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簡,8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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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82號
11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瑾瑜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2年10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4312號訴願決定(原裁處書字號:苗栗縣政府111年12月16日府勞資字第111024180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王有國(下稱王君)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事項發生爭議,王君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委託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下稱勞資協會)辦理。

經勞資協會以111年8月31日法苗勞資安字第111437號函通知原告及王君出席111年9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惟經勞資協會人員於111年9月7日電話通知,原告表示未收到開會通知書而申請改期,然於111年9月9日復函知勞資協會表示「貴會來文敦促本人參與相對人王有國勞資調解乙事,歉難照辦,相對人王有國如認其有法律上權利受有損害,應另覓適當管道以謀救濟」等語;

勞資協會遂以111年9月13日法苗勞資安字第111459號函再次通知原告及王君應於111年9月20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並載明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該開會通知已於111年9月14日送達,勞資協會人員且於111年9月1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仍表明不配合出席,亦無委任出席之意,並於111年9月20日未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會。

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結果,核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之事實明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12月16日以府勞資字第111024180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仍經甲○○於112年10月11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431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後;

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以室內設計為業,接受客戶委託代為設計、採購,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日代客戶向訴外人陳金鋒(下稱陳君)採購傢俱一批,而由陳君另行僱用王君製作,惟王君於111年6 月23日因操作機具不慎受傷,致無法完成陳君委託,而發生勞資爭議,王君據此於111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王君並向被告謊稱原告為其雇主,被告不察,僅以王君片面之詞斷定原告為王君之雇主,並委託勞資協會通知原告到場參與調解。

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接獲通知之際,乃告以勞資協會與王君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並請勞資協會應詳加查明後,另行通知王君之雇主,詎勞資協會拒不調查,乃以原告違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裁罰原告罰鍰2千元。

(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規定,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主體,必以一方為雇主、一方為受雇人,雙方之間具備僱傭關係而生之勞資爭議,始有其適用,苟無前述條件而生財產權之爭議,自應回歸一般民事法律關係為判斷。

查原告自始即與王君素不相識,更無僱傭關係,此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調查認定在案;

然被告及訴願機關竟漠視此一事實,仍堅詞陳稱原告與王君具有僱傭關係,進而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違法之情昭然若揭。

(三)被告僅引用甲○○職業安全署(下稱職安署)之調查報告即認定原告與王君間有僱傭關係,就如何認定雙方間具僱傭關係並未有具體明確之說理,且對原告主張與王君無僱傭關係乙節,並未為任何調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縱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與王君之關係尚待釐清,然於作成訴願決定前,原告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訴願機關竟罔顧此一事實,刻意規避說明原告與王君間具備僱傭關係之認定依據,其認事用法草率輕斷。

況且,陳君同為本案爭端當事人之一,然被告竟僅以陳君地址欠詳等語,逕自免除其出席義務,亦難謂合乎平等原則;

縱令陳君地址欠詳,仍可以電話通知其到場參與調解,何故僅因陳君地址欠詳即可免除其出席義務,反對原告表達非王君雇主之際,仍無視客觀事實而對原告課予法未明文之出席義務,顯見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所踐行之行政程序,嚴重逸脫平等原則之要求,更難謂合法妥當。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立法及修法理由可認,非屬「雇主」與「勞工」間所生之「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當無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餘地;

詎被告及訴願機關竟漠視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立法理由,陳稱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目的乃為促進爭端當事人進行調解,則依此所述,任何人俱可任意指稱他人為其雇主,進而透由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強令無關之人進入勞資爭議處理程序,將使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以外之爭議處理程序,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等法令形同具文。

是以,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為之答辯,顯然悖離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立法目的,渠等俱屬主管機關,竟刻意扭曲法令,強令客觀上無僱傭關係之人從其指示,被迫進入與勞資爭議無關之事件參與調解,此舉非但於法無據,更已架空其他爭端處理機制適用之餘地,甚有不當擴充勞資爭議處理範圍之嫌。

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適法,爰均請求撤銷。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勞資協會以111年9月13日法苗勞資安字第111459號開會通 知,請原告及王君出席111年9月20日9時30分調解會議,該 函於111年9月14日已成功投遞至新竹市○○街00巷00號,有 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附卷可證;

復依勞資協會所登載之 勞資爭議調解會聯絡事項紀錄表所載,勞資協會人員於111 年9月16日9時20分與原告通話,原告明確表示不會參加調 解會,堪認原告於111年9月16日9時20分已親受通知,顯已 知悉111年9月20日將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一事;

