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98號
11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岱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英祝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代 表 人 劉秀貞
訴訟代理人 鄭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應退還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民國112年10月2日發法字第11265008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民國111年度「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下稱本計畫)一事業單位辦訓」,辦理本計畫10月至11月訓練課程,並依本計畫第12點第2項第8款規檢具「內訓課程預擬師資名冊」文件,經被告以111年10月5日中分署訓字第1112307276號函核定通過,嗣原告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請領111年度本計劃10月至11月訓練補助費,惟被告審查,認原告有未依核定計畫施訓之情事,爰依本計畫第18點第2項3款規定,以112年3月6日中分署訓字第1122301374號函(下稱原處分)就訓練課程之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6千元不予補助,並要求追繳已撥付之訓練補助費25萬6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提供之訪查紀錄表上所載「5.講師姓名:徐正清」,顯然原告先前依被告所屬人員指示操作網頁變更講師之程序,已經完成,因此,被告抽訪時所提供之訪查紀錄表上,方記載講師為徐正清:⒈原告當時送審訓練課程之講師分別為陳學濬、張永成、于定佑、劉俊煌、李永長、余明明、劉坤和,均為志盛聯合顧問有限公司之顧問;
詎料,卻臨時無法來授課,經原告之承辦人陳翠霞詢問被告所屬人員,其表示可以於授課日期三日前透過線上操作網頁變更講師即可,陳翠霞依被告所屬人員之指示進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補助企業辦理訓練資訊系統」之網頁操作,在「課程登錄變更」欄頁將講師變更為徐正清,完成講師變更之程序,並於每次上課三日前上網操作完成講師變更程序。
⒉嗣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至原告處訪查訓練課程第6堂「善用MSA量測系統分析」之訓練情形,並將訓練情形填載在被告所提供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11年度「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訪查紀錄表,正本由被告保存、影本由原告留存。
由被告所提供之前揭訪查紀錄表上所載「5.講師姓名:徐正清」,即該堂課之授課講師業經原告完成講師變更,由劉俊偟變更為徐正清,確實如原告先前在網頁上將訓練課程之講師變更為徐正清,顯然原告已經完成講師變更之作業程序,因此,被告所提供之前揭訪查紀錄表上之講師,方記載為徐正清。
㈡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⒈原告既已依被告所屬人員指示操作網頁變更講師,且依被告所提供之前揭訪查紀錄表所載之講師為徐正清,原告業已依本計畫第13點第2項之規定,辦理訓練講師變更作業完成,則被告認為原告違反本計畫第13點第2項規定暨依本計畫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予補助並追繳已補助之訓練補助費25萬6,000元,即有違法。
⒉被告就原告依被告指示已在「補助企業辦理訓練資訊系統」網頁上所進行之課程講師變更,未予查核、確認,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而有違法。
㈢原告未收到系統操作手冊:原告確實有回傳111年「充電再出發訓練畫」宣導單給被告,也確實有收到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但是原告並未收到系統操作手冊;
因此,原告之承辦人方須以電話聯繫、詢問如何變更課程事宜。
㈣被告向原告追繳補助款之舉,顯未對原告信賴被告已合法變更課程及領取補助款之信賴利益予以保護,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未就有利被告之事項予以注意,而有瑕疵:⒈原告之承辦人依被告承辦人之指示操作系統,姑且不論原告之承辦人是否操作正確,惟課程如有登錄或變更,被告應能知悉而決定是否同意登錄之課程內容或變更後之課程內容。
