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簡,6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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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69號
11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阮金紅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季蓁
張兆輝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2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媒介持短期簽證來臺依親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羅四妹(LO LUC MU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L君)為胡美虹於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旁鐵皮屋內從事撿蔥之工作,經彰化縣警察局溪胡分局埔東派出所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當場查獲。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以112年1月4日府勞外字第1110493820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112年7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2566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駁回請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戮力同心協助警方及移民署專勤隊通譯並非在台灣從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人,且已歸化台灣國籍,已取得台灣國籍,在台灣擔任警方及移民屬專勤隊、地檢署、法院等通譯,協助警方及移民署案,一直戮力協助逾期居留移工自首、繳交罰款,且領有合法之結訓證書為憑,若有媒介非法移工之動機,又何需主動擔任通譯並無償協助L君和多名逾期居留移工去自首;

L君110年1月24日自首後,因疫情嚴峻,無定期班機可遣返羅L君,承辦人之移民署官員遂請原告先帶回西湖住處等待遣返,因無以維生,故而經常前往原告耕作之田無償索取韭菜花及其他菜類,原告基於同鄉情誼也不忍拒絕,因此請L君自行謀求生計,這樣有原告的責任嗎?胡美虹透過LINE要原告幫忙找人挑蔥,原告僅介紹山地原住民給胡美虹,並無非法媒介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稱之「媒介」,係指行為人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進而促成外國人與第3人訂立契約,即行為人倘已為雙方報告訂約機會,而外國人亦因此與第3人成立僱傭關係或訂定契約提供勞務,縱行為人未因媒介行為獲致報酬,亦已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違規事實,而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先行說明。

㈡本件原告非法媒介L君予非法雇主胡美虹,成立聘僱關係,使L君於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旁鐵皮屋內為胡美虹從事撿蔥工作;

原告與L君等相關人於調查筆錄中均坦承屬實,且與L君及胡美虹等涉案人調查筆錄相符,此有調查筆錄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從而,原告調查筆錄中對其媒介L君予胡美虹,成立聘僱關係,使L君於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旁工廠內為胡美虹從事撿蔥工作一事與L君及胡美虹調查筆錄所述內容一致,違規事實應屬明確,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原告111年12月9日談話紀錄、原告111年11月7日調查筆錄、胡美虹111年11月3日調查筆錄及L君111年11月3日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至125頁、第149頁至150頁、第169頁至2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本件被告以原告非法媒介外國人L君非法為他人工作等語,原告則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媒介外國人L君非法為他人工作?經查: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自明。

是行為人倘已為雇主媒介聘僱外國人,而該外國人亦因此與雇主成立僱傭關係或訂定勞務提供契約,縱行為人未因媒介行為獲致報酬,惟其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所欲達成之規範秩序,且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即已構成該法第45條之違規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有媒介外國人L君非法為他人工作:⒈L君於111年11月3日警詢中陳述:「(本所警員今(3)日於下午14時15分左右在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隔壁鐵皮屋處查獲你係逾期居留是否屬實?當時你正從事何事?你為何會在此?由誰指派?由誰介紹你那邊工作?)屬實,當時我在撿蔥,我在這裡工作,由老闆胡美虹指派我去撿蔥,由阮金紅介紹我去那邊工作。」

、「(出示圖片〈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旁工廠〉供你指認,該處是何處?你是透過何人如何到此處工作居住?)該處是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旁工廠,我是透過阮金紅介紹過去,……。」

、「(阮金紅是否為你的非法仲介?仲介你至何地工作?從事何種工作?)是,仲介到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旁工廠,從事撿蔥。」

、「(工作薪資有無與工作負責人協議?薪資如何計算?),大概一天新台幣600元整,由老闆胡美虹計算。」

、「(經你提供LINE的截圖,該截圖照片是否為介紹人阮金紅與的對話紀錄?該人是否為介紹人阮金紅?)我跟阮金紅的對話紀錄無誤。

該人就是阮金紅。」

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至198頁)。

⒉胡美虹於111年11月3日警詢中陳述:「(警方於111年11月3日14時15分在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旁鐵皮屋內所查獲之失聯移工NGUYEHI MINK(阮氏明)及逾期居留LO LUC MUI(羅四妹)等2人為何人僱用?當時你人在何處?)我透過阮金紅僱用阮氏明及羅四妹等2人。