然會議當 日並無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未 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 規定,被告依法裁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非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主體及欠缺應為之調查程 序;

惟查勞資爭議調解之目的,在於促使有爭議之勞資雙 方當事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調解會議,於會議中充分 表達意見、進行溝通以釐清事實,定紛止爭,再經由調解 人提出調解方案,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解決紛爭之合意,是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明文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應予裁罰。

而原告與王 君有無僱傭或承攬關係,亦係調解會議釐清之爭議,尚不 得僅因自行認定雙方間無僱傭關係,即主張並非王君雇主 ,無任何法定正當理由拒不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三)況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等規定,係針 對職災勞工之特別保護,而課以各階段事業主職業災害發 生時補償之「擬制雇主」責任,相關規定於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第89條等法令皆定有明文。

另依據職安署111年 7月15日勞職中4字第1110408308號書函卷附「工作場所發 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之第二項「承攬關係」事業 單位:乙○○(即名庠設計工作室)之第2點略以:「本工程 之木工作業,乙○○(即明庠設計工作室)以每人每日新台 幣3,000元整請陳金鋒及罹災者王有國進場施作…」及第3點 :「另本工程工地現場由設計師乙○○負責設計,並由設計 師乙○○指示及告知陳金鋒及王有國施作項目,再由陳金鋒 及王有國負責施工,施工期間由設計師乙○○確認現場施作 是否符合設計圖。」

等情,均足見原告即為本案之相對關 係人,原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與王君間並無僱傭關係,是否可採?

(二)原告是否有出席王君所申請與其因職業災害補償爭議之調解會義務?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資爭議處理法: (1)第1條:「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

(2)第3條:「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

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

(3)第5條第1、2、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4)第6條第1項:「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5)第10條:「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調解事項。

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之調解方式。」

(6)第63條第3項:「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2、勞動基準法: (1)第2條第1、2、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2)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1年8月31日府勞資字第1110165819號函、王君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書、勞資協會111年8月31日法苗勞資安字第111437號函開會通知、原告111年9月9日書函、勞資協會111年9月13日法苗勞資安字第111459號函開會通知暨111年9月14日郵件投遞成功收件回執、勞資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聯絡事項紀錄表、被告111年9月26日府勞資字第1110183568號函、111年9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111年12月16日府勞資字第1110241801號函檢送之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19頁)。

又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A戶(下稱系爭工作場所)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原告受屋主委託負責設計,並負責購置材料及找人施工;

而王君於111年6月23日13時30分許,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系爭工程之木工作業,並使用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切割板材時,不慎切傷其左手前3指而發生職業災害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職安署111年7月15日勞職中4字第1110408308號書函所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職安署調閱王君於系爭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全部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

故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三)原告與王君就系爭工程之木工部分具有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與王君間無僱傭關係,核屬無據: 1、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同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承攬在當事人之間不具從屬關係,有關承攬關係之認定,除依上述原則外,應就民法債編中所提承攬人特徵,如品質保證、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危險負擔等加以判斷認定,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果為目的,而勞動契約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

再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如勞務提供者與雇主間並不具備從屬性,則雙方所訂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詳言之,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觀察,即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復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原告於111年6月29日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談話紀錄所載:系爭工程由屋主交由名庠設計施作承攬,金額約100萬元,工期為111年5月初至6月27日,目前已完工;

系爭工程木工部分,由伊找木工陳君進場施作,陳君另找王君進場施作木工部分,陳君與王君之工資計算皆是以日薪計算,由陳君向伊定期領取工資,王君部分再由陳君轉交給他(每人每日3千元計算);

伊負責出設計圖,陳君與王君即依照設計圖,在現場各自施作,由伊確認現場施作部分是否符合設計圖,若與伊規劃設計有誤差,伊會立即請施作者陳君或王君修正,陳君與王君皆可各自作業,但必須由伊指示及告知施作項目,在現場按圖施作,有問題亦須依伊的設計圖修正;

伊為名庠設計工作室之負責人,無商業登記,無統編,系爭工程因業主有開發票需求,所以伊另請長期配合之設計公司協助開發票給業主,但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均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上開內容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向原告確認均屬實在(見本院卷第157頁);

