依其圖例,係預留之空地(見建築執照卷第42頁)。
再依該建築物竣工照片黏貼卡顯示(見建築執照卷第74頁),系爭房屋建造之初,於系爭房屋門前即設有欄杆,並未將系爭空地圈圍納入,而系爭空地在欄杆之外,與兩側週邊道路相互連接,已無從區分。
本件原告係至107年間始第一次在系爭空地架設系爭圍籬,可知自系爭房屋於64年間建造之初迄至107年間長達40餘年之期間,系爭空地與週邊道路相連接且無任何圍籬設施之狀態均無任何改變。
⒉系爭空地長達40餘年之期間,與週邊道路相連接,自已成為公眾人車往來通行之一部分,即使多數情形,均由原告停車使用,亦不影響其長期以來屬一般公眾得以交通往來之一部分之事實。
依處分時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
即屬現有巷道,而應受現有巷道之相關法令所規範。
經查,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071282號函說明二,載稱:「經查本局建築套繪系統,旨揭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屬本局84年212號建築執照案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惟實際範圍仍應依地政單位實際測量為準…」,並檢附84(縣)00212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下稱212號建築圖,見本院卷第219、221頁)供參。
而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1年10月5日會同朱元宏議員、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至現場會勘結果,結論為:「1.經本次會勘,現場AC鋪面部分確認為豐原區公所維管之道路範圍。
2.另本次現勘地點現況AC鋪面部分,由本處套繪比對82年空照圖及84年建照平面圖,以確認AC鋪面範圍有無變動,並確認新設圍籬是否位於道路範圍內。
3.有關84年建照平面圖部分,經都市發展局確認圖面現有巷道範圍後,係依當時道路範圍劃設;
另有關本案之道路屬性,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表示,倘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政府部門養管範圍且供公眾通行者,則符合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現有巷道定義範圍。」
有養工處111年函、系爭會勘紀錄表、212號建築圖、套繪圖(見本院卷第225至228、221、243頁)在卷可參。
據此,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經臺中市都發局依其建築套繪系統確認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而其範圍,經養工處會同上開單位人員會勘並套繪都發局提供之212號建築圖後,系爭空地係在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之內。
依上事證,系爭空地既自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即與週邊道路相連接,而屬公眾通行之一部分,並經以都發局所提供212號建築圖套繪結果,確認在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之內,則依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屬經政府部門納入管理之現有巷道,則其雖屬原告所有之土地,仍應受現有巷道之相關法令所規範。
⒊原告雖質疑,212號建築圖係他人建案,與系爭空地是否屬現有巷道之認定無關。
惟查,212號建築圖雖非系爭房屋之建案,然仍屬面臨南陽路綠山巷126弄之建案,而依212號建築圖例(見本院卷第221頁),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標示為柏油路面,且其週邊道路範圍均塗上棕色加以區分,自足以作為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判斷之參考。
此一底圖經養工處會勘並參考82年空照圖、84年建築平面圖以現有地籍圖套繪結果,確認系爭空地係在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即在上開棕色柏油路面之內(見本院卷第243頁套繪圖),並無不能判斷之疑慮,是原告主張212號建築圖不能用以判斷系爭空地是否屬現有巷道範圍一節,即非可採。
原告又質疑,養工處並非建築專業單位,豈能自己套繪云云,然養工處作為道路養護主管機關,以都發局所提供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套繪有案之底圖,再會同地政單位套繪比對建築平面圖加以判斷,乃以都發局提供之底圖為比對依據,並非自始由養工處自行製作現有巷道之套繪圖。
且被告另委請崧騰公司實地測繪,與上開套繪結果仍屬相同,有崧騰公司現地測量成果圖、臺中市都發局建築套繪系統圖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7、549頁)。
是原告此部分質疑,亦非有據。
⒋又關於212號建築圖及其套繪圖之圖示意涵,證人即都發局都市計量科職員高嘉隆到庭證稱:「第243頁的套繪圖,是被告以現有地籍套繪84年212號建築圖的結果。
243 頁的底圖就是都發局所提供的,被告用地籍圖去套繪。
84年的現有巷道都是以咖啡色或黃褐色的方式標示,所以依照243頁的套繪圖即可看出。
(法官問:為何上開函文說明二又表示實際範圍仍應依地政單位實際測量為準?意思為何?)建築執照內容都是圖面設計,實際範圍還是需要地政機關實際測量。
(法官問:依證人所述,上開243 頁的套繪圖是否足以判斷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是否必須另外進行實際測量?)243頁的內容就已經足以證明現有巷道的位置和範圍,但仍要實際測量才知道被告認定的實際界線在哪裡,但是位置和範圍大致可以從圖面上確定了。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65頁』依照該建築線指定申請書記載大於6公尺部分保留,是否表示超過6公尺部分並非現有巷道範圍?與系爭空地的位置及範圍之判斷有無關聯?)以建築線指示之示意圖,路寬標示是5.1-6.3 公尺,依照當時應該是臺灣省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但詳細名稱不太清楚,小於6公尺必須從道路中心退縮3公尺為指定建築線,大於6公尺之部分仍屬於現有巷道之範圍。
建築線外的部分需作為道路使用。
該張圖可以證明系爭空地是指定有案的現有巷道。