然於原告之承辦人操作系統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有無新登錄課程內容或變更課程內容,也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均讓原告認為已經變更課程完成。
⒉且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之111年度「充電再出發訓練」訪查紀錄表上之5.講師姓名,係登載原告已變更後之講師姓名「徐正清」,讓原告認為已經完成課程講師變更等情,即被告已經同意變更,嗣後原告均依此方法變更課程講師,則被告就原告在系統上之登錄或變更行為,未為通知,亦未表示同意、不同意,讓原告認為已合法完成變更課程講師等情,被告顯有行政上之缺失,就原告信任被告已完成課程內容變更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
⒊就原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聲請被告核發訓練補助款,其中之講師授課清冊及講師簽名均為「徐正清」,經被告審核准撥發補助款各12萬8,000元後,顯示被告係同意原告所變更之課程內容,方核發補助款。
詎料,被告卻於111年12月26日以原告變更訓練計畫內容未經被告同意為由等,不予補助,並追繳訓練補助款,被告向原告追繳補助款之舉,顯未對原告信賴被告已合法變更課程及領取補助款之信賴利益予以保護,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申辦本計畫111年10月至11月訓練課程,並依本計畫第12點第2項第8款規定檢具「內訓課程預擬師資名冊」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辦理訓練。
原告各訓練課程均已預擬對應之授課講師共7名,所送訓練計畫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10月5日中分署訓字第1112307276號函核定通過,且被告於訓練計畫核定後,亦傳送通知執行本計畫應注意事項宣導單,第1項載明:課程登錄資料,如有變動,請依本計畫第13點規定辦理變更,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回傳文件表示已逐條詳細閱讀並確實配合辦理在案。
是以,原告當依前揭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即「SOP標準化作業流程制度導入」等24項課程,及所對應之師資陳學濬等7人,進行訓練計畫系統登載及施訓,始符本計畫第13點第1項規定。
若有變更需求,亦應依本計畫第13點第2項規定,於計畫原定施訓日或提前施訓日之前三日於本計畫資訊系統提出,並經被告審查同意後始得變更。
㈡查本計畫資訊系統功能選項中,「課程登錄」與「課程變更」係為不同之功能。
原告應依核定之課程內容,自行於「課程登錄」功能項下如實登錄包含師資、課程時間等訓練內容,被告亦據以產出不預告訪視之訪查紀錄表。
已登錄之課程如需變更,則應依本計畫第13點第2項規定,於計畫原定施訓日或提前施訓日之前三日於本計畫資訊系統提出,進入「課程變更」功能項下操作並經分署審查同意後始得變更。
被告於原告提出111年10月至11月訓練課程申辦後,亦於111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統操作手冊等資料供原告參辦。
詎料原告自始即未依前揭核定之對應講師陳學濬等7人進行訓練課程登錄,後續亦未有課程變更紀錄,自初即以未經核定之講師徐正清1人進行登錄作業,與被告所稱:經指導後遂自行在上課前於網站上變更講師登錄,欲辦理計畫變更之說法有違,顯有未按依本計畫第13點第1項規定進行施訓之情事。
㈢次查,被告於訓練計畫核定後,亦傳送通知執行本計畫應注意事項宣導單,第1項載明:課程登錄資料,如有變動,請依本計畫第13點規定辦理變更,原告亦於111年10月11日回傳文件表示已逐條詳細閱讀並確實配合辦理在案。
縱原告有意變更課程內容,亦已知悉應依本計畫第13點第2項規定旨意,須經被告予以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
惟原告未按規定於原定施訓日或提前施訓日之前三日於本計畫資訊系統辦理變更,於未經被告審查同意下即逕自施行未經核定之訓練計畫,難謂並無規避審查之意圖。
㈣另查本計畫不預告訪視作業執行表單,皆來自原告於計畫系統登錄之課程資料產出,倘原告有意規避前揭計畫規定,未如實登錄或依規變更核定之訓練計畫,被告實難於111年10月19日不預告訪視當下立即發現授課師資徐正清,非屬計畫核定講師。
嗣後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關訓練師資變更作業資料,逕行以徐正清1人,取代原講師張永成等3人擔任「供應商管理與評核」等8項課程之訓練講師,且提具訓練課程講師鐘點費領據,申領第1期即111年10月、11月之訓練費用補助。