……」、「(你如何得知有外籍移工可供你僱用?)我於1、2年前透過阮金紅幫我找人來做撿蔥的工作。」

、「(你所聘僱之外籍移工是否皆透過阮金紅介紹而來?)僅有羅四妹是由阮金紅介紹來的。

……。」

、「(你於何時開始僱用阮金紅介紹之外籍移工?))我從2年前(109年,詳細時間忘記了)起透過阮金紅介紹並雇用羅四妹幫我撿蔥。

……」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至191頁)。

⒊原告於111年11月7日警訊中陳述:「(經你親自提供你與胡美虹之間的LINE對話,警方發現胡美虹曾於2020年傳訊息:「金紅你那邊有朋友想要來我工廠挑蔥的嗎?如有,你在幫我介紹」;

你亦於2020年11月26日週四下午15時44分傳訊息給胡美虹:『老闆娘下午好,我剛打給阿麥問好,順便跟阿麥宣導:如果有遇到問題絕對說只來你工廠玩不說打工如不會說話都要呼叫我。』

、『後來他說他想法我聽看看可不可跟老闆娘講:最近有人撿蔥,阿麥綁,假設撿五塊,綁的二塊就更好』;

你也曾傳訊息『老闆娘,最近執行署罰雇主非法使用逾期居留快二十萬你告知這些人工作場所進出要關門』、『看過要刪除不能漏洞』等等,你做何解釋?)因為我一時心軟,擔心這些外國朋友沒有飯吃,疫情期間又沒有班次,想要幫助他們在這段期間趕快賺取機票錢並且能有基本生活,才請胡美虹給羅四妹撿蔥,然後請胡美虹給羅四妹錢,讓羅四妹買機票,才能等有班次的時候回國。」

、「(為何你前面敘述稱不知道胡美虹及羅四妹等雇傭關係?)因為我擔心我和胡美虹被罰錢,才會這樣說。」

、「(你是否有提供逾期居留外僑羅四妹就業機會?)我有請羅四妹到胡美虹那邊撿蔥賺取機票錢和基本生活費。」

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於111年12月9日被告勞工處陳稱:「(妳在2020.11.26與胡美虹之LINE截圖畫面所提及的『阿麥』指的是誰?)阿麥就是羅四妹。

……」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⒋本院爰審酌原告、胡美虹與L君於上開警方調查筆錄中所陳述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佐以卷附原告手寫之陳述書略以載明:「……這期間本人並非出何故意要將羅四妹介紹給雇主胡美虹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及胡美虹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43頁至245頁),本件既已指向原告為仲介胡美虹與L君訂立僱佣契約之人,即足以認定本件原告有仲介L君至胡美虹處從事撿蔥工作,就該僱佣契約內容、如何履行及有無給付佣金等情,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而原告既已居間仲介促成胡美虹與L君間訂立僱佣契約,即屬媒介居間人,則原告媒介外國人L君非法為雇主胡美虹工作乙節,應堪信屬實,是原告否認雇主胡美虹聘僱L君係其所媒介一節,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自95年遂開始擔任溪湖鎮衛生所通譯,與護理師協力服務新住民媽媽,亦與分駐所常有密切聯繫,助擔任臨時通譯,以及平時即和移民署專勤隊密切聯繫,命協助逾期居留移工進行自首、繳交罰鍰,亦主動協助栘工詢問自身安全,並提出證書及LINE對話內容為據,然原告媒介外國人L君非法為雇主胡美虹工作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並無媒介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傳訊L君及胡美虹,惟原告已於警訊中陳稱媒介外國人L君非法為雇主胡美虹工作,核與胡美虹與L君於警訊中陳述大致相符,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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