依週邊地籍套繪成果圖(左上角) ,有套繪系爭土地跟週邊道路寬度、位置關係,再依據76年12月30日豐原第一次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之圖來比對,與84年建築執照內的繪製地形大致相同,所以可以得知系爭空地是屬於現有巷道,建築執照是就申請基地前的道路狀況作繪製,所以有將週邊的道路狀況一併繪製在圖說內標示,依剛剛所提供76年都市計劃圖說來看,其地形與此道路情況是一致的,所以就可以判定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之範圍。」
等語(見本卷第557至559頁),並有證人庭呈76年12月30日豐原第一次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圖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1頁)。
可知212號建築圖雖非系爭房屋之建築線指定申請圖,但屬鄰地建案,仍必須測繪、標示週邊道路狀況,而該週邊道路狀況有關現有巷道之標示,乃參照76年12月30日豐原第一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圖加以比對測繪,並依該212號建築圖示及被告以現有地籍圖套繪結果,可以判斷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範圍,至為明確。
⒌原告再強調,被告並未確認系爭空地之實際邊界,自不能認定系爭空地屬現有巷道云云。
然查,系爭空地係在系爭房屋門前欄杆之外圍,與週邊道路相連接,則系爭空地屬原告登記所有而與道路相連接之地籍線部分,依上開事證及說明,既已認定屬於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自無再實際測量其與道路之邊界為何之必要,只要得以確認系爭空地係在現有巷道範圍之內即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至原告另指摘,養工處會同各單位現地會勘及委請地政機關現地測量,均未通知原告參加,係違法取證,不得為證據云云。
然此係被告作為臺中市道管條例之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責,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之必要採證調查作為,該相關調查作為除有法令之明文規定外,並非一概必須通知當事人到場,而本件並無法令規定此種情形必須通知告原告到場,是被告上開會勘及採證,自無違法取證之可言。
⒍原告又稱,系爭空地並無道路養護紀錄,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8年5月30日中市豐農字第10800148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9頁)。
然查,依該函文說明二載稱:「本案經詢北陽里林里長之言梗概,該處曾由公部門養護過,惟本所尚查無書面養護紀錄」,可知並非如原告所稱全無養護事實,僅無書面紀錄而已。
何況系爭空地鋪設瀝青柏油,與週邊道路一體相連,該鋪設瀝青柏油路面即屬道路養護之其中一環,是原告質疑系爭空地未經養護,非屬道路云云,仍非可採。
至原告另以系爭空地於86年間購入時為水泥鋪面,乃事後遭自來水公司施作管路工程破壞,之後才改以柏油鋪面,並提出其112年8月28日刨除系爭空地柏油路面之照片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然系爭空地一開始係作為「豐原白雲山莊新建工程」之空地使用,如以水泥路面鋪設,固無不可,然與週邊道路相連接,久經通行,嗣經都發局套繪有案,至遲於84年間已成為現有巷道之範圍,詳如前述,是縱使系爭空地原有水泥鋪面,仍不影響其屬依處分時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業經都發局套繪有案並屬豐原區公所養管之現有巷道範圍之事實。
是系爭空地早期曾為水泥鋪面一情,尚無從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範圍,係依處分時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認定依據。
原告援引業已廢止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主張其並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亦未曾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同意書或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云云,並非本件所適用及原處分據以認定之法規。
且現有巷道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或稱既成道路),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之成立係依法令規定(如本件係依處分時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認定成立),後者則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所釋示之要件事實予以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又系爭空地既屬現有巷道,自非都市計畫道路,則原告另指摘系爭空地無計畫道路指定編號,故非道路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⒏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範圍,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路面不得設置妨礙交通安全之設施,本件原告以系爭圍籬將系爭空地圈圍,其面臨Y字型路口轉彎夾角之處,顯於交通往來安全有所妨礙,則被告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裁處最低罰鍰3萬元,自於法有據。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系爭會勘紀錄與養工處111年函均非行政處分,且未經訴願程序,原告追加起訴,請求撤銷,於法不合。
又系爭空地屬現有巷道範圍,原告設置系爭圍籬顯有礙於交通安全,被告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38條規定裁處最低罰鍰3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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