㈤被告基於查證之結果,認原告有未依計畫施訓及規避審查情形,故援本計畫第18點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不予補助並追繳原告111年10月、11月訓練計畫之訓練費用,原處分與法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原告111年9月19日申請辦理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公文函及檢附文件(本院卷第81頁至151頁)、被告111年10月5日中分署訓字第1112307276號函核定通過(本院卷第153頁至154頁)及原告111年10月11日傳真回復宣導單(本院卷第155頁至157頁)等件為證,並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⒈原告是否收到系統操作手冊?⒉原告是否有依本計畫第13點第2項之規定,為課程變更?⒊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㈡「符合前點規定之事業單位規劃訓練課程,經分署審查核定後辦理者,得申請補助訓練費用,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九十萬元。」
、「事業單位應於完成前項上傳程序之次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檢具其他經分署認定必要之相關文件,向所在地分署提出申請辦理訓練,並由分署依事業單位資格、訓練之課程內容及經費編列合理性進行書面資料審查及核定」、「事業單位應依分署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辦理訓練,各訓練課程之訓練時間、講師姓名、時段、地點及參訓勞工名冊,應於預定施訓日前三日,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登錄,並應於當次訓練課程結束後之日起七日內,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回報執行結果,始予補助;
事業單位變更課程內容,應於計畫原定施訓日或提前施訓日之前三日於本計畫資訊系統提出,並經分署審查同意後始得變更。
但變更後課程,以同一大類為限。」
、「事業單位辦理訓練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得追繳已撥付之訓練補助:(三)未經分署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或未依核定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該次課程之訓練費用不予補助。」
本計畫第9點第1項前段、第12點第2項第8款、第13點第1項、第2項、第18點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㈢原告應有收到系統操作手冊:查原告主張未收到系統操作手冊云云,經查,證人楊侑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們有將操作系統手冊寄給原告嗎?〈提示本院卷第227~第231頁,並告以要旨〉)一開始就有,上開email是我寄的,我有把所有資料寄給原告。」
、「(寄件人easony0000000t.edu.tw是你的信箱嗎?)是。」
、「(你有將操作系統手冊寄給原告嗎?〈提示本院卷第171~第196頁,並告以要旨〉有,在上開寄件文件內。」
、「(你會教原告如何操作系統嗎?)如果有來問的話才會跟他講。」
、「(請提示鈞院卷第227頁到第231頁,在何處有提到操作系統?)第229頁最下面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系統操作手冊(企業)。」
、「(第229頁是否為電腦系統裡面螢幕的截圖?)它是一個壓縮檔,裡面有很多檔案。」
等語(本院卷第251頁至252頁),復有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6分電子郵件通知及電子郵件附加檔案頁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頁、第229頁),可知原告應有收到系統操作手冊,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㈣原告並未依本計畫第13點第2項之規定,為課程變更:⒈查原告申辦本計畫111年10月至11月訓練課程,並依本計畫第12點第2項第8款規定檢具「預擬師資名冊」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辦理訓練,原告各訓練課程均已預擬對應之授課講師共7名,所送訓練計畫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10月5日中分署訓字第1112307276號函核定通過,而本計畫第13點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應依分署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辦理訓練,各訓練課程之訓練時間、講師姓名、時段、地點及參訓勞工名冊,應於預定施訓日前三日,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登錄,並應於當次訓練課程結束後之日起七日內,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回報執行結果,始予補助」,此外,被告於訓練計畫核定後,亦傳送通知執行本計畫應注意事項宣導單第11項亦載明「訓練課程之訓練時間、講師姓名、時段、地點及參訓勞工,應於預定上課日起3個日曆天前,於系統完成登錄。」