參以陳君於同日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談話紀錄亦記載:系爭工程由原告找伊至工地施作木工部分,伊與原告討論需要2位木工至現場施作,所以伊另找長期配合之王君一起至工地施作,伊等2人是以日薪計算,每人每日3千元向原告請款,每月請款2次,王君之薪資再由伊轉發給王君,因伊是師傅,且工具由伊提供,所以伊領3千元,補貼提供工具之費用,王君則領2千7百元,但有補貼他用餐費用,現場由原告依設計圖指示須施作項目,再由伊等負責施作,若原告發現與設計圖不符時,會告知應照其指示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是依原告及陳君上開所陳可知,系爭工程之木工部分係以勞務提供之內容為報酬之給付,亦即由陳君與王君提供木工勞務按日計酬,原告給付予陳君及委由陳君轉交予王君之木工報酬,並無須確認是否已完成一定之工作始為給付,且陳君與王君僅提供勞力及所需工具,未提供材料,並須依原告指示之施作項目,按原告之設計圖進行施作,原告若發現施作與設計圖不符時,即會要求陳君或王君予以修正等情;

堪認陳君與王君就系爭工程木工部分均係親自履行,且經濟上係完全依賴對原告提供勞務獲致工資,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木工部分並具統籌規劃及指揮監督權限,陳君及王君與原告間亦具有相當程度之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原告與王君就系爭工程之木工部分具有僱傭關係,應堪認定。

3、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其係代客戶向陳君採購傢俱一批,而由陳君另行僱用王君製作乙節(見本院卷第11頁);

然此核與原告所不爭執之上開陳述迥然有異,且核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與陳君及王君係按日計酬,不須待其等完成約定之工作內容方給付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亦迥然不符,足見起訴狀所載應非屬實。

至原告提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與王君間不具僱佣關係乙情;

惟按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基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是本院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原告確有出席王君所申請與其因職業災害補償爭議之調解會義務: 1、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規定可知,勞資爭議處理法係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而制定;

並於同法第5條第1、2款及第6條第1項明定,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勞資爭議,均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且以同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課以勞資雙方當事人受通知應出席調解會議之公法義務。

考其立法目的,乃考量勞方常處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地位,關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如欲提起訴訟,常需花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本於勞資協調合作之憲法精神,宜先經調解以求解決,並消除對立及減少訟累;

而勞資一方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是否有據?本即有待雙方當事人到場說明並協助調查方能釐清,故課予受通知之雙方當事人應出席調解會議之公法義務。

2、查王君確係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中,因施作系爭工程之木工作業而發生職業災害,已詳如前述;

且原告與王君就系爭工程之木工部分具有僱傭關係,亦詳如上開五(三)2所述,則王君以其未獲職業災害補償為由,而申請與原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核屬有據,原告依法自有出席調解會議之公法義務。

雖原告一再主張其與王君間並無僱佣關係,並提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惟本院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且縱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原告係將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木工部分再委由陳君施作,原告與陳君間係屬承攬關係,而王君僅係陳君之履行輔助人等情;

然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將其所營裝修事業之木工部分再交由陳君承攬,就陳君承攬之木工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即王君發生職業災害,原告仍應與陳君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縱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原告仍應對王君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則原告亦有出席與王君關於職業災害補償爭議調解會之義務。

3、況且,原告明知王君確係施作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木工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而其與王君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其是否需對王君之職業災害負責?本即有待雙方到場說明並協助調查方能釐清,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告當亦有出席調解會議之義務。

從而,原告確有出席王君所申請與其因職業災害補償爭議之調解會義務,堪予認定;

詎原告經合法通知,僅空言主張其與王君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即拒不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自無從認其有不出席調解會之正當理由。

(五)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原告確有出席王君所申請與其因職業災害補償爭議之調解會義務,其經合法通知而已知悉調解會議之時間及勞資爭議處法第63條第3項規定,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調解會議,均已詳如前述;

則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千元,自屬適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6條規定等節。

查原處分書事實欄三已載明,依職安署111年7月15日勞職中4字第1110408308號函所附之「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所載內容,可認原告為本案之事業單位(即雇主)等情;

而職安署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乃係職安署接獲職業災害通報後,派員訪談相關人員並為相關調查後所出具之檢查報告,此由職安署於113年2月16日以勞職中4字第1130102865號函檢送之王君於系爭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檢查報告表及相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2、147至151頁),堪認本件職安署所出具之檢查報告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為相關之行政調查,被告引用職安署之行政調查結果為認定之依據,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更無原告所指欠缺客觀依據強令無關之人進入勞資爭議處理程序乙情。

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0條規定可知,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應由申請人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及請求調解事項;

而依卷附之王君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王君並未請求與陳君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自無從強令陳君應參與調解會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逕自免除陳君出席調解會議義務之行為;

況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絕意旨參照),而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已詳如前述,縱有他人違反出席勞資調解會議義務之行為,未經裁罰,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違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勞資爭議之調解會議,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千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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