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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陳慶忠
再審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聲請人為訴外人俊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益公司)所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主張於民國104年12月1日送貨途中發生車禍,同年月2日到達客戶處因獨立搬運及肩扛重型鋼鐵,致「腦中風出血」、「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等症,向再審相對人申請104年12月2日至104年12月15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
再審相對人依該局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患非工作促發所致,以105年2月5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46232號函,核定再審聲請人所患並非職業傷病,僅按普通疾病辦理,並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104年12月5日至104年12月15日止,依再審聲請人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010元之50%,給付11日共計5555元,其餘所請期間則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
再審聲請人不服,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後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07年4月3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
再審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要旨:再審聲請人過去並無高血壓病史與用藥紀錄,且再審聲請人於104年12月2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診室之病歷資料,亦載明當時無高血壓,顯見發生腦出血係因全日連續性肩扛超重鋼鐵所致。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處長於110年10月20日與再審聲請人配偶對談時,亦提及俊益公司有違法使再審聲請人扛超重鋼鐵之情事,故再審聲請人受有職業傷病之事實明確,再審相對人拒不核准勞工保險職傷給付,自有瑕疵。
原確定裁定不察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應屬違誤。
並聲明:1.原確定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應對再審聲請人104年12月14日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
3.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之事由為限始得提起,此項事由即為再審理由。
如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283條亦有明定。
又再審原告對於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及各別再審理由之證據與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均應於訴狀內表明;
且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由,均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
是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確定裁定有無漏未斟酌之證據,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可得知悉,故倘再審聲請人欲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恪遵同法第276條規定,於原確定裁定送達後30日內為之。
查原確定裁定作成後業於107年4月12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當時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呂小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確定裁定卷第123頁)附卷可證。
則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24日始以本條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之再審事由部分: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正時就本條款之立法理由說明十記載「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
另考量當事人於訴訟中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
故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者,即不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增訂第4項。
」而該條第4項係規定:「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可知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故應不及於確定裁判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物。
且當事人就其有不知證物存在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惟因故不能使用之不可歸責等情形,應負有舉證說明之責,如參酌事證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當事人之主張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悖離者,即不能認其主張有理由。
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其近幾年間領用處方箋、測量血壓之紀錄、俊益公司之招聘影像截圖、中山醫院109年2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1019號函、110年10月20日之錄音檔及譯文等,經核均係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者,並非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審理時得斟酌而未予斟酌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顯然不合。
⒊至再審聲請人提出車禍事故三聯單、105年2月24日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依評估報告(下稱105年評估報告)等證物,雖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即已存在,惟因未見再審聲請人釋明其為何不知該等證物存在,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之情形,自難認該等證物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何況原審判決已就車禍事故及105年評估報告部分,認定再審聲請人於病發前並無工作負荷過重、再審聲請人於發病前所生之車禍事故與其腦中風出血間不具有因果關係等事項,就再審聲請人之主張詳為論理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審認結果,核無違背法令之情,自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未經斟酌之情事。
至於再審聲請人另提之監視器畫面部分,再審聲請人亦未釋明何以不知該證物存在或因故不能使用等情,且審視該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廠內照片,係呈現俊益公司一般作業及廠內物品放置情形,與原審判決卷內原有之監視影像資料類似(見原審卷第100至105頁),是縱經斟酌,亦難認足使其獲致較有利之裁判,故上開各證物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本應分別以裁定及判決予以駁回,惟基於證據共通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再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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