,且證人即楊侑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是紙本訓練計畫寄出去,你們會在操作系統建檔嗎?)操作系統資料是事業單位自己建立。」
等語(本院卷第253頁),因此,被告核定訓練計畫後,原告自當依該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將訓練課程之訓練時間、講師姓名、時段、地點及參訓勞工進行系統登載建檔,而依本計畫第13點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變更課程內容,應於計畫原定施訓日或提前施訓日之前三日於本計畫資訊系統提出,並經分署審查同意後始得變更。
但變更後課程,以同一大類為限。」
,通知執行本計畫應注意事項宣導單第1項載明:「課程登錄資料,如有變動,請依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第13點規定辦理變更」,原告應有收到系統操作手冊,已如前述,自應詳加閱讀,且本計畫資訊系統功能選項中,有「課程登錄」與「課程變更」選項(本院卷第186頁至188頁),堪認原告已知悉「課程登錄」與「課程變更」係為不同之功能,原告既對此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課程登錄」與「課程變更」應遵守之事項及應配合事項,則被告當依前揭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即「SOP標準化作業流程制度導入」等24項課程,及所對應之師資陳學濬等7人,自行於「課程登錄」功能項下如實登錄包含師資、課程時間等訓練內容,始符本計畫第13點第1項規定,登錄之課程如需變更,若有變更需求,亦應依本計畫第13點第2項規定,於計畫原定施訓日或提前施訓日之前三日於本計畫資訊系統提出,進入「課程變更」功能項下操作,並經被告審查同意後始得變更,此乃因原告事後實施之計畫內容因與被告核定之內容不符,需經被告審查同意後始得變更。
⒉查原告主張當時送審訓練課程之講師為陳學濬等人,臨時無法來授課,經原告之承辦人陳翠霞詢問被告所屬人員,其表示可以於授課日期三日前透過線上操作網頁變更講師即可云云,經查,證人陳翠霞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是否因當時送審訓練課程之講師臨時無法來授課,曾電詢被告之承辦人員如何處理?)有。」
、「(你知道承辦人員為何人嗎?)我在email看到是楊侑霖先生。」
、「(承辦人員如何告知?)剛開始我問他說講師因為太臨時,所以沒辦法來授課,我就問他說要怎麼處理,他說直接在電腦做變更就好。
」、「(有講到說要到電腦哪個欄位變更嗎?)沒有。」
、「(有講到如果變更之後,他們會做什麼處理嗎?)也沒有,他說直接在電腦做變更就好。」
、「(有沒有說要經過他們同意之後,才可以變更?)沒有。」
、「(之後你如何處理?)我就直接在電腦做變更,然後上課。」
、「(你是在哪個欄位作變更?)我忘記了。」
等語(本院卷第244頁至245頁),然亦同時證稱:「(你說有看過第169頁資料嗎?)是。」
、「(是在問承辦人員之前就看過嗎?)是。」
、「(但是上面記載『變更課程內容,應於計畫原訂施訓日或提前施訓日之前三日於本計畫資訊系統提出,應經分署審查同意後始得變更,且變更後課程以同一大類為主。』
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169頁,並告以要旨〉)這個我有看到,我就是看到才打電話過去問,結果承辦人員說直接在網路上變更就好,我只有變更講師沒有變更課程,而且我有在前三天做變更。」
、「(你知道課程登錄跟課程變更是不一樣的嗎?)我知道,可是電腦系統進去就是空白的,所以我就直接登錄,跟變更是一樣的。」
、「(你知道不一樣是哪邊不一樣?)譬如說如果進去要變更講師的話,應該要有原本的講師在上面做變更,但這個系統沒有,他是直接讓我們登錄。」
、「(你在哪邊登錄的?〈提示本院卷第171~196頁,並告以要旨〉)第188頁,我直接增列上去。」
、「(你是直接點選新增講師,就輸入資料進去?)是,而且它也沒有提示異常。」
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至247頁),既然證人陳翠霞有收到通知執行本計畫應注意事項宣導單,知道應自行於「課程登錄」功能項下如實登錄包含師資陳學濬等7人、課程時間等訓練內容,也知悉「課程變更」跟「課程登錄」係不同的,「課程變更」須經被告同意,且知道要在原來講師上變更,倘證人陳翠霞在操作系統上未發現有「課程變更」之選項,理應與證人楊侑霖再確認,而原告有收到系統操作手冊,證人陳翠霞應詳加閱讀如何操作,且本計畫資訊系統功能選項中,確實有「課程登錄」與「課程變更」選項,已如前述,而證人楊侑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你負責處理的嗎?)當時承辦人員是我。」
