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簡,8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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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陳瑞旭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又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亦未表明訴之聲明及不服之訴訟標的,並未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並補正適格之被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裁決書。

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8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由原告之同居人即配偶代為收受,有上開裁定、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審查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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