、「(原告承辦人員陳翠霞是否曾電詢原告因當時送審訓練課程之講師臨時無法來授課,如何處理?)他一開始是來問說怎麼操作課程登錄,我有教他如何登錄,且同仁也有寄相關資料給他。」
、「(你直接跟他說在課程登錄那邊處理就好嗎?)在系統上面課程登錄,新增課程時間、日期、講師、學員。」
等語(本院卷第250頁),依證人楊侑霖上開證言,證人陳翠霞係詢問證人楊侑霖係如何操作「課程登錄」,則證人陳翠霞證稱在操作系統上未發現有「課程變更」之選項,顯有疑問,可知證人陳翠霞係前因經被告核定講師,無法來授課,直接在「課程登錄」功能項下登錄徐正清,並非進入「課程變更」功能項下操作,顯然未經被告審查同意後變更講師為徐正清,從而,被告依本計畫第18點第2項第3款,就訓練課程之訓練費用25萬6千元不予補助,並要求追繳已撥付之訓練補助費25萬6千元,於法有據。
⒊至於原告固提出補助企業訓練資訊系統網頁資料(本院卷第41頁至45頁),主張確實為變更課程之資料,並非僅為課程登錄資料云云,然證人楊侑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提示起訴狀原證5,請你說明看到這個資料是什麼狀況,才會做這樣的登載?)這是課程已經登錄完,要做變更的畫面。
」、「(這是在變更什麼項目嗎?)第43頁、第45頁截圖沒辦法完全辨識,因為只是部分截圖,所以看不出來做了什麼事情,但第43頁可以看得出來是課程變更的畫面。」
、「(原證5最後一頁登載講師欄位是說明什麼?)這是講師欄位,但只是一小部份,無法確定當時狀況為何。」
等語(本院卷第253頁),且依被告所提原告於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資訊系統操作「課程登錄」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97頁至199頁),原告並未使用課程變更功能,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又提出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之111年度「充電再出發訓練」訪查紀錄表上之講師姓名(本院卷第49頁),係登載原告已變更後之講師姓名徐正清,讓原告認為已經完成課程講師變更等情,即被告已經同意變更云云,然證人楊侑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原證7訪查紀錄表跟你們系統有關係嗎?)訪查紀錄表是系統套印出來。」
、「(所以系統記載什麼,訪查紀錄表就會計載什麼?)是。」
、「(請提示訴願卷第110頁,請問這是什麼樣的文件?)這應該是登錄課程的軌跡,就是什麼時候做什麼事情。」
、「(這是你們系統裡面產生的資料嗎?)是。」
、「(上面第一個欄位課程名稱及講師姓名為何?)SOP標準化作業流程制度導入,講師為徐正清。」
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至254頁),可知原告所提出之訪查紀錄表,係由系統套印所產生,因原告係在直接在「課程登錄」功能項下登錄徐正清,並非進入「課程變更」功能項下操作,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出之訪查紀錄表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查原告主張在系統上變更講師後,系統並未出現被告同意或不同意之准駁程序,而被告亦未以函文等書面通知原告變更講師不合程序或不合法等情,均讓原告信賴其已經在系統上合法完成變更講師云云,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信賴保護原則」,須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之信賴(即信賴基礎),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致有表現信賴之具體行為(即信賴表現),且其信賴值得保護(即信賴值得保護),然該信賴基礎嗣經撤銷、廢止、變更而不復存在,致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欠缺信賴基礎,或無信賴表現,或信賴不值得保護,則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查原告係在「課程登錄」功能項下登錄,並非進入「課程變更」功能項下操作,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始並無辦理變更相關作業,且既然本計畫第13點第2項規定,原告變更課程內容,須經被告同意,原告在未獲得被告回覆情形下,應自行再與被告確認是否同意,俾保障其自身權益,而非憑自行主觀之認定,則本件顯無信賴基礎,亦無信賴是否值保護之問題,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